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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07號原 告 朱高町被 告 陳毓真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登記在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份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股(186,667)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皆登記為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隆公司)之董事,原告於公司登記之股份為186,667股(下稱系爭股份),被告為0股,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官綺妮則登記為永順隆公司董事長。原告並未出席永順隆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亦未授權簽署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未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但被告之母官綺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永順隆公司董事改選及持股變動登記申請,將原告持有系爭股份變更至被告名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發覺後,對官綺妮提起訴訟,已經刑事判決判處官綺妮偽造文書確定。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本件亦有不法,爰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其就系爭股份有出資事實,如原告就系爭股份並無出資,原告並非系爭股份所有人,亦無受失去系爭股份之損害,且系爭股份之登記異動為官綺妮辦理,為原告與永順隆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股票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8年4月3日移轉於被告名下,被告之母官綺妮因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刑事判決書可憑,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官綺妮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簽名,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官綺妮並因此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股份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未經原告同意即遭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因此失去得行使公司股東權利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因不論原告因何原因而登記為永順隆公司之股東,此乃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關,被告以此為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登記在永順隆公司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