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46號原 告 李宗翰訴 訟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 理 人 戴宜亭律師被 告 劉婕柔
許祐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所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信義區、內湖區及新北市萬里區(詳如附表所示),含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A03亦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自一一二年十月間起開始交往,自一一三年二月間起有如附表所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親密互動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與被告A02於一0六年一月九日結婚,被告A03於一一二年五月間經友人引介因業務合作結識A02,但以原告自一0八年間起頻繁與其他女性性交,並長期對A02施以肢體、精神暴力行為,A02於一一三年二月農曆年後遷出雙方共同住所,退出與原告共同創立之事業,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訴請裁判離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獲鈞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思反省,反對A02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並持續騷擾A02,與A02間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無任何感情,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之配偶權無受侵害問題,原告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目的在騷擾A02;且原告所提相片,係委由徵信社全天監視,已侵害被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逾越合理界線,應屬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又該等相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熟識、有互動聯繫,不能證明被告間有性交、同居、肢體親密接觸或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對話等超逾社交禮節、友人交往分際、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之行為;A02既已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脫離與原告共創之事業、另行獨力創業,因雙方事業合作而結識A02之A03,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A02網路文章發表前,主觀上係確誤認A02已經離異、處在單身狀態;如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一0六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二人有如附表編號02、06至18項所示行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片檔光碟暨截圖相片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三、三一至一一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編號01、03至05項所示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補字卷第二三、三一至一一三頁)影片檔光碟暨截圖相片係違法取證、欠缺證據能力,被告並無超逾社交禮節、友人交往分際、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之行為、未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原告與A02間婚姻已經破裂,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無受侵害之可言,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前,A03亦不知悉A02尚未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五萬元,係以原告與被告A02於一0六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A03亦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自一一三年二月間起有如附表所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親密互動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影片檔光碟暨截圖相片(補字卷第二三、三一至一一三頁)及被告爭執真正之影片、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訴字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五九、四四五至四九一頁、卷㈡第九至五九、六五至七四頁)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其中附表編號01、03至05項所示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後。
(二)婚姻關係雙方是否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是否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保障部分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下稱七九一號
解釋)第一段係針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相姦罪條文之合憲性所為解釋,除認該條文對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外,同步變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該解釋之理由略為:①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受憲法所保障;惟隨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該條文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自由即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該條文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該規定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②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而該條文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之一般犯罪預防功能,該規定有一定程度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故該條文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該條文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反之,該條文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發現、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該條文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屬重大;是該條文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③綜上,該規定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2簡言之,七九一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婚姻為配偶雙方自主形
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在配偶間具有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功能外,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為受憲法保障之制度;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屬於國家對個人性自主權之限制,應嚴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但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並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亦無明顯損及公益,復不具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且得實現之公益不大,反於刑事追訴、審判過程中侵擾個人隱私及性自主權程度嚴重,所致之損害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
3是七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不唯指明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
對於個人、社會均有相當重要性及功能,國家得立法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僅認隨時代變遷,婚姻之社會性功能趨於相對化;亦認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即親密關係具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僅因婚姻之忠誠義務非婚姻關係全部,忠誠義務有無違反不等同婚姻關係得否存續,忠誠義務之違反無明顯損及公益,又不具反社會性,相較於應受高度保障之個人性自主權,國家以刑罰處罰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反在刑事追訴、審判過程中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及性自主權,因而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無效。
4七九一號解釋既指明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國家得立法
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亦肯認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自難曲解七九一號解釋意旨,指婚姻關係之雙方不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非屬配偶應受保障之身分法益,否則無異指所有未以刑罰相繩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均不受保障、不得請求賠償(例如刑罰未處罰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則因過失不法駕車撞毀他人車輛,受損車輛之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且悖於事理。
