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58號原 告 劉秋茂訴訟代理人 劉紀希
劉采婷李岳洋律師黃正龍律師被 告 徐聚紅訴訟代理人 高耀輝被 告 吳世傑
許照英
鍾郁玲
朱有義
李明育
詹鶴齡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告 吳於椿訴訟代理人 李采芬被 告 曹詩羽
屠啟文方吉美訴訟代理人 莊蓓蒂
莊莉莉被 告 郭玉雪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複 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徐文淵訴訟代理人 酆隆恭被 告 李秀霞
陳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總計金額,及被告陳佳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總計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徐聚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7元;㈡被告吳世傑應給付原告5萬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元;㈢被告許照英應給付原告5萬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8元;㈣被告吳於椿應給付原告10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9元;㈤被告鍾郁玲應給付原告8萬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4元;㈥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元;㈦被告方吉美應給付原告2萬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元;㈧被告郭玉雪應給付原告14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9元;㈨被告徐文淵應給付原告1萬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㈩被告朱有義應給付原告4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6元;被告李明育應給付原告7萬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1元;被告李秀霞應給付原告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被告詹鶴齡應給付原告5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嗣訴狀送達後,因前揭被告陸續拆除各自如附表所示占用原告土地之占用物,且原為郭玉雪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建物暨所安裝附著之該占用物之所有權於112年3月22日移轉予陳佳秀,原告乃追加陳佳秀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並按各被告拆除占用物之日期計算調整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徐聚紅應給付原告3萬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世傑應給付原告4萬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照英應給付原告5萬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吳於椿應給付原告10萬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鍾郁玲應給付原告8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曹詩羽、屠啟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方吉美應給付原告3萬3,352元,及其中2萬6,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郭玉雪應給付原告9萬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徐文淵應給付原告1萬4,963元;㈩朱有義應給付原告4萬4,954元;李明育應給付原告7萬2,288元;李秀霞應給付原告4,554元,及其中3,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鶴齡應給付原告6萬3,683元,及其中5萬1,0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佳秀應給付原告7萬3,377元,及其中4萬0,011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199頁)。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下稱系爭占用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基礎事實,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曹詩羽、屠啟文、徐文淵、陳佳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曹詩羽、屠啟文、徐文淵、陳佳秀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界測量時,發現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加裝如附表「占用物」欄所示之冷氣、鐵窗有逾越地界之情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占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計畫之進行,經多次發函促請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該等越界之冷氣、鐵窗(下稱系爭另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系爭占用物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身為該等占用物所有人之被告即構成無權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並致原告因興建房屋計畫受阻,受有實際投入金額之已支出成本及未能取得原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占用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各按如附表「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徐聚紅、吳世傑、許照英、鍾郁玲、朱有義、李明育、詹鶴
齡則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前就系爭土地未加利用,現僅將之作為停車場出租予他人,而渠等各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11至12、14所示之建物所加裝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占用物均高懸於系爭土地上空,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渠等亦未受有利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渠等受有利益,然系爭占用物僅占用系爭土地上空而非地面,且面積均極為微小,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最高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於椿則以:伊於80年間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時,該
建物已有開窗,非伊事後所開挖,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自毋庸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況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曹詩羽、屠啟文則以:渠等就所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建
物加裝鐵窗、冷氣雖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惟原告並無既存財產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消極喪失之情形,即難認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方吉美則以:伊係為安全考量,方就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建物搭設鐵窗,且未因此增加收入,而原告就所有系爭土地亦尚未開始進行興建,上開鐵窗對原告並無影響,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郭玉雪則以: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占用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面積雖不爭執,惟原告前就所有系爭土地取得之建造執造已於113年3月6日逾期作廢而失效,其擔任起造人成立之家家旺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2月29日間停業一年,現僅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出租他人使用,因該占用物位於第12層樓,未實際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無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難認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況原告並未敘明本件係屬何種不當得利類型,亦未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伊既無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僅係使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建物所屬鴻福大樓中之一層而占用系爭土地領空,故倘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再乘以1/12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僅為面積32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緊鄰鴻福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1、447地號土地),嗣原告於7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屬鴻福大樓所有自441、447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之441-2、447-1地號,面積各為20、19平方公尺之分割保留地,並將之併入其所有系爭土地,惟鴻福大樓於70年間興建完成時,建商即同意住戶開窗及加裝系爭工作物,故原告在承購前揭分割保留地時,已知悉其上存在鴻福大樓住戶所設之鐵窗、冷氣,自負有容許該等工作物存在之義務;且原告曾於101年7月26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所屬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於102年3月7日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益徵其至遲在11年前應已知悉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卻不即提出異議,是原告於相隔30餘年後竟訴請拆除系爭占用物並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且違反誠信原則,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李秀霞則以: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占用物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因系爭另訴已判決確定,故伊不再爭執此部分,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㈦徐文淵則以:伊已於113年3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占
用物拆除,自毋庸負擔此後之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資為抗辯。㈧陳佳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占
