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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98號原 告 台灣德光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凌青被 告 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麟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委任原告代為支付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現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固態電解質膠/膜及固態電池」技術授權之授權金第三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代為支付完畢,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27日返還系爭款項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合計240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款項為投資被告公司減資再增資後之股款,有股權繳款證明書可稽,被告依約辦理減資後通知原告會同辦理後續入股事宜,原告卻拒絕入股事宜,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現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給付「固態電解質膠/膜及固態電池」技術授權之授權金200萬元即系爭款項。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且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112年1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

研究所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資金不足,向其借款,委託其代墊授權金,其遂於上揭時間匯出系爭款項以交付借款之事,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

⑴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收費通知單內容(見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委託單位即被告應繳納「固態電解質膠/膜及固態電池」技術授權之授權金三期200萬元,右下方則記載原告-白凌青小姐111年(應為112年之誤載)1月5日『代』支付上開授權金200萬元等語,另觀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匯款當天傳送檔名為「DL00000000_00000000『代墊』雅基能源所...」之檔案予被告,被告對上開收費通知單、檔名記載文字均無爭執,是原告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支付授權金三期200萬元係為被告代墊繳納乙情,堪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代墊款即系爭款項為被告公司減資再增資之

股款云云,並舉被證1股權繳款證明書為據,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匯款當日告知被告「還有先用借貸方式,等你那裡股東處理好再立約」、後又傳送檔名「德光、雅基合作意向書」、「德光動能與雅基科技之借據」之檔案予被告,詢問被告「你看一下是否要改,法律顧問說,先幫我回簽借據,本票到時候再開給你」、「(對了,上次傳給你的資料,你要印好蓋好章,我這有2張本票,你要...)這個什麼時候可以用好」,同年6月7日詢問被告「問一下,你什麼時候要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未見被告曾有否認或爭執系爭款項為借款之舉措,足徵被告承認系爭款項確為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至兩造雖另簽立被證1股權繳款證明書,惟佐以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詢問被告「請問有籌(誤載為儔)到錢嗎?還是公司要讓我入股」,被告回覆「歡迎妳依當初約定入股,若是妳確定我會請雅基公司正式約聘律師和會計師事務所與妳洽談!」,觀其文義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得選擇還錢或入股,核與原告主張被證1只是被告同意讓原告入股之聲明書相符,足以信實。而原告回覆「我的金主說不投了,你把錢還我吧,謝謝」,益徵兩造間並無將系爭款項從借款轉為股款之合致,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被告減資再增資之新股股款,即非可採。又被告自承迄未依約辦理減資再增資、通知原告入股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促請原告履行洽談與協商之義務,其空言爭執本件係肇因於原告無故毀約云云,亦無可取。

⒊從而,綜合兩造提出LINE對話往來紀錄及其他事證,足認兩

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之,兩造就系爭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之責,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據。

⒊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雖稱兩造就系爭款

項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乏依據而不可採,應認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期滿後,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錢債務,得併請求以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20日以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2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4月9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30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9日收受原告催告還款之通知,被告自受原告催告之日起逾1個月即113年5月9日後,始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原告雖就給付利息請求有部分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