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6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被 告 張瑞鈴兼訴訟代理人 張陳月香被 告 余欣芸
余采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欣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給付被告等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瑞鈴、張陳月香、范進次、張秀蘭、王金蓮、游潔恩、游少味、簡游秀娥、余欣芸、余采芳、余欣珊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起訴狀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㈡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給付被告等如起訴狀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起訴狀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范進次、張秀蘭、王金蓮、游潔恩、游少味、簡游秀娥部分,並將聲明金額減縮至新臺幣(下同)53,602元,有原告之民國114年3月4日之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準備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范進次、張秀蘭、王金蓮、游潔恩、游少味、簡游秀娥於收受書狀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是范進次、張秀蘭、王金蓮、游潔恩、游少味、簡游秀已非本件當事人。另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逾一定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領取超出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倘未確認被告領取數額,原告恐無法領取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173地號土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中央段429、429-1、429-2、430、430-1、431、434地號土地等7筆。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除430-1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開發徵收完畢,該等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惟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新北市○○○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即兩造協議補償並塗銷地上權後,始得由土地所有人獨自請領徵收補償費。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皆屬陳氏宗親,原告為求圓滿塗銷地上權,已與絕大多數之地上權人達成以三成徵收補償費作為塗銷地上權補償之合意,此亦為法院及通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合宜之方式,惟被告等迄今尚未同意領三成之徵收補償款,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爰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領取三成之徵收補償費,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新北市政府以
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故將系爭補償費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中保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被告等為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大坪林十四張1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簿、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舊地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公告、新北市發放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函、原告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地上權第一梯次補償明細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6、107年度決算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市○○地○○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79頁),且被告張瑞鈴、張陳月香、余欣芸、余采芳、余欣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178,669元中,被告等逾53,602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告於給付被告張瑞鈴12,777元,張陳月香38,332元,余欣芸、余采芳、余欣珊各831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補償費178,669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9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之列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地上權人即被告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元) 分配金額(新臺幣元,計算方式:徵收補償費*0.3後四捨五入) 1 張瑞鈴 42,590 12,777(42,590×0.3=12777) 2 張陳月香 127,772 38,332(127,772×0.3=38,331.6) 3 余欣芸 2,769 831(2,769×0.3=830.7) 4 余采芳 2,769 831(2,769×0.3=830.7) 5 余欣珊 2,769 831(2,769×0.3=830.7) 合計 178,669 53,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