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聲 請 人 江凱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凱莞律師為相對人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間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寶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已履行職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選任為本案被告寶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已於115年2月26日判決,本院審酌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撰寫書狀8份(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167至169頁、第251至254頁、第259至260頁、第277至280頁、第287至288頁、第333至337頁、第431至439頁)、親自到庭執行職務5次(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39頁、第389頁、第401頁、第441頁),依所耗之心力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