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52號原 告 盧勤文訴訟代理人 張文亭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1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110年度自來水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勞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技術服務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信彥,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建國,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部民國113年7月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2號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改善其矯正機關內收容用水之蓄水系統,於110年1月間就110年度自來水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並由伊得標,兩造於110年1月13日決標後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2967元,其中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之價金分別為18萬1483元、18萬1484元,且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至9項調整價金之約定,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約定內容包含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另依系爭契約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用水改善計畫(下稱改善計畫)關於改善項目之約定,設計部分係以改善第一自來水蓄水池(下稱第一蓄水池)漏水情形、增建第二蓄水池(下稱第二蓄水池)自來水管線為設計項目,監造部分則為開工後計3個月;另依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伊非專任監造,留駐工地期間為「自工程開工至竣工驗收合格完成期間,機關要求之各重要進程、查驗點、材料進項等」,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附件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下稱第2條附件)亦約定伊之監造內容除於現場監督施工外,亦包含該約定所列之文書作業及協辦事項;又依伊製作之系爭採購案企劃書,改善第一蓄水池部分以重新施作樓板為工程項目。伊已依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於110年10月12日將設計部分之詳細設計圖、監造計畫及預算提呈予被告,被告亦於110年10月13日同意備查,且於111年2月25日委由施作廠商就本件工程(下程系爭工程)開工,伊已盡設計部分之履約義務,且無設計欠缺周延之處。嗣被告於其完成設計部分之履約義務且廠商已開始施作後,於111年4月12日工程協調會要求新增第二蓄水池至高架水塔電極棒控制各設備工程及追加3英吋給水管項目(下稱第一次變更設計),伊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並於111年4月18日依會議結論檢附該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設計圖、預算、標單予被告,並因此增加4天工期,伊得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請求追加費用1萬元。又系爭工程開工後為確認樑柱有無鋼筋水泥之結構安全及嗣變更設計之經費考量等事由,經兩造多次召開工程協調會後,於111年6月27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作成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會議結論(下稱第二次變更設計),伊並於111年6月29日函附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設計圖、預算、標單予被告,且經被告同意自111年5月9日停工至111年9月21日始復工,復工後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工程協調會就會議結論第4點機電設施增減部分為第三次變更設計(下稱第三次變更設計),由原1支樑增加至5支樑並新增樓板,以補強結構並修復損害,並已依會議結論於111年11月21日函附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標單及結構計算書予被告,自得請求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6萬元。又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11年2月25日,原竣工日為同年7月6日,因自111年5月9日停工至同年9月21日復工,是自112年1月12日起即已逾3個月之監造工程期間,被告遲至112年9月12日始驗收完成,共逾期238天,屬不可歸責於伊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47萬9924元。爰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至第9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54萬99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技術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之服務費分別係固定為18萬1483元、18萬1484元,採總包價法,原告本即不得請求伊給付增加監造或設計之費用。又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梅生池3英吋給水管原告原規劃設計65m,惟實際施作需126.05m,及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企劃書考量所方給水供應不可間斷之需求,未慮及第一蓄水池整修期間,倘無新增高架水塔電擊棒控制設備,第二蓄水池至高架水塔之補水不及將造成缺水,故需增加電擊棒控制設備等設計瑕疵,始新增上開工項,並應原告要求增加4天工期,屬伊依技術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得通知原告改善之事項,非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就此請求補償,況原告就其主張之追加費用1萬元並未提出計算式及依據,其請求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1萬元並無理由。第三次變更設計係因廠商施工不慎造成樑柱毀損,原告未到場監造或在場監造不實,致未及時發現、制止並要求補正,始須變更設計增加4支樑柱補強結構安全並修復損害,屬伊依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4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得通知原告改善之事項,非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就此請求補償,且依第9條第3項約定,亦不得因伊辦理查驗發覺樑柱損壞或核准變更設計行為,免除或減少其依約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況原告就其主張之追加費用6萬元並未提出計算式及依據,自不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追加價金6萬元。另系爭工程自111年5月9日停工至111年9月21日復工,係因原告未落實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及其附件之規劃設計、圖樣結構計算等工作,且原告明知第一蓄水池樑柱有鋼筋水泥,仍配合廠商要求伊同意停工,於廠商不配合鋼筋掃描時未即時督促廠商作為,其後提出之變更設計方案除增加預算外亦有造成違建之虞,致伊嗣花費鉅資就結構安全鑑定評估,證明樑柱確有鋼筋混凝土無結構安全問題,伊要求原告復工原告甚曾拒絕,始致延長工期4個月,屬可歸責原告監工不實之遲延工期,原告就此應負監造不實之責;又依系爭契約決標簽約文件第3點履約期限及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係自伊書面通知開始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並非原告主張之90日或3個月,原告自111年9月21日復工後,原應於112年1月11日竣工,然原告未確實督促廠商施工進度,致工程落後,本件防水工程,施作廠商於112年2月7日至15日施工完成,惟原告於廠商施作時未確實檢驗材料及有無按圖施工,至廠商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31日間多次申請試水時,始屢稱廠商未按圖施作要求重作,嗣伊於112年4月25日、28日發函要求原告確實監工,每日拍照、派員巡檢查看、設置簽到表並製作監督紀錄,然原告並未履行,且於發現廠商施工缺失時未立即通知廠商限期矯正並採取補正措施,致工程一再重複施作,顯違反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4項第4款、第9條第1、2項約定,致工期延遲3個月之久,原告不得要求逾期補償,且依技術服務契約第9條第3項,亦不得因伊辦理查驗等行為,免除或減少其依約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進而要求逾期工期補償;再者,廠商於112年6月18日申報竣工後,原告至112年6月29日始函轉予伊報竣工,拖延11日,伊嗣於112年7月18日辦理初驗、112年8月8日辦理第2次複驗,原訂複驗合格後於同日下午3時辦理驗收,然原告未於初始申報竣工時對竣工圖提出修改意見,於第2次複驗時始表明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未修改完畢不能辦理正式驗收,自廠商申報竣工至伊辦理複驗達52日之久,原告顯係惡意拖延被告辦理正式驗收,以於完工後追加監造費用,伊就該部分之追加費用並無給付義務,況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廠商申報竣工後即無監造之實,僅有查驗驗收時在場,且其主張之238日逾期日數係以日曆天數計算,並未扣除假日及非工作天數,亦未說明其計算請求依據為何,其主張逾期238日並追加47萬9924元之監造費用顯無理由;遑論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原告以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費用亦屬有誤。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上開設計及監造不周等情事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致伊受有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增設管線長度及電擊控制棒等項目增加費用6萬2485元、支出第一蓄水池建物鋼筋掃描檢測費12萬2850元之損害,伊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議價條件同意書,應於施工期間(含停工、加班)每日派人巡檢,然未向伊辦理簽到,違反該同意書及技術服務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伊另得請求被告按未簽到日數每日扣罰原告監造費1/1000之違約金共8萬6699元,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違約金數額共27萬2034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至283、299至303、313、317、319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原預定111年2月25日開工,111年7月6日完工,後於

