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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21號原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趙一任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 代理人 鄭夙涵律師被 告 韋建華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各自次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將原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聲明第㈢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紛爭,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得一併利用卷附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擔任原告第16屆理事長,並於任職期間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以111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76706號函(下稱系爭免職函)撤免其職務,且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詎被告為免遭撤職後無法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竟提前於110年12月26日以原告理事長身分,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原告章程所載之理事長職權並不包括出租原告財產,且被告簽署系爭租約前全然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簽約後亦未經追認同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一自己代理行為多次拒絕承認,更於112年11月2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0006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07號存證信函)對其為否認系爭租約效力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72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萬5,000元。

㈡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然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㈡款約定,欠租已達二期以上,經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0205號存證信函限期(下稱系爭2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72萬5,000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0008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8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6月7日系爭88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已積欠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計2年5月6日之租金共73萬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原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欠租金共73萬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

㈢至被告雖以其代為原告支出88萬2,221元款項而為抵銷抗辯,

然其中墊付訴外人葉麗鳳薪資及津貼70萬3,661元部分,因葉麗鳳非原告經合法程序聘用之會務人員,僅係被告擅自聘用以處理其個人事務之秘書,被告自無須支付葉麗鳳之薪資及津貼;而被告所稱其他雜項合計17萬8,560元之墊付款部分,或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或被告無法舉證對原告屬必要及有益之費用且有該筆支出,或本非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均難認可採,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三條

第1項前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非由被告自己代理所簽訂,而係經原告第16屆監事即訴外人黃玲華與改選後之第16屆常務監事即訴外人陳思欣在旁簽名同意,且依原告章程無須由其全體會員大會或半數理事通過,故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業經其第16屆前、後監事同意,系爭租約自生效力。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乃為提供原告第16屆理、監事開會,及其所聘用之會務人員與會員辦公、恰公使用,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又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疫情期間本契約暫停實施,且免付租金」,可見兩造另有約定以新冠疫情結束時作為租金給付時點,則被告應自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廢止後之112年7月1日起算給付租金予原告,而被告業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押金共66萬元(含2年份租金共60萬元、押金5萬元、過戶水表保證金5,000元、過戶電表保證金5,000元)匯入原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況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8日遭原告斷水斷電後,已無法按原承租目的正常使用,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被告自112年7月28日起即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此外,被告前曾代原告墊付其所聘用會務人員葉麗鳳計算至114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共70萬3,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會務支出款項共17萬8,560元,金額合計88萬2,221元,經扣除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自系爭帳戶提領之66萬7,4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1萬4,821元,則倘原告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所代墊原告應支出之上開款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曾擔任原告第16屆理事長,於任職期間經北市社會局以

系爭免職函撤免其職務,被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以原告理事長身分,以原告為出租人,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

㈣原告先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60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否認系

爭租約效力之意思表示;再於113年5月24日以系爭20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系爭房屋租金72萬5,000元,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告;復於113年6月6日以系爭88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48分將66萬元匯入原告所有系

