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31號上 訴 人 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林金葉
上 訴 人 榕馨華廈管理委員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吳浚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6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3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90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及被告對於本院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原告及被告不服部分,暨各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而因原、被告均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上訴人 不服部分 (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原告 937,701元(計算式:2,025,391-1,087,690=937,701) 18,630元 被告 1,087,690 21,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