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20號原 告 劉延濤
馬金萍
王樂平
高武岡
郎祖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被 告 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昌敏被 告 王正靈
林王素嬌盧復國
張郭秀理(張以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瑜馪(張以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被 告 李淑梅
張綺文(張以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恩(張以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子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大安社區294地號19~34棟委員專案會議第二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民國112年10月23日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主旨:大安社區19~34棟公共區域海砂檢測公告實施)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安社區為系爭社區、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淑梅,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盧昌敏,有民國113年5月29日大安社區第9屆管委會籌備會議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33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以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郭秀理、張瑜馪、張綺文、張綺恩,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7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淑梅、張綺文、張綺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5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盧昌敏、王正靈、林王素嬌、盧復國、李淑梅,及張以三(下稱盧昌敏等6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大安社區294地號19~34棟委員專案會議」(下稱112年9月19日會議),擬就由「294地號內12棟建物之委員討論表決是否同意於公共區域實施海砂取樣檢測」之議題進行決議,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為座談會,並決定於112年10月4日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開會議。嗣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召開「大安社區294地號19~34棟委員專案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盧昌敏等6人(盧昌敏委任蔣興健代理)出席,該會議作成附件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決議作成如附件二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將於112年10月23日後執行系爭決議,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並於112年10月23日發函予系爭管委會通知將自112年10月31日起進行氯離子檢測作業,且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數次不顧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逕行進入系爭社區之樓梯間及地下停車場執行混凝土鑽心採樣檢測氯離子含量作業。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未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先就系爭社區第19至34棟建物成立分區自治委員會並訂定職權規範,即自行召集系爭會議,顯與上開規約約定不符,是系爭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法均無正當性及法源依據,該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自亦不成立;縱認被告得僅就系爭社區部分區域召集部分管理委員召開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亦應有超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系爭社區坐落294號之第19至34棟管理委員共有12人,應有超過半數管理委員即7人以上出席始得為合法決議,然系爭會議僅有盧昌敏等6人之管理委員出席,其中第19、20、25、28、32、34棟之管理委員均未出席系爭會議,未達上開規約約定之最低開會人數,該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仍屬不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成立,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進行海砂採樣檢測事宜,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所示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範疇,應依區權人會議決之,且就海砂採樣檢測事宜屬重大或一般修繕縱有爭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規定,亦應經區權人會議認定,不得逕由系爭管委會決議決之,被告逕行召開系爭會議,以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7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海砂採樣檢測事宜縱屬管委會得決議事項,系爭會議之出席數亦未達規約約定門檻而不成立。被告雖另於114年2月22日召開系爭社區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會議(下稱114年2月22日區權人會議),然該會議之決議內容與系爭決議不同,且無追認、溯及既往生效或取代之關係,伊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仍有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既為不成立或無效,被告錯誤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將系爭決議作成之系爭公告自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確認系爭公告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公告無效。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系爭管委會、李淑梅、王正靈、林王素嬌、盧復國、盧
昌敏、張郭秀理、張瑜馪則以:系爭社區294地號19至34棟係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海砂屋鑑定,且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3年1月10日受理,並已於113年2月19日、同年9月16日開會審議,是本件所涉海砂採樣檢測事宜屬涉及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事件,非民事訴訟審判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縱認本件屬民事事件,原告劉延濤、馬金萍就其共有房屋之應有部分僅分別為1/2分、1/8,其他共有人未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2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會議是基於112年9月29日會議而召開,原告僅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未請求確認112年9月29日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顯無確認利益。且海砂採樣檢測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自行委託鑑定機構辦理鑑定」階段,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之前置程序,屬就公共設施之檢測,非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建物並無損害,相關費用均由實施者支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公共基金或管理維護費用無關,是無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況系爭社區嗣已於114年2月2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高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形,社區各地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可自行決定其都市更新或地號合併重建方式,毋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召開各地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已無確認利益。至系爭公告僅係決議後對外公告使住戶知悉之意思通知行為,並無使原告有何法律上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亦無確認利益。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系爭決議僅就294地號上16棟住戶之海砂採樣檢測事宜進行討論,因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就建物共有部分檢測設有特別約定,294地號之12位管理委員始依規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方式,就294地號公共設施檢測事宜進行討論,並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32條規定,因第一次會議未達門檻,以假決議即1/5出席、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就相同議題召開系爭會議並進行決議,且114年2月22日區權人會議亦已決議修改規約並明定該等事由毋需經全體區權人決議或同意,各地號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決定,是系爭決議有效成立,並無原告主張決議不成立之情;況主張決議不成立應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原告以其餘之人為被告,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系爭會議係系爭社區棟委間之會議,原告並非棟委,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決議於112年10月4日作成,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始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已逾民法第56條所定3個月期間。況系爭決議內容係各棟過半數以上區權人同意始得進行採樣檢測,亦與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相符,且別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況系爭社區坐落294地號第19至34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共364戶,已有過半數即196戶同意辦理海砂採樣檢測,倘停止檢測即無法知悉建物結構是否安全或有無改建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過半數住戶之意思,且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均有受損之風險,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綺文、張綺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4至485、550至551、602頁):
㈠系爭社區294地號中,第19至34棟,於112年10月4日時,共有
12名管理委員,即呂惠富、趙金蘭、盧復國、張以三、林慧玲、林王素嬌、李淑梅、程正為、劉子俊、盧昌敏、陳金寶、王正靈。
㈡於112年10月4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有盧昌敏等6人(盧昌敏委任蔣興健代理)之管理委員出席。
㈢系爭公告及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上,均蓋有系爭管委會之印文。
㈣財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2年10月23日北市土建(112)
字第0132號函,載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起進行系爭社區建築物之樓梯間及地下停車場等公共空間之混凝土鑽心取樣作業、氯離子含量檢測作業之依據為系爭決議及公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為私法事件或公法事件?