爭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66萬7,400元。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租約無效,備位之訴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合法終止為由,均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是否自始不生效力?或業經原告合法終止?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仍為原告第16屆理事長,乃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蓋用原告印章外,另有蓋用斯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印章,並以被告為承租人,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本人與自己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自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之章程既無事先許諾被告得為原告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有該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得原告之事先許諾,則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自己簽訂系爭租約,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原告本人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原告業於112年11月2日對被告及系爭房屋所在之巨安博愛天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寄發系爭607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有系爭60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顯見原告並未承認被告所為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無權代理行為。雖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另有經訴外人即原告第16屆監事黃玲華、改選後原告第16屆常務監事陳思欣簽名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惟觀諸被告提出所謂有黃玲華、陳思欣簽名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僅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空白處簽有黃玲華、陳思欣之姓名,並無何原告職稱、簽署日期及目的之記載,簽署之位置亦非在出租人簽章欄位,故該等黃玲華、陳思欣之筆跡縱為本人所簽署,已難遽認黃玲華、陳思欣係代表原告事後承認系爭租約效力而於系爭租約簽名。況原告110年7月20日第16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議已通過包括黃玲華在內之全體監事請辭案,有原告前監事會監事連署聲明書、視訊會議參加人畫面截圖、辭呈、辭職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2頁),則黃玲華於系爭租約簽訂前,早已不具原告之監事身分;而被告復提出原告於111年5月5日函送北市社會局之111年3月14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欲證明陳思欣為補選之原告第16屆監事,然姑不論該次會員大會舉行前,原告未依主管機關北市社會局要求,先行補正經理事會審定之會員名冊,並釐清111年3月1日召開之第16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出席理事人數是否過半,致生程序瑕疵及補選效力之爭議,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8頁),縱認陳思欣係合法補選之原告第16屆監事之一,惟以原告章程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無從認定陳思欣以單一監事之地位,具有得以代表原告承認系爭租約效力之權限。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力,即屬無據。既然被告無權代理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未經原告事後承認,系爭租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系爭租約而有權占有,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以被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為供原告會員辦理會務使用,然被告既經北市社會局於111年5月16日以系爭免職函撤免其任原告理事、常務理事暨理事長職務,有系爭免職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則被告已無權為原告辦理會務,不能據此為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事由。又系爭房屋之鑰匙既由被告持有保管迄今,則包括所有權人即原告在內之任何人未經被告允許,無法任意進入系爭房屋,是縱原告於112年7月28日起就系爭房屋為斷水斷電之措施,亦無改於系爭房屋係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故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被告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所約定之租金即為每月2萬5,0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該租金數額應係被告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暨相關租賃行情而為之決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自屬有據。惟其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被告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原為7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9個月=72萬5,000元),雖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存入66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然其旋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即自系爭帳戶領出66萬7,4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存入系爭帳戶內之66萬元,自不認逕能係其用於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復辯稱其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出之66萬7,400元均係用於為原告管理事務而為原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云云,然其中僅如附表編號9、16、17、23、31、33至47所示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房屋稅共計6萬9,112元,可認係屬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而為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理由詳如後述㈣⒉⑵部分】,故該等必要費用以系爭帳戶內原告原有之7,400元給付後,不足之6萬1,712元(計算式:6萬9,112元-7,400元=6萬1,712元),當可認係以被告上開存入系爭帳戶內之66萬元為給付,是被告上開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僅有其中6萬1,712元,方屬被告已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餘66萬3,288元(計算式:72萬5,000元-6萬1,712元=66萬3,288元),並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

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給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每月末日支付之,被告若屆期未結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6萬3,288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及就其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部分,併請求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再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為原告管理事務,為原告支出葉麗鳳之薪資共7

0萬3,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會務支出款項共17萬8,560元,合計88萬2,221元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以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之66萬7,400元支付後,尚不足21萬4,821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21萬4,821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惟查:

⑴被告雖稱其為原告聘僱會務人員葉麗鳳,並為原告支付葉麗

鳳薪資共70萬3,661元,並提出存款憑證、領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3頁)。惟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經北市社會局以其無法克盡理事長之法定職務,致原告無法正常運作,明顯有廢弛會務之實,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撤免被告任職原告之理事、常務理事暨理事長職務,有系爭免職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該行政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8頁),被告既不具原告理事長之身分,則其逕自另以系爭房屋為所謂辦理原告會務據點,並聘僱葉麗鳳處理所謂會務相關事宜,已難認對原告本人有何客觀利益可言。復參以證人葉麗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接獲應徵面試通知後,前往系爭房屋由被告對伊面試,被告自稱其為原告之理事長,伊從111年12月6日由原告加保勞保,後來原告整理小組趙一任他們與被告有糾紛,沒辦法正常從原告帳戶匯薪水給伊,才會變成由被告發現金給伊,而伊於112年7月28日遭原告退保勞保後,被告要求伊繼續留下來工作,所以伊持續做到114年4、5月止,112年7月底系爭房屋沒水沒電之後,只有伊一個人到系爭房屋上班,被告偶爾會來,因為被告有交付文件給伊保管,並拜託伊去系爭房屋接聽會員電話,伊就繼續工作,偶爾有會員說要來找被告,電話有時候整天都沒有,有電話的時候,一天最多2、3通電話,因為打來的電話越來越少,伊上班沒事可做,最後伊才離職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0、142至144頁);再佐以原告112年7月28日第17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就非法聘僱會務人員去留乙案,記載「經調閱勞健保投保資料,葉麗鳳於111年12月6日加保,然為本會無理事長期間,整理小組於112年4月7日進入會所與其溝通未果,且截至目前仍非本會所用。另112年6月15日韋建華、丁玲加保,本會於完成印鑑變更程序調閱資料後才發現,並未經第17屆理事會同意。決議:以上3員並非本會所聘僱之職員,均予以退保。」,可知葉麗鳳知悉原告整理小組與被告間存有紛爭,且葉麗鳳之薪資因此未能自原告帳戶正常撥付且遭原告退保後,係被告個人給付薪資予葉麗鳳,葉麗鳳並受被告所託而繼續在自112年7月28日起已斷水斷電之系爭房屋內工作,則自原告拒絕由其帳戶正常撥付薪資予葉麗鳳,並將葉麗鳳予以退保勞健保後,實難認被告指示葉麗鳳續留系爭房屋工作,係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管理事務行為。是被告給付葉麗鳳之薪資共計70萬3,661元,非屬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⑵被告復抗辯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7萬8,560元,均係