111年5月9日停工,111年9月21日復工,原定112年1月11日為竣工日期,施工廠商實際於112年6月18日竣工(新北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33頁)。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8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辦

理初驗、112年8月1日複驗,112年8月8日辦理第2次複驗,並於112年9月12日驗收結算(本院卷第233至24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次按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此為委任契約所無;另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⒉經查,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可知原告受

委託之項目包含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而施工監造之服務內容,係由原告立於被告身為業主之地位,於工地現場對負責施工之廠商進行監督管理,且須辦理工程之查驗、驗收等(新北卷第68頁),則顯然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處理具有相當獨立性,非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物為目的。復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之約定,係依總包價法給付價金,並無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被告對原告無須辦理驗收之程序,且原告亦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是足認原告之履約標的在於提供服務,亦即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約定、民法第17

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費用1萬元,是否有據?⒈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約定:「契約價金之

調整 七、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本院卷第69頁)。

⒉經查,關於新增第二蓄水池至高架水塔電極棒控制各設備工

程及追加3英吋給水管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承包商承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瀚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契約,被告乃請原告審查提出建議,再由被告決定辦理變更並指示原告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有111年4月12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111年4月18日函、被告承辦單位111年4月26日簽呈可參(新北卷第205至218頁、本院卷第231頁)。

觀之前開簽呈記載:「承商(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依契約第20條規定申請變更契約,經監造單位(盧勤文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亦建議辦理變更,...實際施作時發現需要3"pvc給水管共計128m,建請准予變更。...原未做控制設備,惟技師擔心如未做控制設備,...恐補水不及造成缺水,...且之後第一蓄水池整修完畢,該設備亦無需拆除,可更有效控制高架水塔之補水量,...故建請鈞長同意新增第二蓄水池至高架水塔電極棒控制各設備...」(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原告並未自承有何原設計不當,此部分之變更,應係程瀚公司施作工程後,定作人、監造單位、承攬人就承包商改善建議所為之檢討結果,亦不能反面推認原告最初之設計有誤,被告辯稱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原設計不周,屬可歸責原告設計瑕疵云云,尚非可採。第1次變更設計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費用1萬元,應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請求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約定、民法第17

