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60號原 告 李宜靜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范○翔兼 法 定代 理 人 范○庭被 告 鄭博文
蘇子天
鍾尚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翔、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庭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范○翔連帶給付之。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范○翔為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范○庭與訴外人吳○忠為范○翔之父母,2人於99年8月25日離婚並協議范○翔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范○庭任之,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憑(限閱卷第1頁),故范○庭即范○翔之法定代理人,本判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具識別性之個人基本資料,依法均應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以范○翔、范○庭、丙○○、戊○○、丁○○、吳○忠、乙○○、甲○○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於114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吳○忠、乙○○、甲○○之訴(本院卷第19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已生效力,本院就此範圍無庸為審理。原告嗣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范○翔因積欠身分不詳之「乙○○」債務,而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被告丁○○、戊○○、丙○○、「乙○○」及身分不詳之「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冒充「周士榆檢察官」等假檢警,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需提出財產證明自身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22巷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黃金戒指14只、項鍊12條、手鍊22條、耳環1對及鎖片7片(下合稱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239萬6,250元),交予至現場之丁○○。
(二)戊○○再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向丁○○取得上開帳戶及金飾後,將華南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到場之丙○○,丙○○即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對應帳戶內之對應款項領出後上繳予戊○○,致原告損失25萬4,000元。
(三)范○翔則聽從「乙○○」之指示,拿取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對應之款項後上繳,致原告損失39萬元。被告范○庭則為范○翔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范○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自中信帳戶先後提領2萬元、8萬元,致原告損失10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部請求,並聲明: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含附表三、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金飾予丁○○;戊○○再於上開時、地,向丁○○取得該等財物後,將華南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給丙○○,及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范○翔;丙○○即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對應之時、地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共25萬4,000元後上繳戊○○;范○翔則持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對應之時、地提領對應之款項後上繳,致原告損失39萬元;中信帳戶則被盜領共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以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24號撤銷處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范○翔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並經該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5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認其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法律,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並有原告交付財物地點之Google地圖、金飾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偽造之監管科文書、LINE對話紀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將原告財物轉交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8號卷第53、55至58、59至60、61至74、81至137、15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7號卷第218至222頁,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系爭少年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就丙○○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丁○○因將受領自原告之附表三所示帳戶交付戊○○,再轉交丙○○持以提款,致原告受有25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於3人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丁○○、戊○○、丙○○應就原告此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范○翔參與此部分侵權行為,故其主張范○翔亦應與丁○○、戊○○、丙○○就此部分損害連帶賠償乙節,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再就范○翔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范○翔係持丁○○、戊○○轉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其等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39萬元之損害等情,亦已認定如上,故丁○○、戊○○、范○翔就原告此揭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范○翔為此揭侵權行為時屬年僅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范○庭為單獨負擔范○翔權利義務之法定代理人,則范○庭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范○翔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與范○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丁○○、戊○○、范○翔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范○庭與范○翔連帶負責等節,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惟給付目的同一,而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另卷內尚乏事證認丙○○有參與附表四所示之提款過程,是原告請求丙○○應與丁○○、戊○○、范○翔就此部分連帶賠償39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主張其金飾遭詐取、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被提領共10萬元等節。查金飾之重量雖經前引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判決認定為「92兩」(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本件主張該等金飾重量僅約25兩(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113年8月26日(本件訴訟繫屬日113年8月24日為週六,故以次週一之價額為準)黃金存摺買進價格每克2,556元之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05頁),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其主張金飾之價值共計239萬6,250元(25兩×37.5克/兩×2,556元/克=239萬6,250元)乙事為可採,堪認丁○○、戊○○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中信帳戶遭盜領之10萬元,雖係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然該帳戶係經原告交付丁○○,再轉交戊○○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故丁○○、戊○○為原告此揭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亦應對此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范○翔、丙○○並無證據參與詐取金飾、提領中信帳戶10萬元之過程,自難認應與戊○○、丁○○就此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經其於審理時表明本件遲延利息,自民事一部撤回暨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自114年7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290頁),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被告給付對應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新臺幣)本判決主文項次 原告擔保金 被告擔保金 擔保人 金額 第一項 3萬元 范○翔、戊○○、丁○○ 39萬元 第二項 3萬元 范○庭、范○翔 39萬元 第四項 2萬元 丙○○、戊○○、丁○○ 25萬4,000元 第五項 24萬元 戊○○、丁○○ 249萬6,250元
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1(起訴時之聲明) 2(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8,688元,暨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范○翔、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0,250元,暨自民事一部撤回暨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范○庭應就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范○翔連帶給付之。 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附表三:丙○○提領款項明細(民國/新臺幣)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地點 1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6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同門市」 2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6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3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6時13分許 1萬9,000元 4 國泰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6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5 國泰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6時22分許 2萬元 6 國泰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6時2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 國泰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6時28分許 5萬5,000元 合計 25萬4,000元
附表四:范○翔提領款項明細(民國/新臺幣)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地點 1 一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8時1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2 一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8時18分許 3萬元 3 一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8時19分許 3萬元 4 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8時25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5 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8時27分許 5萬元 6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8時4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分行」 7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8時43分許 6萬元 8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5日 晚間8時44分許 3萬元 合計 3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