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原 告 傅正彬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被 告 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原名寶沃實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華秀鳳,原告僅於民國98年3月間應華秀鳳之要求,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對被告公司一切財務、業務經營均無管理及支配權限,故自始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又原告已多次口頭向華秀鳳表明不願擔任出名人,復於113年6月13日要求華秀鳳變更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足認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與華秀鳳間就被告公司之股份或董事地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亦參與被告公司營運、簽約,而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不同,原告亦經常擔任與華秀鳳有關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股東,足見與華秀鳳屬於同一經營團隊;又原告已親自簽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足見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真意,卻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定被告公司欠稅及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後,顯係害怕遭到執行,為撇清責任才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收入不代表無能力出資,且被告公司股款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繳足,況原告稱於105年3月間遭華秀鳳解僱,此後卻增加對訴外人豐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杰公司)持股、擔任被告公司、訴外人大台中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公司)、華星國際股份有線公司(下稱華星公司)之董事,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㈠原告於98年3月25日、同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並
於98年4月6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35、39頁)。
㈡原告曾登記為豐杰公司股東、監察人,以及大台中公司、華星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111-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借名登記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於98年4月
6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此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307頁),而證人倪靜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被告公司是華秀鳳向他人購買,華秀鳳是真正老闆,該公司沒有任何其他股東,所有資金均由其處理,也沒有經營團隊,原告是擔任華秀鳳專用司機,從未參加過開會,亦無權動用被告公司帳戶或決定支出;華秀鳳有太多公司,都用親屬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6頁),再對照原告尚擔任華秀鳳曾為董事長或監察人之豐杰公司、大台中公司、華星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或董事,有各公司網頁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9頁),堪認證人證詞內容乃真實可信,故原告主張因與華秀鳳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然而,原告雖因借名登記契約而自98年4月6日起即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約定一方出名登記、另一方為股份之實際享有者或事實上董事(負責人)等契約內容,如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是以,原告既應允出名登記為公司董事,並受被告公司委任而任職,自不能事後以本件係借名登記為由,改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執此主張其「自始」並非董事,自98年4月6日起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41、443-444頁),難認可採。
㈡原告不得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執行業務機關
,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一節自明。有關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有限公司董事終止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有「不得無故辭職」之限制。此項限制雖在確保公司業務執行能持續穩定,避免因董事任意辭職導致運作中斷,而損及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利益或交易之安全,及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惟參酌民法就委任關係之終止,考量委任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信任一旦動搖,如勉強繼續契約恐導致長期不安或難以承受之不良後果,故於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僅在他方最不利之時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兼顧他方利益之保護。該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符合憲法對於自由權之保護規範,如予限制,須不悖此保護之意旨。故審究有限公司董事是否無故辭職,應綜合考量其辭職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影響,及不辭職對董事自由權之限制是否正當等因素,予以衡平判斷。如其辭職不具正當理由,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禁止規定,應不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雖以已向華秀鳳要求變更董事登記,故已終止借
名契約一節,並提出113年6月13日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尚無從得出其與華秀鳳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何況,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而擔任董事一職,縱令原告與華秀鳳間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仍不影響其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亦不能作為辭任董事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卻為使自身免於行政執行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業經被告公司數度表明不同意辭任(見本院卷第301-302、444頁),本院審酌若准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為由辭任董事,將因無人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導致其營運、交易、稅務等相關法律關係無人處理,進而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保障及交易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甚至損及社會公益,至於原告雖已無意擔任被告公司職務,仍可依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所定解散及清算程序,合法終結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故認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辭任尚不具正當理由,難認符合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其據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於法自有未合。
㈢是以,原告因借名登記而自98年4月6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其既允諾華秀鳳出名擔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無疑,其主張自始不具董事身分,難認有理;此外,原告雖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惟經被告公司表明不同意辭任,本院審酌後亦認不具正當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