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次變更設計費用6萬元,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契約所附原告出具之議價條件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約定:「...同意貴所提出之議價條件,其議定內容為:請監造單位於施工期間每日(含停工、加班)派人巡檢」;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權責分工情形 ⒊對各施工作業應於檢驗停留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實施抽查,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⒋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矯正並採取矯正措施。...」;第9條第1項、第7項約定:「履約標的的品管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須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並於相關文件上簽認、督導(複核)。...」;第2條附件約定:「...㈢監造:...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新北卷第33、78至79、84至85、103頁)。又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監造事宜。

⒉又依原告111年11月21日函記載:「二、施工廠商施工不慎造

成梁壞損部分,經施工廠商主任建築師及委託之開業結構技師現勘後,六支梁中四支梁不堪使用...。三、第三變更設計預算圖文件併同此文號呈機關同意」(新北卷第301至329頁,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所提施工前後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19頁),暨證人即當時被告人員王立誠證稱:梁柱打壞後,當時看監視器是施工廠商機具過重,會議上有問廠商為何調大噸數,他說小台的打不動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

46、351頁);可知被告辯稱廠商原以小台噸數打除機施工打水箱上版面水泥,但因打除機損壞,廠商重新調來噸數大之打除機,卻將原來水箱上版面梁柱打壞等語,應可採信,堪認4支梁柱損壞之原因乃係施工廠商施工不當所造成。又上開樓板、局部梁打除及切割工程原係規劃採用機械(破碎機、切割機)施工,有標單可參(本院卷第269頁),證人王立誠固證稱:原告有跟施工廠商說不可用大噸數機具,要以小噸數機具打除,也可以用切割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惟上開打除及切割工程之施工時間於111年9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3日共6日,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施工廠商既未以小噸數機具而係以大噸數機具打除,原告自應在上開施工期間監造時,查察大噸數機具打除是否會導致梁柱損壞,並採取應變措施,如有必要,及時通知被告協調,然原告於施工之6日期間未查察發現4支梁柱損壞,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未記載其監督施工情形,其遲至施工完畢後始發現梁柱損壞而於111年10月4日工程協調會提出(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自係未盡監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廠商施工期間,因安全問題無法判斷至水箱底部看到廠商打除損壞梁柱云云;惟依同意書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日須派人巡檢(新北卷第33頁),則原告人員應知悉施工廠商以大噸數機具打除,應查察是否會導致梁柱損壞,而施工廠商打除多日,地面是一面一面打除,梁柱分布地板四面,並非一次毀損,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原告自可在外圍即可第一時間看到梁柱毀損,且於當日工作告一段落或廠商休息時間均可目視發現梁柱毀損,不須至水箱底部,縱廠商休息時間到水箱底部檢查,亦難認有安全問題,可見原告並未依前揭約定對施工廠商施作之上開打除工程確實檢查,而未盡監造之注意義務。

⒊綜上,原告就4支梁柱損壞事件,有未盡監造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過失,故梁柱原處復原之第3次變更設計,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約定,於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始可請求變更費用,是原告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次變更設計費用6萬元,應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保有利益係基於上開契約約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本件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不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次變更設計費用6萬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至第9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238日監造費用47萬9924元,是否有據?⒈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新北卷第69頁);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履約期限...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同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計算:㈠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2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

⒉查系爭工程原預定111年2月25日開工,111年7月6日完工,後

於111年5月9日停工,111年9月21日復工,原定112年1月11日為竣工日期,施工廠商實際於112年6月18日竣工;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8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辦理初驗、112年8月1日複驗,112年8月8日辦理第2次複驗,並於112年9月12日驗收結算等情,有被告111年2月24日函、初驗紀錄、複驗紀錄、複驗紀錄(第2次)、驗收紀錄附卷可稽(新北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系爭工程未能於原預定期限完工,曾停工嗣復工至112年6月18日竣工,並歷經相當時日辦理初複驗暨驗收完畢。

