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21號原 告 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君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被 告 王蕙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被告王薇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被告王蕙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元被告王薇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王蕙蕙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為朱育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君,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3652號函、115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560120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7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1頁、本院卷二第133-13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抗辯林淑君非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空言主張,為無可採。原告新任法代林淑君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510元,及其中311,580元自113年3月8日起,其中51,9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373建號)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563頁,下稱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上之輕隔間拆除,並依62年使字112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8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510元,及其中311,580元自113年3月8日起,其中51,930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占用373建號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下稱附圖2)所示A位置(面積10.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之輕隔間拆除,回復如附圖1所示樓梯間之原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未繳納老爺大廈管理費,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蕙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薇薇、王蕙蕙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權利範圍各1/2,總面積412.26平方公尺即124坪)建物坐落於老爺大廈內,依老爺大廈102年12月21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為每坪100元,並應收基本電費、公用電費、空調費、公設修繕費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每月應負擔管理費12,400元、基本電費1,488元、公用電費2,232元、公設修繕費用1,190元(計算式:〈124×78+2,232〉×10%=1,190),總計17,310元。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5月均未繳納,迄113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21個月之費用計363,510元(計算式:17,310×21=363,510)。原告前以台北敦南郵局2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薇薇於7日內繳納111年9月至113年2月份費用311,580元,然被告仍未繳納。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另再以民事準備二兼補正聲明狀繕本催告被告自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迄未獲給付,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對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王薇薇、王蕙蕙訴請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其給付應解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爰請求被告王薇薇、王蕙蕙連帶給付原告363,510元,及其中311,580元自113年3月8日起,51,930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即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老爺大廈地下1樓分為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20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下稱203建號),373建號為被告王薇薇與他人共有(被告王薇薇權利範圍428710/0000000),供通往老爺大廈機房之必經通道使用,203建號為被告王薇薇、王蕙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10、8/10)。詎被告將373建號樓梯間部分以輕隔間封閉,占有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將該處與203建號合併使用,依民法第811條可認被告取得所有權,已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經原告以台北敦南郵局2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該封閉之梯廳拆除、恢復原狀,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6條第4項(應係第16條第5項之誤)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373建號如附圖2所示A位置之輕隔間拆除,回復如附圖1所示樓梯間之原狀即沒有隔間牆的狀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510元,及其中311,58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51,930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即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占用373建號如附圖2所示A位置(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輕隔間拆除,回復如附圖1所示樓梯間之原狀。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102年、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黃金樹非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得擔任召集人及主席,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始無效。且原告提出之老爺大廈110年規約所載修訂歷程並無102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費由每坪68元調為78元之紀錄。且上開會議紀錄未記載通過議案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要件,無從證明作成調漲管理費為有效決議。原告亦未舉證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並符合第32條第2項要件,決議不能視為成立發生效力。