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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6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陳協德被 告 許國欽(即許正雄之繼承人)被 告 陳再興(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陳金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仲平(即陳許雲之繼承人)被 告 陳佩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被 告 許月桂被 告 蔡丁豐(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衡(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君(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庭(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丁豐、蔡秉衡、蔡宛君、蔡瑋庭為被告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後,裁判送達前發生前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宣判後,被告許彩霞於114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蔡丁豐、蔡秉衡、蔡宛君、蔡瑋庭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上開繼承人及原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丁豐、蔡秉衡、蔡宛君、蔡瑋庭為被告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