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63號原 告 許○傑
許○誠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菖
許○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何菀倫律師被 告 蔡○璇
高○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在如附件2所示之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如附件1所示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傑、許○誠(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參照前開法規意旨,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並將兩造姓名、住址及其他足資識別許○傑、許○誠身分之資訊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蔡○璇不得製造噪音侵入原告所居住之如附件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㈡蔡○璇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高○茵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在如附件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菖、許○文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許○傑、許○誠,系爭6樓之1房屋為許○文所有,原告均同住在系爭6樓之1房屋;被告為母女,均同住在系爭6樓之1房屋之直接樓上即系爭7樓之1房屋。詎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之夜間(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長期製造打麻將、播放音樂、喧嘩尖叫、搬動桌椅及重物敲擊地板等聲響(下合稱系爭聲響),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下稱系爭裁處案)。被告製造之系爭聲響已顯然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失眠,無法居住於系爭6樓之1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7樓之1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大樓係屋齡逾40年且未有隔音設備之老舊建物,而被告於系爭7樓之1房屋並未於夜間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產生之音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6樓之1房屋為許○文所有,原告均居住在系爭6樓之1房屋,被告則均居住在系爭6樓之1房屋直接樓上之系爭7樓之1房屋;系爭6樓之1房屋、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區域均屬臺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樓之1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5日北市環空字第1143013023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限閱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之夜間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長期製造系爭聲響,而系爭聲響已顯然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長期失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7樓之1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之夜間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
長期製造系爭聲響,而系爭聲響已顯然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失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7樓之1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即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大樓之5樓之1住戶張○芯於系
爭裁處案中陳稱:113年6月10日凌晨2時至3時我家樓上一直傳出重物落地的聲音,每次約持續5分鐘,聲音傳遍我家各區域,我原以為是6樓住戶所發出來的,但我在同日約凌晨2時10分許與我弟弟至系爭6樓之1房屋詢問,系爭6樓之1房屋住戶說是系爭7樓之1房屋住戶製造噪音,我親自去7樓查看,才確定是系爭7樓之1房屋住戶在製造噪音。近2、3年就有重物落地和敲打聲的噪音,113年這半年來約每1週有2至3次,約凌晨1時至3時就會有重擊地板的聲音,最近1次製造噪音就是113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我在113年6月9日凌晨2時38分有撥打110報案,有改善一下子,但在凌晨4時至5時又有重物敲擊地板的聲音,系爭7樓之1房屋住戶製造的噪音導致我有失眠和睡眠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訴外人即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大樓之5樓住戶沈○於系爭裁處案中陳稱:我在113年6月10日有聽到重物敲擊地板的聲音,我原以為是6樓住戶所發出來的,後來我鄰居跟我說是7樓住戶發出來我才知道是7樓住戶製造的聲音,頻率約每2至3日的凌晨12時就會有重擊地板的聲音,113年3月至6月約3個月偶爾就會聽到重物丟在地上的聲音,最近1次是113年6月10日,我只知道7樓住戶名字是蔡○璇,但不知道聯絡方式,我因為7樓住戶製造的噪音而有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亦多次受原告反應系爭7樓之1房屋深夜裡常傳出喧嘩、打麻將聲音,經系爭管委會派人至系爭6樓之1房屋內查看,確實聽見明顯吵雜、大聲喧嘩及麻將聲,至系爭7樓之1房屋門外亦聽見屋內傳來喧嘩、打麻將聲音等情,有系爭管委會113年6月11日證明單(見北司補卷第61頁)可考。
⒉由上可知,系爭7樓之1房屋確有於113年3月至6月間之夜間
時段傳出系爭聲響,且系爭聲響除在系爭6樓之1房屋內可聽聞,5樓住戶亦有聽見重物敲擊地板之聲響,又除許○菖、許○文患有失眠(見北司補卷第43至45頁)外,張○芯、沈○亦陳稱有因此失眠之情。復參以蔡○璇因於113年3月至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與朋友打麻將、聊天,持續至深夜,音量過大造成他人生活困擾,而經信義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罰鍰2,000元等情,有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91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1頁)可考,堪認系爭7樓之1房屋於113年3月至6月間之夜間時段所傳出之系爭聲響,足使人難以入睡、失眠,為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而被告均居住在系爭7樓之1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共同製造系爭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6樓之1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該等侵害。
⒊又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
,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均能音量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55分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6樓之1房屋、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區域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7樓之1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大樓係屋齡逾40年之
老舊建物,系爭聲響亦可能係水錘效應及熱漲冷縮等建築結構因素所致,而非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況張○芯、沈○所聽見之聲響為重擊地板之聲音,與原告主張之喧嘩、打麻將等聲響不符,被告並未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等語。然張○芯及系爭管委會人員均陳稱已親自至系爭7樓之1房屋外聽聞,確認系爭聲響係自系爭7樓之1房屋內傳出等語,已足認系爭聲響確是系爭7樓之1房屋所傳出,被告空言辯稱係水錘效應及熱漲冷縮等建築結構因素所致,殊難採信。至張○芯、沈○固陳稱在其等房屋內係聽聞「重物敲擊地板之聲音」,然張○芯、沈○非系爭7樓之1房屋之直接樓下住戶,系爭聲響經過建物傳導至其等房屋內為重擊地板之聲響,亦非顯無可能,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聲響,致原告失眠,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查:
⒈被告確有共同製造系爭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6樓之1
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原告已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與被告溝通勿再製造足以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25至31頁)可參,被告猶製造系爭聲響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可見被告實係故意為上開侵害行為,而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許○傑、許○誠均為未成年人,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67頁);並參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在系爭7樓之1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僅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經本院審酌上情而有不同認定,則其另依民法第79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即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號 時段 聲響之音量上限 1 日間(即上午7時至晚上8時) 不得超過均能音量65分貝 2 晚間(即晚上8時至晚上11時) 不得超過均能音量60分貝 3 夜間(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不得超過均能音量55分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