又原告提出之老爺大廈110年規約及附件記載調整管理費為每坪78元,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亦未舉證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及第2次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集,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無記載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無法證明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不能視為已成立決議。原告在其製作之繳費單亦載110年1-2月份管理費為每坪88元。原告於111年11月份管理委員臨時會未提出管理費計算方式之證明文件,被告王薇薇有爭執,因此未再繳納111年9月份後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8款,及主管機關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6「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規定,文件保管之期限事涉管委會事務執行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規範者,則應永久保存,是原告應永久保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等文件,原告刻意隱匿而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已構成證明妨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被告所辯即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不實在一事為真實,被告僅須按調漲前每坪68元給付管理費,每月管理費為8,432元(計算式:68×124=8,432),原告請求111年9月至113年5月管理費應為177,072元(計算式:8,432×21=177,072)。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電費、公用電費、空調費、營業用戶
加收50%費用及公設修繕費,惟未證明此收費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況1樓建物電梯未到達,電梯未增加利益或交易價值,被告不應分攤此部分公共電費,卻因室內面積較大,實際上較其他樓層分攤更多公共電費,原告又將未使用中央空調之1樓建物列入應繳交空調費範圍,1樓建物為直接面臨馬路之店面,未受原告提供管制出入之管理維護服務利益,不能謂營業使用增加其管理負擔,營業用戶用電應依實際使用度數繳納電費,可見原告上述收費有違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
㈢被告王薇薇、王蕙蕙依民法第271條、第822條第1項規定,僅
需按應有部分負擔管理費,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應為之起訴前先行定期催告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應向被告王薇薇、王蕙蕙2人催告,原告主張得向任一人催告,且請求連帶給付全部管理費,並無依據。原告起訴前以台北敦南郵局2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王薇薇催告請求管理費,對被告王蕙蕙不生催告效力,且催告函寄送地址台北市○○路0段0號12樓非被告王薇薇之戶籍址,代收人趙培宏律師又無代受催告函權限,被告王薇薇雖曾在113年2月1日台北仁杭郵局34號存證信函記載上開地址,然僅作為原告回覆此函之送達址,無變更收受催告管理費函送達址之意思。另被告王薇薇113年11月1日台北中正堂郵局36號存證信函則係起訴後寄發,且載明僅就該函指定上開地址為送達址,亦不能認其起訴前已就催告函指定送達地址,原告寄送至上開地址之催告函對被告王薇薇不生催告效力。況該函僅催告給付111年9月至113年2月管理費,未催告給付113年3月至5月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催告程序屬起訴前先行程序,無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起訴有同一效力規定,原告未於起訴前對被告2人履行該先行程序,無從以起訴狀代替,況原告起訴狀亦無定期催告記載,其逕行提起本訴,於法不合。退步言之,原告未於起訴前定期催告被告王蕙蕙,於113年1至2月繳費單記載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31日,原告拋棄期限前之權利,故不得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王薇薇、王蕙蕙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兼補正聲明狀日期不相同,原告請求2人同時負遲延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於103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2月、110年
至111年8月,分別溢收被告管理費89,280元(計算式:〈78-68〉×124×72=89,280)、34,720元(計算式:〈88-68〉×124×14=34,720)、71,424元(計算式:〈100-68〉×124×18=71,424),總計195,424元。兩造前約定由被告委請桓泰防水公司施作老爺大廈停車場及公共水溝漏水修繕,並先行墊付費用95,000元,原告迄未返還該墊付費用。原告未獲被告2人均同意,擅自於被告2人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3建物拆除隔間牆,並裝設管線及於地面鋪設鐵板,應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3,250元。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㈤原告就拆除系爭地下室,並無訴訟實施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3、11款規定,共用部分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管委會之職務不包括訴請拆除共用部分,再被告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373建號建物為被告王薇薇與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河錦、邱秋英、林椿媛、林欣穎、陳恭宏、侯姿安8人共有,如有民法第811條附合情事,係由8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輕隔間所有權,被告無拆除之處分權。又被告否認系爭地下室係占用373建號建物範圍,原告應舉證。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之主要用途欄記載「見使用執照」,可知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有變更原使用範圍之情形應以最後核准之竣工圖為準,而非依據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之勘測成果表判定。另老爺大廈經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檢查合格,可證無違反建物核准圖說之設置目的及使用用途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薇薇、王蕙蕙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權利範圍各1/2,總面積412.26平方公尺即124坪)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㈡被告王薇薇、王蕙蕙分別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權利範圍分別為2/10、8/10,見調解卷第41頁)。
㈢台北市○○區○○段○○段000○號為被告王薇薇與華美聯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林河錦、邱秋英、林椿媛、林欣穎、陳恭宏、侯姿安分別共有,被告王薇薇權利範圍為428710/0000000(見調解卷第43-44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管理費及應分攤費用363,51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6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輕隔間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王薇薇爭執原告提出之老爺大廈規約增修條文(見調解