用期間,各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各該建物並分別安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且該等占用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面積各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系爭另訴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測量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2頁;卷二第111至135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卷三第221至222、225至2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參除陳佳秀以外之被告就此節已無爭執,未曾到庭之陳佳秀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節為何反對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稱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各僅以加裝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冷氣、鐵窗等系爭
占用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亦屬使用系爭土地,且依社會通念,此等占有使用行為,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系爭土地現況雖僅供停車使用,尚未進行建物興建工程,然以現今建築技術,不能排除原告日後以再行申請建造執照或與其他大樓合建方式,興建大樓建築物之可能性,故系爭占用物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空,均屬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尚無建物興建工程進行中,即謂被告以系爭占用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空之行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未有妨礙,是被告辯稱渠等以系爭占用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空,並無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難認有據。另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以系爭另訴對陳佳秀以外之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物,業經系爭另訴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另訴二審並將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占用物是否為權利濫用乙節列為爭點,經雙方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最終判決認定原告此舉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8、第407至4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於同一當事人間,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是郭玉雪於本件訴訟中復行抗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乃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既然被告以系爭占用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而致生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如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總計金額:
⑴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占用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之。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心,鄰近捷運站及和平西路主要幹道,交通便利,附近並有學校、金融機構、大樓及商家林立,工商業發展程度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亦屬便利,併考量被告僅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且使用情形均屬為防盜安全而於自用居住之建物加裝系爭占用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之,實屬過高。至被告抗辯系爭占用物係上下重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再除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屬鴻福大樓之登記樓層數12層計之,然被告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占用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同高度及不同位置之上空領域,而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公寓大廈就其基地之用益乃平均分散於各樓層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曹詩羽、屠啟文係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同一建物之共有人,應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同一占用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曹詩羽、屠啟文係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
6、7所示之同一建物,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而安裝於該建物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同一占用物,在無其他證據可認係單獨為曹詩羽或屠啟文所有之情形下,應認係屬曹詩羽、屠啟文所共有該建物之一部,由曹詩羽、屠啟文按渠等就該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則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同一占用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共有人曹詩羽、屠啟文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各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如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總計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本院准許部分,對除陳佳秀以外之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111至123、127至135頁)、對陳佳秀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總計金額,及陳佳秀自114年8月28日起、其餘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曹詩羽及屠啟文依渠等聲請、就其餘被告則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 號 被告 建物門牌 占用物 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年/月/日) 申報地價 (新臺幣/㎡) 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徐聚紅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4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 0.62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743元(計算式:11萬4,761×0.62×3%×127/365=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13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4,398元(計算式:11萬8,228×0.62×3%×2=4,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4,602元(計算式:12萬3,716×0.62×3%×2=4,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8/26 (共239日) 12萬9,129元 1,568元(計算式:12萬9,129×0.62×3%×239/366=1,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萬1,311元 2 吳世傑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冷氣 0.79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946元(計算式:11萬4,761×0.79×3%×127/36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17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5,604元(計算式:11萬8,228×0.79×3%×2=5,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5,864元(計算式:12萬3,716×0.79×3%×2=5,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8/26 (共239日) 12萬9,129元 1,998元(計算式:12萬9,129×0.79×3%×239/366=1,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萬4,412元 3 許照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4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冷氣 0.89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1,066元(計算式:11萬4,761×0.89×3%×127/365=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19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6,313元(計算式:11萬8,228×0.89×3%×2=6,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6,606元(計算式:12萬3,716×0.89×3%×2=6,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8/26 (共239日) 12萬9,129元 2,251元(計算式:12萬9,129×0.89×3%×239/366=2,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萬6,236元 4 吳於椿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4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冷氣 1.70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2,036元(計算式:11萬4,761×1.70×3%×127/365=2,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36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1萬2,059元(計算式:11萬8,228×1.70×3%×2=1萬2,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1萬2,619元(計算式:12萬3,716×1.70×3%×2=1萬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8/26 (共239日) 12萬9,129元 4,300元(計算式:12萬9,129×1.70×3%×239/366=4,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3萬1,014元 5 鍾郁玲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4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 1.37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1,641元(計算式:11萬4,761×1.37×3%×127/365=1,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29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9,718元(計算式:11萬8,228×1.37×3%×2=9,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1萬0,169元(計算式:12萬3,716×1.37×3%×2=1萬0,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8/26 (共239日) 12萬9,129元 3,466元(計算式:12萬9,129×1.37×3%×239/366=3,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2萬4,994元 6 曹詩羽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4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冷氣 2.15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1,717元(計算式:11萬4,761×2.15×3%×127/365×2/3=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30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1萬0,168元(計算式:11萬8,228×2.15×3%×2×2/3=1萬0,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1萬0,640元(計算式:12萬3,716×2.15×3%×2×2/3=1萬0,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8/26 (共239日) 12萬9,129元 3,626元(計算式:12萬9,129×2.15×3%×239/366×2/3=3,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2萬6,151元 7 屠啟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859元(計算式:11萬4,761×2.15×3%×127/365×1/3=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15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5,084元(計算式:11萬8,228×2.15×3%×2×1/3=5,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5,320元(計算式:12萬3,716×2.15×3%×2×1/3=5,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8/26 (共239日) 12萬9,129元 1,813元(計算式:12萬9,129×2.15×3%×239/366×1/3=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萬3,076元 8 方吉美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4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冷氣 0.44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527元(計算式:11萬4,761×0.44×3%×127/365=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12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3,121元(計算式:11萬8,228×0.44×3%×2=3,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3,266元(計算式:12萬3,716×0.44×3%×2=3,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12/31 (共1年) 12萬9,129元 1,705元(計算式:12萬9,129×0.44×3%×1=1,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1/1至 114/11/15 (共319日) 12萬9,129元 1,490元(計算式:12萬9,129×0.44×3%×319/365=1,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萬0,109元 9 郭玉雪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4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 2.22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2,659元(計算式:11萬4,761×2.22×3%×127/365=2,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33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1萬5,748元(計算式:11萬8,228×2.22×3%×2=1萬5,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1/12/31 (共1年) 12萬3,716元 8,239元(計算式:12萬3,716×2.22×3%×1=8,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1/1至 112/3/21 (共80日) 12萬3,716元 1,806元(計算式:12萬3,716×2.22×3%×80/365=1,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2萬8,452元 10 徐文淵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5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 0.27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323元(計算式:11萬4,761×0.27×3%×127/365=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5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1,915元(計算式:11萬8,228×0.27×3%×2=1,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2,004元(計算式:12萬3,716×0.27×3%×2=2,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3/28 (共88日) 12萬9,129元 251元(計算式:12萬9,129×0.27×3%×88/366=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4,493元 11 朱有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5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冷氣 0.74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886元(計算式:11萬4,761×0.74×3%×127/365=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16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5,249元(計算式:11萬8,228×0.74×3%×2=5,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5,493元(計算式:12萬3,716×0.74×3%×2=5,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8/26 (共239日) 12萬9,129元 1,872元(計算式:12萬9,129×0.74×3%×239/366=1,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萬3,500元 12 李明育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5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 1.19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1,426元(計算式:11萬4,761×1.19×3%×127/365=1,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25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8,441元(計算式:11萬8,228×1.19×3%×2=8,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8,833元(計算式:12萬3,716×1.19×3%×2=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8/26 (共239日) 12萬9,129元 3,010元(計算式:12萬9,129×1.19×3%×239/366=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2萬1,710元 13 李秀霞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 0.06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72元(計算式:11萬4,761×0.06×3%×127/36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2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426元(計算式:11萬8,228×0.06×3%×2=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445元(計算式:12萬3,716×0.06×3%×2=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12/31 (共1年) 12萬9,129元 232元(計算式:12萬9,129×0.06×3%×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1/1至 114/11/17 (共321日) 12萬9,129元 204元(計算式:12萬9,129×0.06×3%×321/36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379元 14 詹鶴齡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5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 0.84 108/8/27至 108/12/31 (共127日) 11萬4,761元 1,006元(計算式:11萬4,761×0.84×3%×127/365=1,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22 109/1/1至 110/12/31 (共2年) 11萬8,228元 5,959元(計算式:11萬8,228×0.84×3%×2=5,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1/1至 112/12/31 (共2年) 12萬3,716元 6,235元(計算式:12萬3,716×0.84×3%×2=6,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1/1至 113/12/31 (共1年) 12萬9,129元 3,254元(計算式:12萬9,129×0.84×3%×1=3,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1/1至 114/11/14 (共318日) 12萬9,129元 2,835元(計算式:12萬9,129×0.84×3%×318/365=2,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萬9,289元 15 陳佳秀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4 安裝於左欄建物之鐵窗 2.22 112/3/22至 112/12/31 (共285日) 12萬3,716元 6,434元(計算式:12萬3,716×2.22×3%×285/365=6,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千分之26 113/1/1至 113/12/31 (共1年) 12萬9,129元 8,600元(計算式:12萬9,129×2.22×3%×1=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1/1至 114/11/14 (共318日) 12萬9,129元 7,493元(計算式:12萬9,129×2.22×3%×318/365=7,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2萬2,527元 備註: ⑴「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另訴法院囑託古亭地政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133頁)。 ⑵「占用期間」欄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⑶「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卷三第223頁)。 ⑷「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之計算式: ①就編號6、7以外部分: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占用期間(以年計之)。 ②就編號6、7部分: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占用期間(以年計之)×被告就編號6、7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