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6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陳協德被 告 許國欽(即許正雄之繼承人)被 告 陳再興(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陳金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仲平(即陳許雲之繼承人)被 告 陳佩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被 告 許月桂

許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明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許明城之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對外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於本院審理中由何英明變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與原告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6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淑瑄(即許正雄之繼承人)、許國欽(即許正雄之繼承人)、許國瑞(即許正雄之繼承人)、陳許雲、許月桂、許彩霞等人為被告,聲明代位被代位人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請求被告應與被代位人分割被繼承人許明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許明城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許淑瑄、許國瑞已對許正雄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陳許雲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9日死亡後,原告撤回對許淑瑄、許國瑞之訴,並將陳許雲部分之訴改列其繼承人即陳再興、陳佩妤、陳金坤、陳仲平等人(下稱陳再興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第190頁),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代位人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應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明城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許明城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6、111、113頁)。經核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合於前開規定,自生訴之撤回效力;所為變更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變更聲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王文華對伊負有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969萬0,1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保證債務,經伊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苗院霞93年執人8450第23683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王文華同母異父之兄弟即被繼承人許明城前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王文華、許正雄、陳許雲及被告許月桂、許彩霞等5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王文華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235號裁定選任蔡宜臻律師為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許正雄於108年8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淑瑄、許國瑞及被告許國欽,許淑瑄、許國瑞已於108年12月24日聲明拋棄繼承;陳許雲於110年1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再興等4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許明城所遺系爭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王文華(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迄未就系爭遺產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係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就王文華分得系爭遺產部分執行取償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遺產的確尚未分割,對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系爭遺產以及分別共有之比例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身對王文華存在上開金額之債權,於被繼承人許明城死亡後,許明城所遺系爭遺產由繼承人王文華、許正雄、陳許雲及被告許月桂、許彩霞等人公同共有,惟王文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復因王文華、許正雄、陳許雲於繼承發生後先後死亡,其中王文華部分因無人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蔡宜臻律師為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許正雄部分由被告許國欽繼承,陳許雲部分則由被告陳再興等4人繼承,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許明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王文華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許正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許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8年4月12日、同年12月24日、111年2月24日公告、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裁定及109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29頁、第37-40頁、第433-517頁、卷㈡第7-29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許明城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7-341頁)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文華(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迄未對被告等人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此執行而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王文華(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先為繼承登記,方得分割變更為分別共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明城死亡後,所遺系爭遺產迭發生再轉繼承,王文華及被告等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明城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為系爭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被告等人已得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第一項一併請求被代位人王文華(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無必要,且因原告自始沒有將其列為被告,並未對之起訴,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聲明准駁。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王文華為被繼承人許明城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文華(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為土地及金錢,以原物分別共有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且被告及被代位人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對於前開分割方法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1-192頁),認應將系爭遺產按王文華及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王文華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列事件類型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況本件被告到庭均稱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比例並無反對意見,本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行處理之可能,自無從僅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被告各依照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下王文華應繼分比例5分之1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360號執行事件分配後餘款(執行標的: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房地) 5,461,447元及其孳息 現以109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77 180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8 180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9 180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180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6 180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45 180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90 180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462 180分之1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8.51 540分之1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6.1 18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國欽(即許正雄之繼承人) 5分之1 5分之1 2 陳再興(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5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5分之1(連帶負擔) 3 陳佩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4 陳金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5 陳仲平(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6 許月桂 5分之1 5分之1 7 許彩霞 5分之1 5分之1 8 王文華(遺產管理人蔡宜臻律師)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