卷第53頁)、老爺大廈管委員會101年2月份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老爺大廈管委會)管理費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老爺大廈管委會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結議(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老爺大廈111年11月份(第04次)管委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該次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老爺大廈112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及其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35-362頁)、老爺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老爺大廈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421-422頁)、老爺大廈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老爺大廈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老爺大廈管委會92年全體住戶代表大會工作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5-44頁)之形式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爭執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原告即應證其真正,惟原告未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本件即無從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5月期間均未繳納老爺大
廈管理費、基本電費、公用電費、空調費、公設修繕費用,每月17,31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不否認繳納老爺大廈管理、基本電費、公用電費、空調費、公設修繕費用迄111年8月間,且有老爺大廈銀行帳戶資料可憑(見調解卷第25-30頁),足認被告於110年至111年8月間每月均繳足17,310元予原告。由上可知被告於110年至111年8月間對於原告請求每月管理費、分攤費用17,310元,並無爭執,依被告之行為可以推知原告對於被告自110年起之管理費、分攤費用之請求金額即為17,31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應按上開金額繳納管理費、基本電費、公用電費、空調費、公設修繕費用共計17,310元,可資採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1月起即溢收管理費每月1,240元迄108年12月,自109年1月至110年2月溢收管理費每月2,480元,自110年至111年8月溢收管理費3,968元,然被告既自103年起即按原告通知繳納管理費,被告於繳納費用8年後始稱其為溢繳,此種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被告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102年、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第2次會議未成立決議云云,為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永久保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等文件,所提出之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8款、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6「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規定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8款並未規定管委會保管規約、會議紀錄應永久保存。另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為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訂參考性質者,此觀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壹、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即明,並無強制效力,依原告提出之老爺大廈規約並無該等規定,有老爺大廈住戶規約(見調解卷第55-61頁)在卷可憑,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負有永久保存義務,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等文件,構成證明妨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被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之事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不實在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於起訴前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等費用,有
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無從以起訴狀催告代替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故應以表彰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請求之對象,無庸再區分一單位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再按比例訴請給付;是對外而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無須區別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得對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擇一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薇薇於文到7日內繳納管理費311,580元,寄送至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台北市○○路0段0號12樓,有該函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38頁),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被告抗辯原告應分別向被告王薇薇、王蕙蕙催告,揆諸上開見解,並無可採。被告王薇薇於111年8月1日自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遷入南港區東新街地址,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原告因被告王薇薇前於113年2月1日台北仁杭郵局34號存證信函記載其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號12樓地址,而將回覆該函併催告意旨寄至被告王薇薇上開地址,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抗辯代收人趙培宏律師無代受催告函權限,對於被告王薇薇不生催告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定管委會於催告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應分擔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後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間發函催告被告繳納應分擔費用,被告仍不給付,則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繳納111年9月迄113年5月期間之管理費,並無違背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未催告113年3月至5月管理費云云,不生影響。
