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莉梅
蕭勤建陳怡璇嚴從音
簡志松陳茂彬曾炤棠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翁炳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無效」部分,事涉上訴人如何選出參加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表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