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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上 訴 人 陳毓茹被 上訴人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霈璿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里昂有機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