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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99號原 告 鄭時彥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被 告 陳均龍受告知人 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接近或騷擾原告及其配偶、子女、關係人及公開足資識別相關身分之資訊。」(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具狀表明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蕭雅文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就法律關係而言,蕭雅文與被告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於蕭雅文有無宥恕,將影響被告侵權行為責任得否減輕或免除、被告與蕭雅文間內部分擔責任之認定,蕭雅文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蕭雅文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蕭雅文,蕭雅文僅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本件為被告單方侵害原告配偶權,無受民事訴訟法關於受告知訴訟及效力之適用,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蕭雅文於10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詎被告明知蕭雅文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多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雅文表示愛意、與蕭雅文出遊、持有蕭雅文名下房屋之鑰匙、為蕭雅文修改自傳;且多次傳送訊息向蕭雅文道晚安,亦向蕭雅文表示「律師與教授之組合還是比公務員組合來得好」等曖昧話語,二人甚至有親吻、愛撫、性行為等舉動。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踰矩之行為,反係蕭雅文主動接近被告且表達愛慕之意,被告基於同情、同理而善意協助蕭雅文私人事務。又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可能,蕭雅文亦係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驅使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考量蕭雅文於本件之原因力及過失;且原告任由其蕭雅文攜其子女與他人在外遊玩、往來,長達一年以上,其與蕭雅文迄今感情良好,顯有縱容或宥恕蕭雅文之意思,亦難認被告有干擾渠等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狀態,故應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比例予以扣除。另原告本可選擇更理性之方式處理家庭糾紛,卻迫使蕭雅文配合提出不實指控,涉入虛偽之性騷擾申訴、報案,及誹謗與誣告等刑事風險,更提起本件訴訟,恐導致家庭失衡,造成婚姻共同生活之損害發生,顯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㈡原告主張其與蕭雅文於105年4月3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原否認與蕭雅文有踰矩之行為,並稱其與蕭雅文係精神上支持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之配偶陳璟美以蕭雅文與被告有不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59號受理在案,被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12年8月24日、25日入住東京押上京成里士滿酒店期間,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女兒在床上睡覺,伊與蕭雅文在房間地上用手及口交發生性行為,時間約晚上10點後至凌晨12點、1點左右;112年8月26日入住羽田機場酒店,亦係在酒店房間地上與蕭雅文用手與口交。伊與蕭雅文第一次係在112年5月下旬在東區U2電影館包廂,電影時間約二個多小時,兩人都在聊天、擁抱、親吻、愛撫跟口交。另於112年10月中至10月底,伊與蕭雅文在蕭雅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房屋內親吻、擁抱,大約停留一小時左右等語,此有該案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64頁),被告嗣對於上開證詞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則依被告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蕭雅文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蕭雅文同宿一室、且有親吻、擁抱、愛撫、口交等親暱舉動,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放任蕭雅文與被告往來、攜其子女在外遊玩

,長達一年以上,事後蕭雅文與原告仍恩愛互動,顯然有容任、宥恕蕭雅文之意,其配偶權亦未受侵害云云,並提出原告及蕭雅文之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第315頁、第343頁、第345頁)。然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發展正常交往以外之感情關係或發生性行為,本即具有隱密性,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於婚外情發生之初即將自己外遇之情事對配偶開誠布公,則原告是否自始即已確實知悉被告與蕭雅文間存有不當交往行為,要非無疑,實無從片面推認被告與蕭雅文為前述親暱交往行為、性行為之際,原告事前知悉且同意;且縱原告獲悉被告與蕭雅文相識,亦非等同其主觀上同意、甚至漠視或或縱容蕭雅文可以發展婚外情。至張貼臉書貼文之原因、動機甚多,原告是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為求家庭完整而隱忍,維持表面和諧互動,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原告與蕭雅文於臉書貼文刊登二人合照、婚紗照、原告為蕭雅文慶生之手捧蛋糕照片,遽認原告對蕭雅文已為宥恕或渠等間之婚姻圓滿幸福未遭破壞。是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㈣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以更理性之方式處理家庭糾紛,反而提起本件本件訴訟,迫使蕭雅文配合提出性騷擾申訴等,亦損害其婚姻共同生活,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是否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係由蕭雅文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原告亦係基於確保其配偶權而為之主張,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與鄭雅文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與性騷擾之申訴、原告之起訴等節,誠屬二事,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所舉事由自不得認係被告前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或免除賠償其責任云云,尚無足採。另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本應連帶負全部賠償之責,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縱被告與蕭雅文造成損害之比例有所不同,亦僅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比例,對外部應賠償之金額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蕭雅文亦有過失,應依比例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蕭雅文為有配偶之人,與原告育有一女,猶與其有不當交往,甚者於攜同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出遊之際,與蕭雅文發生性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