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5,20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9,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