㈣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對於老爺大廈管委會應分擔之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其給付不可分,揆諸上開規定準用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再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台北敦南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王薇薇,未據被告王薇薇否認,堪認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王薇薇自該函送達後7日即113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可採,又原告未將上開催告函寄予被告王蕙蕙,原告雖主張老爺大廈住戶規約參、自治公約㈠第16點約定管理費每月接到通知單後,必須於規定日內繳納(每月20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延遲,故被告已給付遲延云云,然原告未舉證是否有將繳費通知單寄予被告王蕙蕙,尚難以上開規約規定認定被告王蕙蕙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是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蕙蕙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3,510元,其中311,580元被告王薇薇自113年3月8日起,被告王蕙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調解卷第71頁)起,其中51,930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即被告王薇薇自114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被告王蕙蕙自115年3月20日起(加計公示送達經60日生效期間,見本院卷二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抗辯老爺大廈管委會113年1至2月管理費繳費單記載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31日,故不得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該繳費單為存證信函附件,業經該繳費單記載明確(見調解卷第23頁),原告113年2月26日台北敦南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既已明載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應繳納管理費311,580元,則被告應自文到7日內繳納,始無庸負遲延責任,該繳費單上所載:「請於03月31日前繳納,謝謝您的配合!」尚難認有捨棄3月8日起至3月31日期間遲延利息之意思。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2月
、110年至111年8月,分別溢收被告管理費89,280元、34,720元、71,424元,總計195,424元,另原告積欠被告墊付修繕費用95,000元,原告擅自拆除被告共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3建物拆除隔間牆,應賠償被告383,250元,爰予抵銷云云,惟被告抗辯其係溢繳管理費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111年8月均依照原告通知繳費單繳納管理費,依被告履行管理費繳納之情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之前對於原告收取每月管理費之金額均無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未舉證其於103年至111年8月間係溢繳管理費,其抗辯抵銷,為無可採。又被告就其墊付95,000元修繕費用一事,舉出永瑋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老爺大廈管委會簽呈單(本院卷一第61頁、第537頁)為證,惟證人王中平證稱伊是老爺大廈管委會委員,伊有簽署上開簽呈單,當時管委會批准支付95,000元,並提出老爺大廈現金簿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有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堪認老爺大廈管委會已支付該筆永瑋電機有限公司修繕款95,000元,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王薇薇該筆費用,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老爺大廈積欠被告王薇薇該筆款項,該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再被告抗辯原告未獲被告2人均同意,擅自於被告2人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3建物拆除隔間牆,並裝設管線及於地面鋪設鐵板,應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3,250元云云,並舉照片6紙、巧實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5-77頁),惟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被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㈥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2所示A部分輕隔間拆除、恢復原狀,被告爭執附圖2所示A部分係373建號之範圍,被告無處分權,373建號非老爺大廈共有部分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2所示A部分係373建號之範圍,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2年間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即附圖1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經本院現場勘驗原告指界被告占用373建號建物範圍,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及面積,製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即附圖2,附圖1大圖之比例尺為1/200,附圖2之比例尺為1/500,附圖1之a點位置距隔壁89地號土地地圖上測量為4公分,附圖2之A部分a點位置距89地號土地地圖上測量為1.6公分,經換算比例尺關係,兩者位置相符(計算式:4cm:1/200=1.6cm:
1/500),附圖1之a點位置距復興段二小段土地地圖上測量為2.25公分,附圖2之A部分a點位置距89地號土地地圖上測量為0.9公分,經換算比例尺關係,兩者位置相符(計算式:4cm:1/200=1.6cm:1/500),惟附圖1之b點位置距89地號土地地圖上測量為3.4公分,附圖2之b2點位置距89地號土地地圖上測量為1.65公分,經換算兩者位置不符(計算式:3.4cm:1/200=1.36cm:1/500),ab點距離附圖1上地圖測量為3.4公分,附圖2地圖上測量為1.2公分,經換算兩者不等(計算式:3.4cm:1/200=1.36cm:1/500)。從而可知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並非均在373建號上。再者比對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之比例尺1/1200圖示(小圖)與比例尺1/200圖示(大圖),其所示(樓梯間)地下室之位置兩者並不相符,比例尺1/200圖示(大圖)之樓梯間地下室鄰接89地號土地,而比例尺1/1200圖示(小圖)之樓梯間地下室並未鄰接89地號土地,從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繪製之373建號樓梯間圖示是否正確,即屬有疑,難以該圖認定373建號建物之位置,自無從以該圖推論被告所有203建號建物有占用373建號建物面積。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510元,及其中311,580元被告王薇薇自113年3月8日起,被告王蕙蕙自113年8月19日起,其中51,930元被告王薇薇自114年2月18日起,被告王蕙蕙自115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老爺大廈管委會92年間之會計,待證事實為是否有給付95,000元,及函查永瑋電機有限公司有無收到9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圖1: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563頁)。
附圖2: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