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韓念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5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此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接被告辦理中油大林石化4油品儲運中心2座冷凍儲槽及卸收設施專案工程(下稱系爭案場)之保全警衛工程。依勞動基準法、保全業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9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7438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保全人員出勤時數係以每月240小時計算,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至6月30日止,分別派人執行保全警衛工作204小時、372小時及360小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8900元服務費【51000÷240×(204+372+260)=198900】,惟被告未給付上開服務費,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辦理教育訓練,並為勞工體檢及保險,自得依民法第54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2萬5500元,又被告違反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原告得依商業澄清表第5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9萬6700元(計算式:0000000×10%=596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100元(198,900元+125500+596700=921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履行系爭保全工作僅2個月餘,即以兩造合意單價不敷實際支出無由,向被告要求調高契約單價,兩造協商未果,原告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不同,顯有浮濫,且系爭函文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可預見有關工時及薪資,據以核算成本,以向被告報價;商業澄清表僅賦予被告有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權利,原告以此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該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被告於112年7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將系爭保全工作另行發包予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價差損害46萬9664元,並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3月24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案場之保全

警衛工程工作委由原告承辦,約定總價為596萬7000元(不含稅),履約期限自112年1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

㈡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先鋒字第0821號函終止契約。

㈢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備忘錄終止契約。

㈣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與強固公司簽立勞務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696萬1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與承攬之不同,主要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該約定者,為委任。蓋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及該契約所附訂購單及其附

件中約定原告應負責派員執行系爭案場之欲範圍內務的安全狀況、防盜、防火防災意外事件之處理、急救與報警、車輛進出檢查放行、工地巡邏及出入管制、配合辦理人員入廠作業前之安全講習訓練督導及執行、上下班時段廠外路口交通指揮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50、174頁)。是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以觀,係重在原告定期就系爭案場上開事項提供一定之勞務,且原告所提出之勞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被告,堪認系爭契約應係重在委任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或由被告享有該工作成果,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9萬8900元,

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78日,每

日均派駐人員1名至系爭案場執行保全警衛工作,每日工作12個小時等語,並提出案場時數總表及簽到退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原證3)。被告則抗辯告實際執行保全工作僅35日,並提出打卡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經查:

⑴證人陳建志即原告之駐衛課課長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自112年

4月中旬進場至6月底止,簽到退案場時數總表及簽到退表為其製作,係依據保全人員實際上工作紀錄,簽到退表上保全人員之簽名是其所簽名,因案場不須打卡上下班,其每天都會至案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2頁);證人韓文宸即原告之保全人員到庭亦證稱:其有於112年4月某幾日支援系爭案場,現場無打卡工具,至系爭案場時會告知被告公司之鄭姓人員,陳建志有給其看過簽到退表,上面的簽名是陳建志簽的,其後來去其他地方工作,之後是莊景淞來與其交接系爭案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4日即有派人至案場執行保全警衛工作,尚非無據。又觀之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先鋒字第0821號函就保全勤務價金調整單價計算方式發函予被告,並於第5點表示「若貴司未能同意所請,屆時為即時停損,112年6月30日19時00分起,提請終止契約,不再派遣勤務」(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4日至6月30日有派人至系爭案場執行保全警衛工作一情,尚堪採信。

⑵被告雖以證人韓文宸與陳建志就簽到退表製作時間證述不一

致,而認上開證人證述不可採。惟本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5月份,距今已有2年,衡情證人就時間點雖有出入,但尚符常情,況證人韓文宸就系爭案場之環境、辦公室位置、即被告公司在場人員鄭先生(鄭宇廷)等節均證述綦詳,參以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係為原告保全人員張瑜明、莊景淞之打卡紀錄,於上開打卡紀錄之下班欄位,確有被告公司人員鄭宇廷之簽名,亦與證人韓文宸前述至案場時會告知被告公司鄭姓人員一節相符,足證證人韓文宸確實自112年4月14日即至系爭案場工作,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之證述不實,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為符合系爭函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服務費計算

應以每月工時240小時、5萬1000元計算,原告保全人員自112年4月14日至6月30日止共執勤836小時,其得請求19萬8900元等語。惟查:

