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27號原 告 江羿萱訴訟代理人 劉政祺被 告 鄧榮梅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33,130元。嗣於審理中,縮減其賠償之請求為632,13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之2、同路段巷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8樓、9樓房屋)分別為伊、被告所有,因系爭9樓房屋漏水,導致伊所有系爭8樓房屋有天花板油漆脫落、裝潢隔間積水、潮濕腐蝕發出霉味、壁紙脫落等損害,若要修復經估價需花費532,130元,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拖延半年後才修繕完畢,致伊受有房屋漏水之痛苦,並請求被告應賠償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32,13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2月23日獲知伊所有系爭9樓房屋有漏水狀況,旋即找水電林姓師傅為修繕,並於同年3月20日將漏水之排水管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回覆伊系爭8樓房屋未再漏水。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8樓房屋於113年4月後再次漏水之原因,則與系爭9樓房屋無關。本件原告請求之房屋修復費用532,130元,僅為估價費用,並非實際損害金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亦與系爭8樓房屋漏水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人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實。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因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而有天花板油漆脫落、裝潢隔間積水、潮濕腐蝕發出霉味、壁紙脫落情形,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被告應賠償原告預估修繕費用532,1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3年3月28日向被告回覆系爭
8樓房屋已修好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但仍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於113年4月再度漏水係因系爭9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所致等語,雖據提出兩造自113年4月9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8樓房屋屋內照片整修費用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916號卷第11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在原告告知系爭8樓房屋再度漏水時,其又再找水電林師傅來看,並經林師傅確認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狀況非系爭9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僅足認定該照片所示之房屋有天花板之壁紙脫落、滲水汙滯之情形,且應非短時間漏水情形所致,尚難認與原告在本件所主張系爭8樓房屋之損害係因於113年2月間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之時間點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估價單部分,亦僅足認定系爭8樓房屋經估價之整修工程費用價格總計為532,130元,然原告既已自陳其並未實際支出532,130元之估價修繕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實難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於113年4月後仍有漏水及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9樓房屋漏水所致及原告確實受有532,13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修繕費用532,1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632,13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1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