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智仁
楊伯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石上清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冠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秉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美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羽翔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普國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一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逸品琚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惟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劉智仁、114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楊伯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