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22號原 告 何宗翰
汪妘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林惠敏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被 告 黃麟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妘眉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汪妘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起訴時原列黃麟惠、林浩正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林浩正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原告嗣後撤回對林浩正起訴部分業如前述,此處係指黃麟惠及林浩正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何宗翰3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汪妘眉30萬元本息,核其請求皆係本於兩造間就被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爭議,證據資料共同,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何宗翰與被告前為夫妻,且兩人間存有多起訴訟,被告竟無
視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10月29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787號保護令(後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1號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期間至114年6月30日,下稱系爭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何宗翰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何宗翰為騷擾之內容,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擅自前往何宗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之停車場,不法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嗣於不明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不法拍攝之系爭照片傳予不明第三人,並告知該第三人系爭車輛已移轉至何宗翰名下等資訊,藉以委請該第三人查詢系爭車輛前任車主即汪妘眉之姓名、生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從該對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曾以同樣的手法取得何宗翰之個人資料。
㈡被告除上開行為外,又再次以不明手段獲知汪妘眉之婚姻狀
態、家庭成員等個人資料,而被告之所以為前開行為,係因汪妘眉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本票詐欺侵權案件(下稱另案1)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下稱另案2)傳喚作證,可見被告係基於打擊汪妘眉證詞之憑信性以誤導法院判斷之不法目的而為之。而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上開資訊,在未經何宗翰之同意下傳送予第三人,並藉以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等情,不僅違反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更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何宗翰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汪妘眉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進入系爭住處,被告之所以拍攝系爭照片,係因其返回系爭住處時,數次發現其名下停車位被系爭車輛所佔用,為保障自身權利才拍照存證,而其將系爭照片傳送予第三人,是在向朋友抱怨上開停車位遭佔用之情事時,其朋友隨口說可以請該第三人幫忙查詢車主資料,且目前許多單位機構皆可以查詢上開資料;再者,被告與何宗翰前為夫妻,對於其個人資料早已瞭若指掌,汪妘眉之個人資料則係於另案1、2之程序中因法院傳喚汪妘眉為證人,始知悉其完整個人資料,被告並無違法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保護令之相對人,且被告有進入系爭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拍攝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傳送予第三人之行為,嗣被告將上開對話內容於另案1、2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護令、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被告於另案1、2中提出之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5至80頁),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截圖為其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
9、37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照片傳送予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查詢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及利用,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決定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何宗翰部分:
⒈何宗翰得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⑴系爭截圖內載有何宗翰之個人資料:
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就資訊綜合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②觀諸系爭截圖之內容,被告係將載有系爭車輛車體外觀、車
牌號碼之系爭照片傳送予第三人,並向第三人告知系爭車輛「已移轉至何名下」等資訊,固然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本身無法直接識別何宗翰之身分,惟若將上開車牌號碼與車主姓氏加以連結,已足以特定何宗翰之身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截圖內確實載有何宗翰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是否有不法蒐集、利用何宗翰個人資料之行為?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②何宗翰主張被告於兩人分居期間,無視系爭保護令之內容,
擅自進入系爭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拍攝系爭照片等情,可認被告係屬不法拍攝系爭照片等語,固據提出系爭保護令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5至33頁)。惟觀諸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
主文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何宗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顯見系爭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進入系爭住處;且經何宗翰自陳:因何宗翰與被告間對於系爭住處有產權爭執,且高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判決已命被告將系爭住處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何宗翰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足見系爭住處於兩造分居期間,仍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是時既未為系爭保護令所禁止進入,應認被告並非以不法方式進入系爭住處。
③再者,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2日因系爭車輛佔用其停車位,
