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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07號原 告 國際鉅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維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謝政文律師被 告 胡馨勻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書維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被告明知其非訴外人新加坡毅石資本有限公司(ONE STONE CAPI

TAL PTE.LTD.,下稱新加坡毅石公司)在我國據點之負責人,亦未經新加坡毅石公司授權以該公司名義招攬業務收售費用,然知原告有在新加坡設立公司之需求,竟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表示新加坡毅石公司可代為處理在新加坡設立公司之相關事務(下稱系爭設立事務),並提供訴外人即新加坡毅石公司代表人方震群(Fang Chen Chun)之資訊,原告信以為真,遂同意委任新加坡毅石公司處理系爭設立事務,其後被告提供記載新加坡毅石公司標誌及地址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林書維,原告遂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9,120元、17萬4,216元至系爭報價單所載訴外人毅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毅石公司)在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向林書維表示新加坡毅石公司隨即履行系爭設立事務。詎林書維於111年8月間接獲訴外人即新加坡毅石公司委任之陳柏帆律師來電,詢問被告與林書維接洽過程,並表示被告冒用新加坡毅石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系爭報價單、請款單進而收受報酬,實際上新加坡毅石公司並未提供於新加坡設立公司之相關服務,亦無如被告所報價格,經林書維重新檢視系爭報價單,始發現其上所載系爭帳戶係臺灣毅石公司所開設,林書維復寄信詢問新加坡毅石公司關於陳柏帆律師所言是否為真,先後經新加坡毅石公司回信及陳柏帆律師函證實,始知遭被告蒙騙,且方振群雖已為原告處理系爭設立事務,然方振群係以為原告為被告朋友,故基於無償而提供設立公司服務,不知被告收取報酬,足見被告以該公司股東身分欺瞞方震群,復向原告佯稱其為新加坡毅石公司於我國之負責人,並提供混有新加坡毅石公司標誌及地址之不實系爭報價單、請款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69萬3,336元之損失,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亦違反善良風俗及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書維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容萱擬在新加坡設立Pokfi Technology Pte.Ltd(下稱Pokfi公司)、SNR BrotherPtee.Ltd(下稱SNR公司)2家公司,上開公司之設立費用雖以原告名義匯入臺灣毅石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惟系爭設立事務之洽談過程及委任内容均係由林書維、陳容萱接洽,並由林書維擔任Pokfi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陳容萱擔任SNR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系爭設立事務委託人應為林書維及陳容萱,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權利可得主張。又新加坡毅石公司於109年10月2日在新加坡設立,經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核發金融牌照CMS,得合法協助客戶前往新加坡做營運架構及資金管理相關業務;臺灣毅石公司則於109年6月5日設立,設立目的係作為新加坡毅石公司在台業務接洽窗口,故2家公司於設立之初股東幾乎相同,被告亦為2家公司之原始股東,惟新加坡毅石公司除被告外之股東於110年間將股權轉讓予方振群及訴外人栗建民而退出公司經營,臺灣毅石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除被告所代表之法人外,其餘股東亦全部退出。

公司成立初期,公司業務及客戶係靠股東共同開發,然因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被告在臺灣無法前往新加坡,故被告談妥客戶委辦事項後,即交由在新加坡之方振群、栗建民執行,且為營運管理及業務聯繫,被告接受系爭設立事務之委託後即邀請林書維、陳容萱與方震群成立聯絡群組,所有委辦事項都由林書維、陳容萱直接與方震群聯繫,林書維、陳容萱並於110年11月2日赴新加坡短期居住,處理銀行開戶、簽證相關事宜,並由方震群協助辦理,陳容萱復於110年11月23日在群組中與方震群確認設立Pokfi公司、SNR公司之所有委辦費用已付清,被告亦於群組中當場表示已收訖所有費用,而方震群則表示知悉;且被告提供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新加坡毅石公司之網址確與當時相符。SNR公司已於110年9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股東為陳容萱,董事則為陳容萱及方震群之子即訴外人沈照涵;Pokfi公司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股東為林書維,董事則為林書維、方震群,是以被告已完成林書維、陳容萱所委辦之系爭設立事務,並無詐欺情事,原告所述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2之5頁):㈠被告為臺灣毅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原告公司內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書維表示可透過新加坡毅石公司設立公司。兩造以口頭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㈢兩造成立契約後,被告即於數日後提供在有新加坡毅石公司標誌、地址、電話、傳真號碼之系爭報價單予林書維。

㈣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匯款51萬9,120元、17萬4,216元至臺灣毅石公司之系爭帳戶內。

㈤新加坡毅石公司已分別以林書維、陳容萱為董事,在新加坡

設立Pokfi公司、SNR公司,於110年10月7日、110年9月1日註冊登記,前者同時由方震群擔任董事、後者同時由訴外人即方震群之子沈照涵擔任董事,2家公司地址均與新加坡毅石公司相同。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新加坡毅石公司授權接洽業務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竟佯稱為新加坡毅石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並提供不實之系爭報價單,致原告誤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設立事務之委任人為原告或林書維、陳容萱?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損失69萬3,33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依原告前揭主張分論如下:

㈠系爭設立事務之委任人為原告:

原告主張基於經營策略在新加坡設立Pokfi公司、SNR公司,故委任被告代表之新加坡毅石公司辦理系爭設立事務,由林書維、陳容萱為原告持有該2家公司之股份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受林書維、陳容萱而非被告委託等語。經查:

⒈按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

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計算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除本公司直接持有之股份或出資外,應連同從屬公司持有之股份或出資、第三人為本公司持有之股份或出資及第三人為本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一併計入;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1款、同法第369條之11、第36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一人設立之公司,透過法定代理人林書維向被

告接洽系爭設立事務,並由原告給付委任報酬,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卷第25、27頁),且SNR公司於110年9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陳容萱,董事為陳容萱、沈照涵;Pokfi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林書維,董事為林書維、方震群,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83至93頁),是Pokfi公司與原告之股東及董事均為林書維,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之關係企業,SNR公司股東為原告之股東林書維之妻陳容萱,可認陳容萱係為原告持有Pokfi公司股份,亦符合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1款、第369條之11規定之關係企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立事務之委任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損失69萬3,33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具之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之新加坡毅石公司

網址「www.1-onestone.com」非真正網址「www.onestone.sg」(見卷第21至23頁),顯為偽造之報價單等語,惟新加坡毅石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前之網址為www.1-onestone.com,此後才改為www.onestone.sg,此觀之被告與栗建民(James)、方震群(Penny)等人建立之「毅石內部管理」通訊群組於110年12月15日修改確認新加坡毅石公司名片樣板上記載新加坡毅石公司網址為www.onestone.sg即明(見卷第143至145頁);在此之前,被告於109年11月2日與方震群於LINE對話中,方震群所傳送之名片上印製之新加坡毅石公司網址為www.1-onestone.com,且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被告與方震群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以新加坡毅石公司之合夥人之地位對外接洽業務,且以信箱帳號sidney@1-onestone.com、網址www.1-onestone.com為聯絡方式(見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開立之系爭報價單,其上記載為新加坡毅石公司之舊網址www.1-onestone.com,符合當時實際狀況,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新加坡毅石公司授權接洽系爭設立事務

等語,惟方震群知悉被告以其為新加坡毅石公司合夥人對外接洽業務,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被告於接受原告委託後,即於110年9月10日邀請林書維、陳容萱與方震群成立WhatsApp群組,其後由林書維、陳容萱直接與方震群聯繫系爭設立事務,有WhatsApp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卷第65至81頁),且陳容萱於110年11月23日亦在群組中向方震群表示「我們這邊已確認SnR Brothers和POKFi兩家公司都已跟Ine Stone付清所有款項,在麻煩您跟Sidney確認。」,被告亦回答「設立費已全給」,方震群旋即表示「noted」等情(見卷第73頁),足認方震群知悉被告已代新加坡毅石公司受委任辦理系爭設立事務,並已收取費用;原告雖又主張方震群誤以為原告是被告朋友而無償提供系爭設立事務之服務,及誤以為陳容萱給付之費用係指行政規費等語,然新加坡毅石公司若未授權被告接洽業務及收取款項,豈會配合被告協助林書維、陳容萱辦理系爭設立事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代表新加坡毅石公司受委任,致使原告

無從要求新加坡毅石公司履行設立公司及銀行開戶事宜,且迄今均未在新加坡銀行開戶,顯未完成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銀行相關服務項目等語,惟SNR公司已於110年9月1日設立登記,股東為陳容萱,董事為陳容萱、沈照涵;Pokfi公司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股東為林書維,董事則為林書維、方震群,2家公司登記地址均同新加坡毅石公司地址,Pokfi公司仍在營運中,SNR公司則於112年9月4日結束營運,有2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83至93頁),原告主張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一情,已與實情不符;另參以新加坡毅石公司前於111年4月20日由原始股東包含被告、方震群召開會議,達成之協議包含被告同意將新加坡毅石公司全部股份出售方震群,及將Pokfi公司、SNR公司之設立費用交付方震群,方震群亦同意接手上開2家公司設立開始日至後續服務與維護工作,有「One Stone Capital Pte. Ltd.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33頁),可認被告與方震群原即約定代新加坡毅石公司處理與客戶之簽約及後續服務與維護等工作事宜,僅係自上開會議結論後,交由新加坡毅石公司之代表人方震群處理,則原告主張未完成銀行開戶事宜縱屬實情,惟上開2家公司設立登記確實已完成,且自111年4月20日後亦應由新加坡毅石公司負責後續服務與維護工作,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1年8月間接獲新加坡毅石公司委任之陳柏帆律師來電表示被告並非新加坡毅石公司在臺灣據點之負責人,其冒用新加坡毅石公司名義製作虛假之報價單、請款單等情,然方震群已於110年9月至12月間與林書維、陳容萱聯繫系爭設立事務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在先,又於111年4月20日與被告在One StoneCapital Pte. Ltd.會議達成協議由方震群接手上開2家公司設立後續服務與維護工作,方震群竟於111年8月向原告表示被告自始未獲新加坡毅石公司授權接洽系爭設立事務一情,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未經新加坡毅石公司授權受任處理系爭設立事務之被告詐欺,尚難採信。

⒋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被告詐欺,則被告即非無權收取報酬,原告主張被告賠償69萬3,336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受被告詐欺致受有69萬3,336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9萬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