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59號原 告 李振吉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陳聰明
陳厚宏陳宣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被 告 陳美惠(即陳郭甚仔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郭甚仔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郭甚仔之繼承人)
陳淑芳(即陳郭甚仔之繼承人)
黃哲發
黃哲才黃徹成李黃清桂黃清美陳雪英
陳雪梅李陳雪子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李亭慧
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
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陳國銘
陳鍾秀玉陳育鴻陳育典李明珠李美蓮(即陳永和、李好樣之繼承人)
陳美珍(即陳永和、李好樣之繼承人)
李美麗(即陳永和、李好樣之繼承人)
陳芓綺(即陳永和、李好樣之繼承人)
莊勝雄(即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勝富(即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依文(即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麗蓉(即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麗萍(即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陳得龍(即陳金全之繼承人)
陳得泉(即陳金全之繼承人)
陳則越(即陳金全之繼承人)
林秀琴(即李宗文之繼承人)
李政陽(即李宗文之繼承人)兼上4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被 告 李石虎
李石藏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陳啟祥(即陳李快之繼承人)
陳啟明(即陳李快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陳李快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李快之繼承人)
李温平(即李廖金枝之繼承人)
李温堅(即李廖金枝之繼承人)
李蔡月鈴(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盛旭(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珍(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淑娜(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逢(即李安全之繼承人)兼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盛然(即李安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同意取回並保管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原起訴之陳麗玲、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撤回對前開6人之訴(見卷一第139-142頁)。又原契約當事人陳永和、莊陳秀鳳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61-185頁),原告遂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永和之5位繼承人李好樣(嗣於追加起訴後之114年1月29日死亡,見卷二第91-101、297頁)、李美蓮、陳美珍、李美麗、陳芓綺為被告,追加莊陳秀鳳之5位繼承人莊勝雄、莊勝富、莊依文、莊麗蓉、莊麗萍為被告(見卷一第239-240頁);另被告陳李快於起訴後之114年8月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限閱卷),原告遂追加陳李快之4位繼承人陳啟祥、陳啟銘、陳麗玉、陳麗美為被告,並經該4人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14頁)。另被告陳金全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卷一第315、319-329頁),原告追加其3位繼承人陳得龍、陳得泉、陳則越(代位繼承)為被告,並經該3人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2、114頁)。另被告李宗文於起訴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卷一第331-335頁),原告追加其2位繼承人林秀琴、李政陽為被告,並經該2人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2、1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全體被告就訴訟標的即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鄒宗展於105年間與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陸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詳如附表所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賣方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4份(下稱系爭文件)及附表所示3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共同委託之地政士廖淑惠保管,系爭文件現由廖淑惠保管中。鄒宗展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讓與訴外人李黃秀梅,李黃秀梅於110年10月15日再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讓與伊,伊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上開買賣關係債權讓與一事。嗣伊獲悉廖淑惠保管系爭文件逾7年,已無意願繼續保管,伊有意保管系爭文件,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需得到賣方同意,因賣方人數眾多,難以取得全體賣方同意書,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在兩造共同委任保管人前,自廖淑惠處取回並保管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件及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正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炳坤、訴訟代理人郭淑芬則以:原告並
非當初簽約之買受人,伊等不同意鄒宗展擅自讓與土地買賣權利義務,亦不同意原告取回文件,廖淑惠應將系爭文件歸還給各土地所有權人。緣伊等先前將系爭5筆土地及同區段607地號共6筆土地及其他5筆土地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大房李石麟,之後李石麟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鄒宗展,伊與其他32名共有人與李石麟、鄒宗展於104年12月間就6筆土地簽訂協議書,嗣鄒宗展以簽訂買賣契約過半數,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需設定地上權30年,並由鄒宗展指定地上權人,目前系爭5筆土地地上權人均登記予原告,詎鄒宗展違約不履行買方義務,未給付第2期款,契約期間未給付地價稅及地上權租金,亦未完成土地整合,反而想以變價分割拍賣低價取得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李盛然則以:原告目前僅給付訂金,並未
依約履行,伊等不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文件;若要取回,也應改由契約雙方認可之地政士代為保管,否則嚴重影響賣方權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其取回系爭文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有之約定,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均具有同等約束力」(見卷一第256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契約當事人並無特約限制不得將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亦非遭禁止扣押之債權,則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鄒宗展非不得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
㈡原告主張鄒宗展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讓
與李黃秀梅,李黃秀梅於110年10月15日再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讓與原告,原告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上開買賣關係債權讓與一情,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鄒宗展讓與李黃秀梅)及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3-52、253-278頁),固可認原告已將其輾轉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一情通知被告。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允諾依約交付受託地政士之文件,甲、乙雙方任一方未履行本約全部義務時,非經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將文件取回」。查原告目前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目前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05-510頁),且買賣雙方目前仍有給付租金事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審理中,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86頁、卷二第32頁),足認而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尚未履行全部契約義務。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仍有訴訟,彼此信賴不足,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將系爭文件自地政士廖淑惠處取回,原告無權取回系爭文件自行保管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在兩造共同委任保管人前,自第三人廖淑惠處取回並保管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件及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3份編號 契約名稱及部分內容 1 鄒宗展與陳聰明等35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新臺幣70萬元計算,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2 鄒宗展與李石虎等11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新臺幣70萬元計算,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3 鄒宗展與陳鍾秀玉等5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新臺幣70萬元計算,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