經律師建議始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乙情,此有被告與其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於通常情形下,車位之所有權人如發現有不知名之車輛停於本人之車位上,為維護自身權利並釐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進而拍攝照片藉以排除他人之占有,應屬合理,故被告既為系爭住處之所有權人,其亦應為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其發現該停車位為他人佔用,進以拍攝系爭照片,應未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其所有之停車位為系爭車輛所佔用,而拍攝系爭照片,應無不法之情事。
④復觀系爭截圖之內容,被告於傳送系爭照片予第三人後,隨
即表示:「車子目前轉到何名下了」,顯見被告於傳送系爭照片前,即知悉系爭車輛之現所有權人為何宗翰等情,惟被告係如何取得何宗翰之上開資料,據被告辯稱:我會知道何宗翰之資料,係因我曾持280萬元之本票裁定向何宗翰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查被告對原告持有前揭280萬元之本票,於112年間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被告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衡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本得知悉債務人之名下得執行之財產清冊,是被告前開抗辯,應有所據,且其就何宗翰之個人資料應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何宗翰固然以被告曾傳送「你記得之前查這台車主的名字嗎」之訊息予第三人一事,認定被告曾經藉由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之身分等情,惟上開訊息內容充其量僅得判斷被告與第三人並非第一次就系爭車輛之車主資訊進行討論,尚無得逕以認定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得知何宗翰目前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此一資訊;又參諸何宗翰自陳:因為本件被告係委託第三人透過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之相關資料,故何宗翰係合理推論歷任車主資訊都會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何宗翰對於被告係不法蒐集其現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個人資料一事,僅為推論得知,且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有如原告所述,即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傳送予第三人,藉以蒐集何宗翰個人資料之行為;何宗翰復未說明被告將上開資料傳送予第三人有何不法之情事,是何宗翰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⑶綜上,被告未有不法蒐集、利用何宗翰個人資料之行為,何
宗翰即無得依據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何宗翰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承前,被告對何宗翰並無不法蒐集、利用何宗翰個人資料之行為,何宗翰則無任何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受到侵害之情事,何宗翰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汪妘眉部分:
⒈汪妘眉得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⑴系爭截圖內載有汪妘眉之個人資料:
觀諸系爭截圖之內容,被告傳送系爭照片予第三人後,即詢問該第三人:「你記得之前查這台的車主名字嗎?」後該第三人回覆:「汪小姐」「台北人 1981/02生」,細繹上開訊息內容,被告係透過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請該第三人特定系爭車輛之前車主姓名,是該第三人固然未具體提及汪妘眉之完整姓名、戶籍地址及出生年月日,然上開資訊若與系爭車輛之車主身分加以連結,已足以識別其為汪妘眉本人,故前揭第三人所回覆之訊息內容,應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而被告自第三人處取得汪妘眉之個人資料,則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蒐集行為,合先敘明。⑵被告是否有不法蒐集汪妘眉個人資料之行為?
被告蒐集汪妘眉個人資料之方式,是否具有不法性,揆諸前揭規定,此時應審究者即為該被告取得汪妘眉個人資料是否取自於一般可得知來源等情。經查,被告固抗辯:許多單位機構皆可以透過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相關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於網路上搜尋,目前一般民眾於公開網路上,僅得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中,於輸入車牌號碼後,付費查詢該車輛之車籍狀態,例如是否報廢、違規未結案或其檢驗日期等客觀資訊,尚無得藉以連接或查詢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以及相關個人資料,亦即依目前實務現況,一般人係無法僅藉由車牌號碼,在網路上或是透過相關單位查詢車主之個人資訊,且上開資料如確實得透過一般管道查詢得知,被告應得自行取得,並無委託第三人查詢之必要;酌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仍不願陳報系爭截圖之出處、對象以及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39、468頁),顯認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其取得汪妘眉個人資料之來源為何、是否合法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蒐集汪妘眉之個人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⑶職是,被告既有不法蒐集汪妘眉個人資料之行為,則汪妘眉
依據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汪妘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不法蒐集汪妘眉之個人資料,已然違反個資法之上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汪妘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侵害,通常需持續擔心個資遭他人不當使用,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然本件汪妘眉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故此部分慰撫金之數額,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又本院考量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利用於另案1、2訴訟中,藉以打擊汪妘眉證詞之憑信性,侵害情節尚非重大,並審酌被告及汪妘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認汪妘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汪妘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北司補卷第119頁),是汪妘眉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汪妘眉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汪妘眉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部分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准許汪妘眉之請求,則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至原告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中就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及系爭截圖之完整且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內容,以證明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時點,以及被告究竟於何時開始、以何等頻率侵害原告之隱私而拍攝取得系爭照片等情(見北司補卷第119頁),惟就被告因拍攝系爭照片並傳送予第三人,藉以不法蒐集汪妘眉之個人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除系爭照片外,是否有其餘拍攝行為,或其與該第三人之其他對話內容,應屬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然原告欲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已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上開聲請,自無從准許。除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