⑴依工程報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工地保全警衛,單

位為人/月,數量為117,單價為5萬1000元,總價為596萬7000(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參以被告請購單就工地工作時間服勤方式6.1約定:「保全警衛工作為一天24小時之月責任制服務型式,乙方人員需依勞基法規定休假;人員休假期間,乙方仍應派出合格保全警衛人員進行相關工作。日班警衛人員2人,值勤時間為當日07:00-19:00;夜班警衛人員1人,值勤時間為當日19:00-次日07:00。」(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系爭契約依上開工程報價單及訂購單之約定,兩造之服務費計算係以人月為計算單位。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採實做實算承包,前項之總價為暫訂總價。契約價款之結算依甲方(即被告)核定之數量及本約所附乙方(即原告)報價所列單價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故原告自112年4月14日至6月30日止有提供勞務一節,如前所述,是其得向被告請求13萬900元【(17/30+1+1)×51000=130900】。

⑵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保全業法、系爭函文之規定,保

全計算勤務人/月基準為240小時,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執勤時數360小時計算,與前述規範相佐;且證人張智育亦證稱於招標會已告知被告以1個人1個月240小時為計算,要依系爭函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7頁)。惟證人張育智雖證稱有與被告溝通保全人員工時計算方式,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有關需符合勞基法工作時數及加班規定,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及處理。」,參以上開請購單6.1亦約定保全警衛工作為一天24小時之月責任制服務形式,乙方人員需依勞基法規定休假。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定,就保全人員調度、安排及加班,本應符合勞基法等勞動法令。又高雄市勞工局係於111年9月23日發函系爭函文予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早於112年3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公告實施,顯見原告於投標已可得預見保全人員間有關休假、工時及薪資等問題,據以核算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向被告報價並據以簽訂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派遣之執勤保全人員需為同一人,而是原告須派足夠人力執勤即可,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00元之服務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民法第54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費用1

2萬55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須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月服務費,惟被告遲未給付,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員工教育訓練、保險及體檢等費用共12萬5500元等節,自應由原告就支出費用12萬55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與欲投標廠商(含原告即其他廠商)就系爭案場保全警衛工程發包說明會會議紀錄第4點辦理進廠事項,明定廠商出具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廠商為投保單位最新一週內勞工保險資料、健保、體檢報告紀錄、個人健康檢查紀錄等,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惟證人韓文宸證稱,其在執勤前,並未上過職前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且原告於審理中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支付相關費用,又縱使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非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商業澄清表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萬

6700元,有無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業澄清表第5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未稅契約金額0.1%/每天;逾期違約金上限為未稅契約金額10%」(見本院卷一165頁),質之被告之標單第5點違約罰款記載:

「廠商若未能於完工期限內完工,每延遲一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此項罰款以合約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於112年2月3日先行確認澄清內容後,於技術澄清表與商業澄清表用印並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23日確認其報價應符合本詢價單之規定及施工要求,始於標單上簽名並提交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進行技術與商業澄清時,乃早於原告於標單簽名之時,是商業澄清表第5點約定,應規範廠商即原告遲延履約時,被告有權按逾期天數向其請求逾期違約金,非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標單為系爭契約簽訂前之文件,商業澄清表並無廠商2字,雙方均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洵不足採。況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之義務為原告提供勞務至被告案場進行保全警衛工作,被告提供場所及支付服務費,依交易性質而言,原告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較高,縱原告以被告遲未給付服務費認有違約情形,惟此係兩造就價金核算有爭議,尚難認被告確實有違約情事。參酌訂約當時之情形、交易性質及依上開說明,足見商業澄清表第5點約定係於廠商即原告遲延履約時,被告有權按逾期天數向其請求逾期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㈣被告就其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與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次按,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就不利於委任人方面言之,謂委任人自己不能處理事務,且不能使人及時處理應受損害之情形而言(諸如:委任人不在之時突然辭去委任事務,致不能及時使他人處理而發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先鋒字第0821號函表示其

將於同日晚間7時起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就保全警衛工作無從事先預備或交由他人代為執行,原告確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兩造締約後,勞動相關法令並未變更,原告因其未確實估算履約成本,始於締約後執系爭函文,向被告主張調整契約單價,顯然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與強固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另行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696萬1500元,該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簽約條件均一致,僅單價為每月5萬9500元,較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5萬1000元為高,致被告受有另行發包價差損害共46萬9664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計算式),是被告以此價差損害與原告前開服務費債權為抵銷,應有理由。從而,因原告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被告此部分債權經與原告前開請求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萬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其餘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惟前揭13萬900元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