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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貞

張淑純上列當事人因113年訴字第5930號返還土地事件,各提起上訴到院;查:㈠上訴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1,271元({(3.52㎡×360,236元/㎡)+8,715+8,715元+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㈡上訴人張淑貞、張淑純上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194元({(2.12㎡×360,236元/㎡)+3,747+3,7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1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