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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6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巫智帆余弘偉被 告 王乖秀

杜經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錫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乖秀、杜經富應分別將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乖秀、杜經富應分別將戶籍自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遷出。

三、被告王乖秀、杜經富應分別給付如附表3編號1、2「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分別給付如附表3編號1、2「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王乖秀、杜經富分別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王乖秀、杜經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乖秀、杜經富如分別以新臺幣9萬1,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王乖秀、杜經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乖秀、杜經富如分別以新臺幣12萬5,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分別按月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王乖秀、杜經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乖秀、杜經富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2,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另列游月英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與游月英經本院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

131、132頁),是原告上開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2項原聲明請求被告王乖秀、杜經富各自給付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87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即捨棄上開聲明關於「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請求(見卷第173至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中國民國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用以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單身退伍人員,被告王乖秀、杜經富分別為訴外人即退員楊忠興之遺孀、杜治偉之年滿24歲成年子女,占有使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至今,惟單身退員宿舍旨即在照顧單身未婚之退役人員,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5項規定退員眷屬非合法之住用人員,王乖秀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楊忠興亡故日起6個月內遷出,杜經富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目規定年滿24歲立即遷出,清空所占用之建物並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且均應繳交戶籍遷出證明。詎被告逾催告遷出期限,現仍無權占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及將戶籍登記遷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自起訴狀遞狀之日回溯5年內獲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乖秀應將附表1編號1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19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7元。㈡被告杜經富應將附表1編號2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19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乖秀:據楊忠興生前告知,房子是政府配給他住的,

他死亡後我還可以住,我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目簽定期限暫時留住之切結書,雖然現在買了房子,但是房子太小無法供三人居住。

㈡被告杜經富:房子是政府配給杜治偉住的,杜治偉死亡後,杜經富可以續住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6、177頁):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房建物編號AA000000-000)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鄰近信義路5段、基隆路2段及捷運站,附近有臺北

醫學大學暨附設醫院、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臺北101購物中心及各大百貨公司,位置圖如本院卷附GOOGLE地圖。㈢被告王乖秀屬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國

軍退員遺孀、被告杜經富屬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第四級成年子女。

㈣被告王乖秀為楊忠興(112年7月10日死亡)配偶,占用大智樓2015房號,面積10平方公尺。

㈤被告杜經富為杜治偉之子,占用大智樓1025房號,面積10平方公尺。

㈥被告未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1、2項規定繳交文件,經原告

列為不符合暫時留住人員,依同點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後遷出退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房屋是以國防建設

名義建造,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未辦保存登記,由原告作為營產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房建物清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在卷可憑(見卷第30至43頁),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由起造人即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見卷第23頁)。又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三、人員區分:㈠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㈡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⒉第二級退員遺孀:⑴具中華民國國籍。⑵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⑶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⒋第四級成年子女:⑴退員子女。⑵非退員子女(配偶或遺孀之親生子女)。」(見卷第27頁),可知系爭房屋係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僅「單身退員」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借住條件,王乖秀、杜經富分別為第二級退員遺孀、第四級成年子女,有王乖秀及杜經富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卷第17、21頁),自非系爭房屋借住對象。

⒊再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目、第4款規定「五、

人員管理:㈢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⒈第一級退員配偶,於退員亡故日起六個月遷出。⒉第二級退員遺孀:⑴年滿八十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⑵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八十歲…。⑶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⑷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⒋第四級成年子女。⑴大學在學者,於畢業日起六個月內遷出。但就讀研究所或年滿二十四歲仍無法畢業者,應立即遷出退舍。」(見卷第27、28頁),而楊忠興於112年7月10日死亡,王乖秀未滿65歲、名下有不動產,杜經富則於112年12月5日即年滿24歲,有王乖秀及杜經富之戶籍謄本、王乖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卷第17、21、147頁),被告前未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1、2項規定繳交文件,經原告列為不符合暫時留住人員,亦不因王乖秀主張其已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目簽定期限暫時留住之切結書即認其已符合身分條件,是王乖秀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9日前遷出、杜經富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目規定自112年12月6日起立即遷出,且原告亦已定期催告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有存證信函及張貼於門首之公告在卷可查(見卷第47、49、55、57、59、6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遷出返還。王乖秀雖又主張依其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令,眷屬於退員死亡後仍可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惟該函令主旨載明「台端等申請配住台北地區單身退舍案,請於民七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前,補送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乙份」、「茲核定單身退員楊惠民等一二五員(如附冊)分配進住台北室吳興街新建單身退舍」(見卷第

121、123頁),僅係表明分配宿舍予單身退員進住,對象並未擴及眷屬,其主張自非可採。被告本無占有使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之權利,且不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被告亦未舉證有何繼續占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為其有利判斷如上,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⒋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現均設籍在系爭房

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其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均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原告為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30日起訴之日(見卷第9頁)前5年即自108年8月3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已於訴之聲明表明係以起訴狀遞狀之日作為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其回溯5年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108年8月31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如附表2「公告地價」欄所示,及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信義區,鄰近信義路5段、基隆路2段,附近並有捷運站、臺北醫學大學暨附設醫院、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臺北101購物中心及各大百貨公司,可認鄰近週遭經濟繁榮、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卷第167頁),因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核屬適當;建物部分乃於71年間以國防建設之名義建造,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認原告僅請求以建物購建總價每平方公尺7,666.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許,惟以年息之7%計算始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3「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2),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遷讓返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及將戶籍自該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屋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性質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1:編號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房號 被告 身份 占用面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吳興街退舍大智樓2015 王乖秀 遺孀 10 2 吳興街退舍大智樓1025 杜經富 成年子女 10附表2(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土地部分 起訴日(113年8月30日)起回溯5年期間 公告地價 (A) 使用面積(㎡) (B) 原告請求年息 本院認定年息 (C) 土地使用比例 (D) 月 (E) 單價 (A*B*C*D)/E(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年期間 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8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1,100元 10 10% 7% 0.35 12 2,064元 28月又1/365日 57,79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06,000元 10 10% 7% 0.35 12 2,164元 24月 51,936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8月30日 111,000元 10 10% 7% 0.35 12 2,266元 7月又30/365日 16,048元 合計 125,782元建物部分 建物單價 (A) 1-(年折舊率*屋齡年數) (B) 使用面積(㎡) (C) 原告請求年息 本院認定年息 (D) 月 (E) 單價 (A*B*C*D)/E(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年期間 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666.2元 1-(0.018*42.5)=0.2336 10 10% 7% 12 105元 60月 6,300元附表3編號 被告 房屋 土地坐落 使用面積(㎡)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 (新臺幣)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王乖秀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大智樓房號20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 10 125,782元 2,371元 (計算式:2,266元+105元=2,371元) 2 杜經富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大智樓房號102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 10 125,782元 2,371元 (計算式:2,266元+105元=2,371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