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查本件兩造均非行政機關,原告主張系爭社區294地號第19至34棟管理委員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系爭公告無效,涉及公寓大廈管委會透過多數決方式決議之效力,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有關,係屬私法關係之私法事件,被告抗辯本件涉海砂採樣檢測事宜屬涉及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事件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是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系爭管委會之訴部分: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故公寓大廈管委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則代表區權人團體。而在訴訟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故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就有關該公寓大廈之事項,自得為訴訟之當事人。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本社區各棟大樓得自行或分區成立自治委員會,以提升各棟/分區之大樓管理與維護效能,其職權由各棟大樓自行訂定(北司補卷第85頁);則各棟大樓分區自治委員會之成立乃為提升效能,尚非獨立團體,此由系爭社區294地號19至34棟委員所為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公告乃蓋用系爭管委會之印文,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對外為之及公告自明,則各棟大樓分區自治委員會仍屬單一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成立之系爭管委會之分支,故各棟大樓分區自治委員會之事項,仍應認屬系爭管委會之事項涉訟,系爭管委會始有當事人能力。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
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管委會會議之決議,係多數管理委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管委會之公告則為全體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雖均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常為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6頁),而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及管委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公告,其權利義務乃依循上開決議及公告而定,即有關公共區域之樓梯間、地下室停車場如何實行氯離子含量採樣檢測事宜因此而定,惟原告基於區權人地位,主觀上認其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其對系爭管委會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對系爭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管委會之訴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嗣於114年2月2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就相關事項作成決議及增修,本件訴訟顯已無以確認判決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除去,原告已無確認利益云云;而上開區權人會議固決議氯離子檢測非屬重大修繕等而為一般修繕等項目,與區權人會議無涉等語(本院卷第528頁),惟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與本件屬管委會決議及公告之內容不同,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提及倘本件氯離子檢測屬一般修繕等項目而得由管委會為之,其效力為何,亦無追認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及公告效力之爭議仍存在,難認原告已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對李淑梅、王正靈、林王素嬌、盧復國、盧昌敏、張郭
秀理、張瑜馪、張綺文、張綺恩(下稱李淑梅等人)之訴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294地號19至34棟委員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系爭公告無效,惟依上開說明,各棟大樓分區自治委員會之事項,仍應認屬系爭管委會之事項涉訟,盧昌敏等6人僅係參與決議之各別委員,與系爭決議及公告作成之主體即管委會有別,原告對系爭管委會以外之人提起確認之訴,難認得以除去不安狀態,尚無確認利益,自應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對李淑梅等人之個人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對李淑梅等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公告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系爭公告無效,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系爭管委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公告
無效,是否有據?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管委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北司補卷第85頁)。又管委會之決議,乃多數委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不得違反規約,如規約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委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委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⒉經查,系爭社區294地號第19至34棟,於112年10月4日時,共
有12名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前所述,各棟大樓分區自治委員會仍屬單一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成立之系爭管委會之分支,則其所為決議,亦不得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而依該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12名管理委員應有過半數即7名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然系爭會議僅有盧昌敏等6人之委員出席,其餘委員均未出席,未達上開規約規定之最低開會人數,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既違反規約,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成立。系爭管委會雖辯稱112年9月19日會議6委員出席,未達出席人數2/3門檻,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系爭會議6委員出席,以1/5以上出席、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決議,系爭決議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32條規定,應有效成立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就區權人會議決議所惟規定,乃因公寓大廈區權人人數眾多,且並非多數區權人均願關心、參與公共事務,故若不降低區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門檻,恐將窒礙難行,而管理委員為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少數人,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本件仍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社區294地號19至34棟所有權人共364戶,已
有過半數即196戶同意辦理海砂採樣檢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過半數住戶之意思,且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均有受損之風險,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被告所述半數住戶同意云云,並非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所獲致之決議,難認對原告有何拘束力,系爭決議既違反規約而不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不成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又系爭管委會就系爭決議內容,以其名義刊登如附件二所示
之系爭公告,且系爭公告內容有系爭決議所無之「五、本社區第19~34棟公共區域海砂檢測於10月23日後開始依法實施」,並無依據,系爭決議既不成立,則系爭公告亦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公告無效,應屬有據。原告對系爭管委會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管委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公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對李淑梅等人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件一:
1.各棟區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該棟公共區域之樓梯間得實行採樣檢測。
2.各停車場,過半數以上之戶數共識同意(例:第一、二停車場各五棟140戶應有70戶以上),該分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實行採樣檢測。
3.未有共識之棟別,敦請有意願、有共識、熱誠的區權人協助推展作同意該棟公共區域之採樣檢測。
4.本次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前項決議之決議案於會議記錄公告日起7日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連署以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議案及生效得實施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犬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