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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原 告 李宥鎂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被 告 蘇辰安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字第8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名下之丞軒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丞軒興業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丞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之董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變更為:被告應偕協同原告將丞軒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61頁),核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設立承軒公司,並實質經營管理,為實質負責人及所有權人,但委由訴外人蘇○○擔任掛名負責人。嗣因考量年紀漸增,有意將承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及被告經營,遂於113年4月間與其2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即原證4,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即出資額1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擔任掛名負責人。詎被告不僅多次拒不處理公司事務,且擅自將承軒公司所有自小客車侵占,更私自將承軒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凍結,將款項移轉至自己帳戶,造成無法正常發放員工薪資,使承軒公司營運發生重大困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進而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偕同辦理承軒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承軒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承軒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承軒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軒公司前身為瑞富企業社,該企業社係蘇○○於110年6月22日獨資設立;因瑞富企業社營業規模漸增,故蘇○○與原告於111年7月5日成立丞軒公司,由蘇○○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惟自112年年底後起,蘇○○強烈表明不願再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3年3月中要求被告接任丞軒公司負責人;被告百般考量家庭情誼,答應接任丞軒公司負責人,兩造與蘇○○簽署系爭合約。其後經協議修改合約內容,再簽署修改後之「公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即被證1,下稱系爭修改合約)」及股東代墊款項暨權利義務規範契約書(即被證4,下稱規範契約書),將原屬蘇○○全數出資額及100%持股轉讓予兩造,並由三方重新分配股權,故被告係無償受讓蘇○○轉讓其出資額,並經蘇○○交接承軒公司負責人相關業務及物品(含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等),擔任丞軒公司實質負責人。系爭合約中並未有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基此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並協同原告就股東名簿、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㈠承軒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共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蘇○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100,000元由瑞富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支付。

㈡兩造與蘇○○共同簽署系爭合約,約定於113年4月1日後,由被

告接任承軒公司負責人。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承軒公司為其獨資設立之公司,並由原告實質經營管理;嗣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合意將承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即出資額100,000元,即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擔任掛名負責人;惟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協同(或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承軒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承軒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出資額登記,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如是,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出資額及協同(或偕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承軒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就承軒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出資額登記,是否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即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以及出資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均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蘇○○於本院作證:我媽(即原

告)長年在工地工作,有累積一些業主及工人的人脈,業主建議媽媽成立公司自行接案;因媽媽有債務的問題,手上沒有資金成立公司,委託我並跟我借錢成立瑞富企業社。瑞富企業社登記的股東只有我一人兼負責人,是媽媽借我的名字登記。媽媽希望瑞富企業社可以擴大經營,改成立有限公司,便委託我從瑞富企業社出10萬元,及我的永豐銀行出10萬元,讓媽媽去成立丞軒公司,但由我來繼續延續瑞富企業社的掛名負責人。在4月1日之前,我是丞軒公司的100%的出資人,但這只是掛名。在113年4月份的時候,我想要辭去丞軒公司掛名負責人,因為我想要從事我的攝影工作,但是媽媽擔心如果她變成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她個人的債務會影響到公司,就找姊姊蘇辰安(即被告)借名登記為丞軒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需要出資額的股份,所以才簽訂契約,做出資額轉讓,因為如果蘇辰安沒有股份,無法變更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故才會把丞軒公司暫時登記在她名下,契約也有寫到她在丞軒公司的工作範圍內容,以及她在公司的薪資,媽媽是這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蘇辰安取得50%股權沒有支付任何的對價。我們三人一直以來都有討論及取得共識,擔任媽媽的借名登記的負責人,甚至在我姊姊蘇辰安後續文字訊息、語音訊息,也都坦承她是媽媽的掛名負責人,也表示官司結束會將公司股權返還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1頁),及證人翁○○於本院證稱:我於110年8月在瑞富企業社任職,是李宥鎂面試我進入瑞富企業社,後來離職,於113年6月就改去丞軒公司工作,是直接跟李宥鎂聯絡,並沒有面試。丞軒公司排班是由李宥鎂負責並通知,由李宥鎂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執行。若丞軒公司有需要與業主聯繫,是由李宥鎂於業主及工地主任群組內溝通。李宥鎂說勞健保找他兒子蘇○○,薪資找他女兒蘇辰安;公司業務是找李宥鎂等語(見本院卷第452-455頁)在案,並有系爭合約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參(見士簡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3-105頁)。復且,被告於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曾自述「...我只是掛名負責人領取你們微薄薪水的打雜工,所以請按時發薪...」等語(見士簡卷第27、29頁),於本院訴訟中亦自陳:於112年年底後,因證人蘇○○強烈表明不願再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3年3月中要求被告接任丞軒公司負責人,被告百般考量家庭情誼,答應接任丞軒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1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並足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即其係無償受讓蘇○○轉讓其出資額等語,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丞軒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名義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出資額及協同(或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及承軒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有理?⒈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各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名義登記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終止委任契約」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起訴狀表明向被告為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士簡卷第10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其迄今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仍享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暨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⒊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協同」(或偕同)原告辦理前述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惟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固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丞軒公司章程並無訂明出資額轉讓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協同」辦理之規定,此有該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58頁);復無任何規定,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須前、後任負責人偕同處理,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或偕同)辦理上述變更登記部分,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丞軒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及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協同」(或偕同)辦理上述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之丞軒公司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兩造雖同時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然其中移轉出資額之請求係請求為意思表示,另請求辦理股東名簿及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准許其假執行聲請,無異將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其對被告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准許原告所請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請求協同(或偕同)辦理部分,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