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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1號原 告 黃以男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既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是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為「確認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討論調漲管理費事宜,住戶由現行每坪120元調漲為150元,及營業戶由每坪150元調漲為180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為「確認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討論調漲管理費事宜,住戶由現行每坪120元調漲為150元,及營業戶由每坪150元調漲為180元之決議無效」,經核上開二項聲明均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涉訟,自屬財產權訴訟;其次,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而以原告每月繳納管理費3,120元,調漲後每年多繳9,360元,10年總數即93,6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等語,但本件並非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而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尚屬有間;因此,本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因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16,335元;據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