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21號原 告 劉秋連
楊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5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65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已由施俊吉變更為宮文萍,並由宮文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百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月29日邀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業,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即1740萬元、4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中華商銀於92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3年1月7日取得彰化地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7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2年6月30日自中華商銀受讓本金4,480,945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核發後,被告遲至11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而利息與違約金屬從權利,亦均同歸消滅而不存在。故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自中華商銀所受讓系爭債權之本金僅為4,480,945元,故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示本金4,480,9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作為聲請執行金額。又縱認系爭債權本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就已發之違約金債權,因與原本金債權各自獨立,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故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起訴主張時效抗辯前已獨立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自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百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29日邀原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共計2,200萬元(即系爭借款),嗣中華商銀以原告等積欠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於8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並取得86年度促字第16456號支付命令,並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陸續換得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3194號、91年度執字第2604號債權憑證。嗣中華商銀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其中本金4,480,9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並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執前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93年1月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3年3月29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復於同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包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而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3194號支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之債權表彰文件為86年1月29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觀之,可認原執行名義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於92年6月30日自中華商銀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於93年1月7日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卻遲至113年3月29日始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月7日即已消滅而不存在。
⒉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月7日時效完成,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本金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
⒊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
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86年1月29日放款借據記載:「四、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願照貴行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本借款利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即原利率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數(六個月或超過六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核屬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足認違約金與本金債權間具有從屬性。因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系爭本金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應同歸消滅。被告雖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及107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辯稱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其時效為15年云云。
然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所闡述之法律見解,核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起訴前之違約金尚未罹逾時效仍得請求云云,洵無可採。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前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