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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原 告 張文博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徵,原告自應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