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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67號原 告 鄭宗仁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鄭美惠

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先前已調解成立(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至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清交付予被告,屆期如未遷讓時,被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曾表示113年8月7日後得以承租方式繼續居住,嗣後卻要求伊搬離,伊已於同年8月6日委請搬家公司搬遷,被告卻以尚有垃圾未清運及遺留物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73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應被告要求清除垃圾,並委請電器行拆除冷氣,因其業務繁忙始於同年月24日完成拆除,並無違約情事。縱有遲延,然因時間甚為短暫,所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搬遷,遲延至113年9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全部清理完畢,自應賠償違約金;又伊雖給付420萬元予原告,僅係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避免須依約另行賠付違約金,並不代表原告已按期交付系爭房屋;兩造於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經原告同意違約金條款,且調解成立後原告有一年時間可以搬離,卻仍違反調解內容,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㈠兩造於112年8月8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107頁)。

㈡被告已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㈡給付原告420萬元(本院卷第145、1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筆錄⒈兩造於112年8月8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一點㈠約明:

「原告願至遲於113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搬清交付被告」、第一點㈢則約定:「原告遲延至113年8月7日仍未遷讓時,…被告得對原告請求200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予被告,否則即應給付違約金。而所謂「遷讓」房屋一事,依系爭調解筆錄前後文意及當事人真意,可知係指將系爭房屋「搬清交付」予被告。

⒉原告雖主張已於113年8月7日遷讓系爭房屋云云,然不否認並

未交付鑰匙予被告,且直至113年8月24日才拆除冷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另對照被告所提出LINE訊息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18頁),可知期間系爭房屋仍有上鎖情形,且迄113年8月16日為止,系爭房屋尚留有原告所有物品或垃圾未處理。待至同年9月6日,原告始傳送訊息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告知已全數清理完竣並將垃圾放置樓下,被告亦自承於113年9月6日受交付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截至當日原告始將系爭房屋搬清交付予被告,足見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約定,故其抗辯並未違約,自不可採。至於被告雖已給付原告420萬元,僅係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㈡之約定而已,並不代表原告已遵期遷讓房屋,亦不影響前開交付系爭房屋時點之認定。

㈡被告所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違約金條款,係原訴訟中未聲明事項而於調解筆錄中達成合意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該部分僅具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故兩造嗣後就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主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自非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個案審查是否符合法定酌減違約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經查,原告固未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限履行約定,已如前述,惟其既已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交付予被告,僅逾期限一月,足認違約金200萬元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本院考量前開違約情節並非重大,以及被告自承本件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67頁),經衡量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並審酌被告曾借款原告20萬元作為搬遷租屋之用(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為適當。㈢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40萬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查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200萬元,惟該違約金200萬元確屬過苛,經本院酌減為40萬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