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66號原 告 陳釗炫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被 告 陳悠文
陳怡文王玉女陳德龍陳金圳陳文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陳福海
陳金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上蓋有同小段1909至1918等建號(下逕稱建號)之建物一棟,兩造均獨立且各自使用自己所有之建物,若就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將使同一棟建物坐落在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徒使產權更為複雜,是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爰依民法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悠文、陳怡文、王玉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德龍、陳金圳、陳文源、陳福海、陳金土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陳悠文、陳怡文、王玉女之被繼承人陳富田(排行老四)、陳德龍(排行老大)、陳金圳(排行老二)、陳文源(排行老三)、陳福海(排行老五)、陳金土(排行老六)等六兄弟共有。陳富田死亡後,其權利範圍由原告與陳悠文、陳怡文、王玉女繼承。系爭土地上有1909至1918等建號之合法建物一棟,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之存在及使用密不可分,已具備「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依民法第823條但書之規定,應排除分割請求之適用,自不應准許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上1909至1918等建號建物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基地不得與其上房屋分離而為移轉,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顯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上有1909至1918等建號之建物一棟,各建號建物由共有人個別取得建物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店司調字第2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經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準此,法定空地之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1909至1918等建號之建物一棟,有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可佐(本院卷㈡第187至245頁)。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56121986號函說明:「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先敘明」、「…經本局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局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資訊e點通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76使字第0177號使用執照(74建(木柵)(木柵)字第1001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等情(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系爭土地係作為1909至1918等建號建物(76使字017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甚明,應與地上建物併同分割,始合於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使用目的。且系爭土地面積為368平方公尺,76使字0177號使用執照存根則登載1909至1918等建號建物之建蔽率為4.83/10、留設法定空地面積190.11平方公尺,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可憑(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157至158頁),可知系爭土地有190.11平方公尺屬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上規定及說明,該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原告請求單獨分割系爭土地,而不併同土地上之建物分割,復未提出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及無違原使用目的可得單獨分割之事證,其請求自非有據。
六、綜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1909至1918等建號建物(76使字017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物之使用目的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等規定之限制,無從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釗炫 2363/40000 2 陳悠文 2363/40000 3 陳怡文 2363/40000 4 王玉女 2363/40000 5 陳德龍 1434/10000 6 陳金圳 1434/10000 7 陳文源 1434/10000 8 陳福海 1668/10000 9 陳金土 166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