⒊又依同意書約定,原告僅須於施工期間每日派人巡檢(新北

卷第33頁),再佐以系爭契約期限係配合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限而定,竣工後之竣工結算、驗收協辦等相關監造責任,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條附件所載,原已納入系爭契約範圍內,僅會因工期遲延而遞延起始時間點,並不會因工期之遲延而產生額外增加量一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新北卷第67至68、103至104頁)。再依前述,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12年6月18日,嗣則僅為初複驗及驗收,應認竣工後迄初複驗及驗收,若被告未要求原告派員協助,則原告並無需派遣監造人員,而僅需配合審查竣工文件(圖)及結算,並協辦驗收。是以,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應限於增加施工監造期間,即自原定竣工日期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且該日數依第7條第2項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共158日。

是原告請求竣工後至驗收即112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間增加監造費用,因非屬施工監造之項目,應屬無據。

⒋至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共158日增加

監造費用;被告辯稱本件防水工程,施工廠商於112年2月7日至15日施工完成,分別於同年2月17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2日、3月27日及3月31日申請試水,檢驗其施工及改善情況,但原告於廠商防水工程施作完成,未在場查驗材料及有無按圖施工,卻於廠商報完工後,屢次稱廠商未按圖施工,要求重作,其監造不實,導致防水工程一再重複施作,延長3個月工期,顯可歸責原告等語。而依112年4月19日施工協調會暨專家審查會議紀錄記載:「六、總務科報告:...第一蓄水池箱內防水工程,營造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7日至15日施工併完成後,分別於...申請試水,...經監造審查表示營造未依圖說施作...而不同意試水,...聘具土木、建築、營建管理及建物防水專長之...委員協助審閱資料...。八、專家意見暨問題討論:㈠針對工程施作順序及方式,營造及監造應有良好且充分溝通。營造須依圖施作,監造須確實監工,併請監造每日拍照及製作監督紀錄...。九、決議:營造依契約設計圖說規範重新施作(由原設計高分子底漆之工序,按步施作),請監造確實監造,並於施工時,由監造及本所每日派員巡檢查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被告辯稱本件防水工程施工廠商於112年2月7日至15日施工完成,原告稱廠商未按圖施工,經專家意見決議由廠商重新施作等語,應可採信,堪認本件防水工程重新施作之原因乃係施工廠商施工不當所造成。又上開防水工程之施工時間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共6日,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13頁),且依同意書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日須派人巡檢(新北卷第33頁),則施工廠商於上開期間就防水工程有無按圖施工,原告應可在第一時間查察並採取必要措施,然原告於施工之6日期間未查察發現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未記載其監督施工情形,其遲至廠商施工完畢申請試水後,始發現廠商未按圖施工而拒絕試水要求重新施作,自係未盡監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7日早已通知廠商防水工程施作工序有誤須修正云云,並以112年2月7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四、第一蓄水池內壁粉刷層因工序錯誤導致局部有壞損請程瀚營造修正」為憑(本院卷第267頁),惟該內容應非整個防水工程,僅為內壁體粉刷層問題,因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12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5日均未提及順序錯誤,原告主張其早已告知施工廠商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監造義務,導致防水工程重新施作延長3個月(即90日)工期,顯可歸責原告等情,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應於112年1月11日完工,原告未確實督促廠商施工或確實於期限內完工,其身為監造無法卸責,廠商至112年6月18日始申報竣工,延宕之日數係可歸責原告監造責任逾期完工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除上述防水工程重新施作延長90日工期,係可歸責原告外,原告尚有何未盡監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抗辯其餘延長工期亦可歸責原告,即難採取。

⒌綜上,原告就防水工程重新施作事件,有未盡監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故防水工程重新施作延長90日工期,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其餘延長工期68日(158日-90日=68日)即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改善計畫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工程施工3個月(即90日)(新北卷第53頁),依技術服務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監造工作服務費為18萬1484元(新北卷第68頁),是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13萬7121元(〈158-90〉日/90日*181484元*1人=13712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3萬71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兩造間有上開契約約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本件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不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47萬9924元,亦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其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

原告賠償其支出第1次變更設計增設管線長度及電擊控制棒等項目增加費用6萬2485元、第一蓄水池建物鋼筋掃描檢測費12萬2850元之損害,另依技術服務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萬6699元,合計27萬2034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被告不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

賠償其支出第1次變更設計增設管線長度及電擊控制棒等項目增加費用6萬2485元:

⑴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

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2頁)。

⑵被告辯稱其支出第1次變更設計增設管線長度及電擊控制棒等

項目增加費用6萬2485元,固據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費用加減帳表為憑(新北卷第218頁);惟第1次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6萬2485元。

⒉被告不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

賠償其支出第一蓄水池建物鋼筋掃描檢測費12萬2850元之損害:

