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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38號原 告 林儀萱(原名:林芝怡)被 告 陳春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