為原告支付之會務支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院卷頁之單據為憑。然如附表編號1、3、4至8、10、13至15、27至28、30、32所示之更換地墊及濾心費用、網路費、電話費、清潔用品費、水費、事務機租用費等,均係被告為自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維持環境舒適方便或配合其使用目的所繳付之費用,非為原告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LINE推播費,被告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此費用支出,然無證據可認該推播內容究竟為何,尚無從判斷是否係有利於原告本人之推播內容;而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廣告費,依所刋登之廣告內容記載「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韋建華暨全體理監事」(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惟斯時被告業經北市社會局撤免其理事長職務,則被告猶以原告理事長名義而具名刋登該慶賀廣告,顯非係為原告本人之利益所為為原告本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故如附表編號2、29所示之費用支出,被告均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至如附表編號11至12、18至23、24至26所示之健保費、勞保費暨滯納金、保險費等費用支出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經北市社會局撤免其理事長職務後,仍以原告理事長身分自居而為原告聘僱人員並投保勞健保之行為,自非屬利於原告本人之管理事務行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費用支出均係為經原告合法聘僱之員工所繳納之相關保險費用,則此部分費用支出,亦不能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本人償還。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故被告繳納如附表編號17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如附表編號9、16、23、31、33至47所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共計6萬9,112元部分,係為原告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原告不利,縱違反原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就其此部分墊款請求原告償還。⑶綜上,僅有如附表編號9、16、17、23、31、33至47所示之管

理費及房屋稅等款項共計6萬9,112元,係屬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費用,惟被告自承就該等款項係以其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領出之66萬7,400元支應,即無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之不足額部分,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第176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權存在,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288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一部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民國) 支出名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單據所在本院卷頁 1 112年4月6日 更換地墊 615元 卷一第325頁中間 2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份LINE推播費 4,200元 卷一第326頁 3 112年4月20日 更換地墊 615元 卷一第325頁上方 4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網路費 1,552元 卷一第331頁 5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室內話機費-電話 2,077元 卷一第332頁 6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室內話機費-傳真 365元 卷一第333頁 7 112年4月24日 公務機-0000000000 1,602元 卷一第334頁 8 112年4月24日 公務機-0000000000 1,627元 卷一第335頁 9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份大樓管理費 3,750元 卷一第359頁 10 112年5月1日 辦公務清潔用品 233元 卷一第336頁 11 112年5月1日 112年3月份健保費 6,285元 卷一第337頁 12 112年5月15日 112年3月份勞保費 8,545元 卷一第338頁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份水費 284元 卷一第339頁 14 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份水費 3,123元 卷一第339頁 15 112年5月18日 公會飲水機更換濾心 800元 卷一第341頁 16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份大樓管理費 3,750元 卷一第359頁 17 112年6月1日 公會112年度房屋稅 1萬6,612元 卷一第342頁 18 112年6月2日 112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 3,871元 卷一第343頁 19 112年6月2日 112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 5,663元 卷一第344頁 20 112年6月2日 112年2、4月份保險費 1萬4,430元 卷一第345頁 21 112年6月2日 112年2月份健保費 6,285元 卷一第346頁 22 112年6月2日 112年4月份健保費 1萬0,225元 卷一第347頁 23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份大樓管理費 3,750元 卷一第359頁 24 112年6月29日 112年5月份勞保費 7,220元 卷一第348頁 25 112年6月29日 112年5月份健保費 6,285元 卷一第349頁 26 112年6月29日 112年2月份勞保費滯納金 335元 卷一第350頁 27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份水費 299元 卷一第351頁 28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份電費 4,469元 卷一第352頁 29 112年7月17日 支付聯合報慶賀經濟日報社慶廣告費 1萬元 卷一第353至354頁 30 112年7月21日 112年4、5 月份事務機租用費 8,404元 卷一第356至357頁 31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份大樓管理費 3,750元 卷一第359頁 32 112年7月24日 浴廁清潔用品 39元 卷一第329頁 33 112年9月5日 112年8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59頁 34 112年10月2日 112年9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59頁 35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0頁 36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0頁 37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0頁 38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1頁 39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1頁 40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1頁 41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1頁 42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1頁 43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3頁 44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2頁 45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2頁 46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2頁 47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份大樓管理費 2,500元 卷一第362頁 總計 17萬8,560元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