5綜上,本院認婚姻關係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
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保障。原告既於一0六年一月九日與A02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與A02自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A02若與第三人(A03)為通姦、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三)被告不爭執真正、原告所提(補字卷第二三、三一至一一三頁)影片檔光碟暨截圖相片之證據能力部分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二六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所提(補字卷第二三、三一至一一三頁)影片檔光碟
暨截圖相片,由內容觀察,除零星係在街道旁或餐館內,由人員尾隨攝錄外,主要係以設置在A02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住處所屬大樓之一樓大門外、人行道或路旁停放之車輛(機車)上之監視錄影設備攝錄;而婚姻忠誠義務為配偶受法律保障之身分法益,前已述及,原告為防衛自身權益,自得就被告客觀行為舉止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有無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採證;原告所提(補字卷第二三、三一至一一三頁)影片檔光碟暨截圖相片,攝錄之地點既均在公共場所(街道、人行道)或公眾得出入上之場所(餐廳),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街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餐廳)之舉止,及A03進出A02住處所在大樓之景象、時間、次數,足以客觀顯現被告二人實際相處互動舉止及往來頻率、情形,難謂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所拍攝之影片檔及截圖具有證據能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一一三年二月間起有如附表所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親密互動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影片檔光碟暨截圖相片(補字卷第二三、三一至一一三頁)及被告爭執真正之影片、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訴字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五九、四四五至四九一頁、卷㈡第九至五
九、六五至七四頁),及聲請本院函詢附表編號01、03至05項,其中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影片檔光碟暨截圖相片(補字卷第二三、三一至一一三頁)具有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爭執真正之影片、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訴字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五九、四四五至四九一頁、卷㈡第九至五九、六五至七四頁):
1其中(訴字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五九頁)影片部分,全長約一
分三十秒,內容為被告二人擁抱接吻,固據原告帶同行動裝置到庭,經本院當庭勘驗開啟INSTAGRAM應用程式檢視並播放內存影片檔,二者互核一致(見卷㈠第四一二頁筆錄),但數位影音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改增減變造且不易辨識之特色,此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該影片是否為真,或係數位創造、編造之景象,已有可疑,參諸原告行動裝置顯示該影片檔係一一三年五月十日下午自A03之INSTAGRAM帳號(yoshi_designer_tw)經由網路傳送至原告之INSTAGRAM帳號,惟A03斯時恰在所經營之公司主持座談會,有網頁、相片、電子通訊聯繫列印可佐(見卷㈠第三0七至三一三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與有配偶之人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除道德上受非難外,法律上亦可能遭受配偶訴追求償,此為週知之事,A03應無不知之理,自難認A03竟於主持座談會、身為全場焦點、甚為忙碌之際,特意以自己帳號傳送是段影片予原告,自陷遭非難訴追求償風險之理,本院認該部分影片暨截圖尚不足以確認為真,仍不足採。
2其他被告爭執真正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部分(訴字卷㈠
第四四五至四九一頁、卷㈡第九至五九、六五至七四頁),原告表明為訴訟經濟考量,不另行舉證(見卷㈡第一四九頁),該部分證據資料自亦難遽採。
3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之附表編號01、03至05項部分,①編號01
項部分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函覆稱,A02於一一三年二月十三至二十二日入住「茹曦酒店ILLUME」之精緻客房,但入住者僅一人,無同行者(見卷㈠第一六九頁),②編號03項部分快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A02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至二十八日、三月四日至二十二日入住「泡泡飯店HOTELPOISPOIS」高級雙人房(見卷㈠第一四一至一五七頁),③編號04項部分因該旅社(「S HOTEL」)已經停業,無從查詢,④編號05項部分萬美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A02於一一三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許入住「白宮行館-沙灘溫泉度假村」奢華雙人房,翌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退房,幾人入住無資料(見卷㈠第一六五、一六七頁)。本院函詢結果,既無資料顯示A02係與他人共同入住附表編號01、03至05項所示旅社(其中編號01項所示旅社並確認僅一人入住),尤無證據足認係A03與A02一同入住前述旅社,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01、03至05項所示行為。
4惟被告不爭執真正且有證據能力之影片檔光碟暨截圖相片
(補字卷第三一至一一三頁),已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
02、06至18項所示行為,其中06、16項僅為摟腰(應為搭肩背之誤)在路上併行及一同乘車出遊,尚難遽認超逾一般友人之往來分際,但附表編號07至15、17、18項,顯示A03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十四日區區十九日期間,十六度造訪A02住處,造訪時間多在下午、晚間甚且凌晨,並五度留宿(①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許到訪留宿至翌日、②五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到訪留宿至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③五月四日晚間十時十三分到訪留宿至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④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到訪留宿至上午六時四十八分、⑤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到訪留宿至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被告係因所從事之工作結識(A02與原告共同經營花藝工作室、A03經營室內設計公司),被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是段期間渠等因工作因素、非因男女交往,而有不於二人所經營之公司、工作室營業時間內,亦不在工作場所,頻繁於下午、晚間在A02獨居之住所會面,停留時間短則一小時、最長十二小時之需要;再者,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頻繁、長時間單獨在其中一方獨居之住所內相處,通常係為在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是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不唯相約碰面多係於白天或所從事行業之工作時間,且大多在工作場所或餐館、商店、展覽館、車站、戶外等一般社交聚會場所及公共場所,避免二人於非工作時間單獨處在密閉、容易招致臆測非議之處所,已婚者尤然,A02為七十八年間出生之成年人,A03為七十四年間出生之成年人,斯時各已年滿三十四歲、三十九歲,均已婚,並均大學畢業、各自經營事業,就前述常識豈可諉為不知?A03竟頻繁於晚間、凌晨時分造訪A02個人獨居之住所,A02亦未曾相應不理、推辭驅趕拒絕,反連續同意A03進入自身獨居住所,並長時間停留甚或留宿至上午,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係有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之認知,顯已逾一般友人相處之舉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A02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5A03辯稱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不知悉A02尚未與原告
