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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森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蘇律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