⑴被告辯稱原告配合廠商謊稱水箱無鋼筋水池結構不安全,又

與廠商不配合以簡單鋼筋掃描方式為之,當時設計明知有鋼筋,卻企圖變更設計增加費用,謊稱無鋼筋,導致其因此增加第一蓄水池建物鋼筋掃描檢測費12萬285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285至289頁)。而被告雖以施工前照片(新北卷第25頁),認原告設計履勘已知悉水箱內部結構均有鋼筋水泥,惟上開照片僅可見水箱頂部外面有一層鋼筋,尚難據此推論原告知悉其餘水泥、梁柱等內部有鋼筋,是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卻謊稱無鋼筋云云,尚無依據。

⑵又施作廠商於施工前為確認第一蓄水池是否為鋼筋混凝土柱

及梁曾依鋼筋綁紮間隔於柱、梁多處粉刷層試鑽孔確認,惟均無鋼筋混凝土,有現場照片可稽(新北卷第219頁),故經施作廠商申報停工,待確認後再行復工,原告亦認有此風險而同意之,此有程瀚公司111年5月6日函、原告111年5月9日函足憑(新北卷第221頁),嗣於111年5月11日工程協調會結論,請程瀚公司詢價鋼筋掃描費用,並請原告提第一蓄水池其他方案含增加拆除復原梁預算,且於111年7月15日工程協調會結論,被告所聘請之委員提出應先對水箱的結構安全做確認,始可進行後續工程,於111年9月2日工程協調會結論,委託知成工程顧問公司對第一蓄水池做結構安全鑑定報告須再增鋼筋檢測位置等情,有上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新北卷第225、275、27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上開結構安全評估、鋼筋掃描及分析等費用12萬2850元,係經專家會議、外聘委員之建議後,始決定為之,縱事後鋼筋檢測結果梁柱內有鋼筋(本院卷第165頁),亦不能據此推認原告監造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有鋼筋,卻企圖變更設計增加費用,謊稱無鋼筋,導致其因此支出費用12萬2850元,應可歸責原告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支出上開結構安全評估、鋼筋掃描及分析等費用既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2萬2850元。⒊被告不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萬6699元:

⑴依技術服務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廠商若未依規定指派應

指派之監造人員,或未經機關核准而廠商擅自縮減或更換監造組織之成員時,按每人每日扣罰廠商「監造費」1/1000之違約金。監造人員除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已向機關報備,並經機關同意派人代理或請假外(如機關同意請假,得不派人代理),其餘未向機關簽到時,每日(次)扣罰廠商「監造費」1/1000之違約金。...」(新北卷第85頁)。

⑵被告辯稱依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派人巡檢,

並依技術服務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向機關簽到,然原告未依約履行,於112年4月19日開專家會議,並將會議記錄於同年4月25日發函給原告,決議原告確實監造,並於施工時,由原告及被告每日派員巡檢查看及簽到,再於112年4月28日去函要求原告確實監造,並於施工時,由原告及被告每日派員巡檢查看及設置簽到表,但原告未按契約監造,逃避監督,拒絕簽到,伊得請求自111年2月25日開工起至112年6月18日竣工止共479日之違約金8萬6699元云云,並提出被告112年4月25日函、112年4月19日施工協調會暨專家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12年4月28日函、空白簽到退表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

76、181、215至22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同意書約定,原告固須於施工期間每日派人巡檢(新北卷第33頁),又依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雖記載:請原告確實監造,並於施工時,由原告及被告每日派員巡檢查看等語,惟並未提及由被告設置簽到表供原告簽到等節,被告雖提出上開空白簽到退表為憑,然僅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既否認被告曾提出要求其簽到,即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設置簽到表供原告簽到,而兩造既未約定以何方式確認原告每日確有派人巡檢,原告既有於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簽名,並提出至現場之巡查及查驗照片、LINE對話紀錄,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照片、LINE對話紀錄可稽(新北卷第345至本院卷第189至213頁),被告自111年2月25日開工起至112年6月18日竣工止,長達1年多期間,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有何未依約定指派監造人員,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定派人巡檢等情事之違約,被告自不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萬6699元。

⒋據上,被告抗辯其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支出第1次變更設計增設管線長度及電擊控制棒等項目增加費用6萬2485元、第一蓄水池建物鋼筋掃描檢測費12萬2850元之損害,另依技術服務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萬6699元,合計27萬2034元,並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抵銷抗辯不可採,原告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

項第1、2、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費用1萬元,依同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3萬7121元,合計14萬712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4款、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