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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75號原 告 張森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蘇律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透過訴外人張錦池、蘇士芳、曾國書等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書狀及陳述誤植為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兩造遂於同日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宋佳玲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以草資字第013870號收件,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權狀字號113草土字第001607號,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原告並當場簽發票號:232158號、發票日113年3月2日、面額225萬、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料被告未交付借款300萬元,且原告係因不諳信託之意並受被告詐欺進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與擔保目的不符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信託登記,是原告所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受詐欺及錯誤所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1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曾國書介紹,而與原告、訴外人張錦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300萬元予原告及張錦池,原告及張錦池則應開立本票、提供土地設立信託以擔保債務,上開借款條件係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已依約將借貸款項交付與共同借款之張錦池,是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又宋佳玲已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原告於系爭信託登記前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南投地院卷第35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2日透過張錦池、蘇士芳、曾國書等人介紹,原告與張錦池各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㈢兩造於113年3月2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委由宋佳玲將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南投地院卷第17至43頁)。

㈣原告於113年3月2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同時,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

㈤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貸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意思表示錯誤,且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後未交付借款,且原

告係因不諳信託之意並受被告詐欺,進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與擔保目的不符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信託登記等語。惟查,證人曾國書到庭證稱: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當日約在被告之辦公室商談,約定由原告與張錦池一起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我有聽到兩造約定要設立信託,現場應有解釋信託是何意,且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前,被告曾請我向原告、張錦池轉達,被告要求渠等提供土地設立信託登記,被告才同意借款,我遂請蘇士芳向渠等轉達,後來蘇士芳跟我說渠等均同意此條件,兩造才會約時間到辦公室商談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證人宋佳玲到庭證稱: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當日,是原告、張錦池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考量原告、張錦池的還款能力、年紀,兩造便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定信託,且約定由原告、張錦池簽發本票供擔保,當天即已告知原告信託之意義,兩造所成立之信託為自益信託,委託被告於原告未依約還款之際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再將出售所獲得之款項充抵欠款,其餘款項仍由委託人即原告收受,利益之歸屬者仍係原告,又被告於系爭信託登記辦理完畢後,原告曾打電話跟我說借款都被張錦池拿走,我便請他去找張錦池或當初之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互核曾國書、宋佳玲之證言可知,原告係與張錦池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且兩造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下,被告、宋佳玲即已告知原告信託之內容及意義,原告復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設立系爭信託登記及簽發本票,則實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⒊又曾國書證稱: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幾天後,張錦池要求被告

提領現金交付借款,後來被告便開立1張支票交給張錦池簽收,並與蘇士芳一同至聯邦銀行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107頁),此並有被告所提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觀上開支票所載面額為270萬4,000元,且有張錦池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頁),與曾國書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已將扣除辦理登記等相關費用後之借款270萬4,000元給付與張錦池。又如前述,原告、張錦池係共同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既已將款項交付予共同借款人即張錦池,縱使原告與張錦池間就款項之分配有爭議,實難憑此認被告對原告有詐欺行為,亦無從認原告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

⒋至原告主張:兩造如欲以土地擔保借款應設立抵押權,系爭

信託契約之內容係典權之內容等語。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信託之目的係以出租、出售、或其他處分方式,由受託人協助委託人為有效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見南投地院卷第17頁),已明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又宋佳玲亦證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受託之事項即是於原告未清償借款時,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經抵償借款後之利益仍歸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認系爭信託契約確實具有移轉財產使受託人為特定目的而處分信託財產之特徵,仍屬信託法第1條所稱之信託契約,雖具有擔保借款之目的,然仍無礙於其屬信託契約之認定,自難憑此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難認原告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內容錯誤或係受詐欺所為,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上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本票係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且被告已將借款

交付予共同借款人張錦池等節,業據曾國書、宋佳玲證述甚詳,此已如前述,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難認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