離婚,誤認「A02已與原告離婚、處在單身狀態」云云(見訴字卷㈠第一九0頁書狀),然查:被告係因工作結識,前已提及;A03既辯稱自身係誤認A02「已與原告離婚」,足見A03結識A02之初,或至少於為附表編號07至15、17、18項所示行為以前,即已知悉「A02已婚,且婚姻對象為共同創業、經營花藝工作室之原告」;A03既原即知悉A02已婚,且結婚對象係共同創立、經營花藝工作室之原告,而A02遲至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方在網路公告稱已退出與原告共同創立、經營之花藝工作室,並表明與原告離婚及離婚緣由(見訴字卷㈠第三0一至三0五頁);參諸A02係一一三年二月間農曆年節後遷出與原告之共同住所,此經A02自承明確,又A02於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係入住「茹曦酒店ILLUME」,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係入住「泡泡飯店HOTELPOISPOIS」,同年三月三日入住「白宮行館-沙灘溫泉度假村」,同年月四日至二十二日再次入住「泡泡飯店HOTELPOISPOIS」,前業載及,A02遲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方提起離婚之訴,此亦經A02供承在卷,即A02遲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方遷出旅社、正式遷入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房屋居住;則被告二人為附表編號07至15、17、18項所示行為時,A02甫遷入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住處月餘,客觀上猶與原告共同經營花藝工作室,並未對外公開與原告婚姻發生破綻情節,亦尚未提起離婚之訴,是除A02主動告知A03其遷離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住處、遷入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房屋居住,並隱瞞尚未對原告提出裁判離婚訴訟,甚或刻意誤導、謊稱已與原告完成離婚手續外,A03斯時應無誤認客觀上仍與原告共同經營事業且未提出離婚之訴、未辦理離婚手續之A02,已與原告離婚而為單身狀態之可能,本院認A03此節所辯,委無可採,應認A03明知A02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仍與A02為附表編號07至15、17、18項所示行為,與A02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五)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國家得立法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婚姻關係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保障,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自受法律之保障,原告就自身配偶身分法益受損,請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六)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一0六年一月九日與A02結婚,學歷屢經本院命其陳報仍未陳報,以戶籍資料研判為大學畢業,前與A02共同經營花藝工作室,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僅五萬餘元至二十四萬餘元,名下有法定價額三百三十五萬餘元之不動產、股票、車輛(參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2於○○○年○月間出生,大學畢業,前與原告共同經營花藝工作室,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僅一萬餘元至十五萬餘元,名下有法定價額四十萬元之股票(參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3於○○○年○月間出生,大學畢業,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僅一萬餘元至六十萬餘元,名下有法定價額七百三十九萬餘元之不動產、股票、車輛(參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知原告與A02間存有婚姻關係,仍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期間,有如附表編號07至15、17、18項所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A02對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A02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原告自一0九年間起對A02有言語及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曾有阻撓A02在學校任職行為,經A02於一一三年間向本院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二八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A02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以及命原告遠離A02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之工作場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所(參見補字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訴字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A02並以原告婚後頻繁與他人合意性交,及對A02有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之言語、肢體暴力行為,以及雙方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提起離婚之訴(見補字卷第一四五至二五二頁、訴字卷㈠第十九至一二六頁),堪認原告與A02間早已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感情生變、婚姻關係破裂,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十四日期間,原告對A02已無甚感情,因被告如附表編號07至15、17、18項所示行為感到傷心、難過、痛苦之程度不高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07至
15、17、18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此條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惟婚姻關係尚非不得終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即明,A02亦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為由,具狀訴請判決離婚,迭已提及,則A02如無意遵守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欲與A03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自應先行終止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解免自身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行與A03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豈有故意違反對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再指原告就A02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A03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A02部分自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A03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見補字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與A02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期間,為如附表編號07至15、17、18項所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A02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及A02自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A03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詳目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態 樣 01 113.02.13 至 113.02.19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共同入住「茹曦酒店ILLUME」 02 113.02.20 臺北市內湖區 被告摟腰(應為搭肩)併行 03 113.02.22 至 113.02.28 113.03.05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 000號 被告共同入住「泡泡飯店HOTELPOISPOIS」 04 113.02.28 113.03.02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共同入住「S HOTEL」 05 113.03.03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被告共同入住「白宮行館-沙灘溫泉度假村」 06 113.04.01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共同出遊逛街 07 113.04.24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21:33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並留宿過夜 08 113.04.26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17:20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21:14共同牽手外出 09 113.04.29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17:31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至21:44 10 113.04.30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17:05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18:09駕車搭載被告劉外出 11 113.05.01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00:24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並留宿至07:29,18:05再次造訪至21:46 12 113.05.04 113.05.05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22:13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並留宿至翌日10:18 13 113.05.06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17:53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至21:39 14 113.05.07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15:13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至16:46,於18:02再次造訪至19:15 15 113.05.08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00:20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並留宿至06 :48,於17:16再次造訪至18:24,於20:26三度造訪至21:43 16 113.05.10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駕車搭載被告劉出遊 17 113.05.13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00:27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並留宿至06:45,12:59再次造訪至16:42,晚間共同外出用餐、在席間摟腰依偎 18 113.05.14 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許於22:35造訪被告劉位在永吉路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