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36號原 告 黃昭群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被 告 國泰雙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彪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國泰雙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彪,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5年1月16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金額擴張為3,524,213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溢水,導致廚房地面積水,並漫延至客廳、主臥、次臥與小孩房,木地板因汙水滲入而發霉腐壞,磁磚地面多處油汙,廚具泡水並附著油汙,全區踢腳板泡水並有含水痕跡,牆面壁癌水漬等情形,伊遂即時通報系爭社區物業經理緊急協助通管工程;又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4日仍有積水,伊再次請系爭社區物業經理協助通管後仍有積水情事。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公共管路疏通案件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表示造成伊等三戶住戶屋內水管回堵之因為「廚房公共排放管路」堵塞所致,因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負有維護及修繕社區公共設施之義務,卻未定期清理公共管線致系爭公共管線連接之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回堵、溢水,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裝潢損壞,伊因此受有948,213元之損失(如附表1編號一至八)。另伊於112年12月7日與訴外人陳鋌輝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3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6,000元,因系爭房屋積水致解除租約,伊因而受有預期租金利益2,576,000元(計算式:56,000元×46個月=2,576,000元,如附表1編號九)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廚房公共排水管」與住戶之「廚房私管」相互連通,在末端之使用者即為每一住戶,故住戶使用時於發現有水管回堵之情形,均需由使用人即住戶主動向被告反應,再由被告立即請求廠商協助通管處理,始為最有效益之管理大樓公共水管之方式;若住戶未主動告知住家內有水管回堵之情形,被告實無從發現並立即處理通管事宜。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4日兩次住家「廚房洗手台下方」發生回堵通知被告時,被告均已立即派請通管廠商派員至現場吸水清理乾淨後,自113年1月4日後系爭房屋即已無堵塞及廚房溢水、積水情事。另被告於113年1月8日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時,已確認系爭房屋之三間臥室木地板及全區踢腳板皆有泡水情形,嗣並委請有施作經驗之原木地板廠商及配合油漆廠商,就系爭房屋需拆除及重新裝潢等工程費用經估價為137,260元,加上若進行系爭房屋之壁癌處理及牆壁刷防水漆等工程費用為72,500元,前開兩項工程費用合計為209,760元,並於113年2月19日開會討論時即表示願意給付原告由其儘速發包施作。然原告卻要被告給付90萬元之修復費用,並任令系爭房屋繼續處於空屋閒置之狀態,再以未修復系爭房屋且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系爭房屋之廚房地板排水口於113年12月30日、113年1月4日溢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包含客廳、臥室木地板及全區踢腳板等室內空間積水(下稱系爭積水)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積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補字卷第15至35、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堪認實在。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所明定。故如被告就系爭社區共有、共有部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所未當,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房屋之積水原因為廚房公共排水管路堵塞所致,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系爭房屋廚房之溢水、積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的廚房地板排水口會溢水,原因係該棟各戶房屋之廚房生活廢水管,皆水平連接至廚房共同管道間內之公共排水垂直幹管而排放,此公共排水垂直幹管於系爭房屋正下方的下一層,即門牌號碼光明街230號店舖的1樓挑高頂板即為所謂的轉折層,該轉折層的排水垂直幹管此時由垂直轉為水平之轉折處,有日積月累殘存異物且阻塞排水一時無法宣洩,致同棟3樓至22樓各戶的生活廢水堵塞積存於此公共垂直幹水管轉折層之水平轉折處,並垂直向上逆流倒灌至上二層即3樓之系爭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下方地板排水口而冒出,且擴大溢流至室內客廳及主臥室、臥室一至臥室三的積水損害。前述之公共垂直幹水管轉折層之水平轉折處有異物積存並堵塞排水功能,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4日共2次造成系爭房屋之排水無法宣洩致室內積水損害,經被告僱工排除異物並疏通此公共垂直排水幹管後,迄今未再發生溢水積水情事;而系爭房屋室內損害之項目仍保留原貌尚未修復且嫌致未在居住使用。由114年2月27日會勘時所拍攝之客廳、臥室牆壁共同殘留之水漬白華痕跡,與原告所提出甲證1、甲證3照片及兩造間對於損害修復之對話內容,經比對後並無不合,系爭房屋廚房地板排水口溢水造成室內空間積水之損害事實明確等語,有外放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16日(114)(十七)鑑字第12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故系爭房屋廚房地板排水口溢水造成室內空間積水之損害,與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公共垂直幹水管轉折層設施義務之不作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室內整修費用,核屬有據。
㈣賠償之範圍、金額: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房屋因積水所致之修繕費用530,594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1編號一至七工程(修繕)項目之
損害等節,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溢水、積水所造成室內裝修之損害,其合理必要之修復項目、費用及修復時間等項,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依鑑定分析結果略以:①系爭房屋溢水、積水所造成室內裝修之損害,其合理必要之修復項目、金額,臚列如附表二所示。②有關修復損害是否需計算折舊,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别,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逕以新品價格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意有違;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以新品修繕,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承前所述,本案修復項目之踢腳板、木地板、油漆、BOSCH洗碗機之pump-drain等項目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且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再者,前述建築裝潢材料於現今並無二手物件供交易使用,遑論本案其他修復項目多為拆除、搬運、運棄、清潔、防護等勞務所得,工程完工後並不會呈現具體物品成果,也因多屬勞務工項,本身就不具折舊性質,故經綜合評價後,判斷本案系爭房屋受溢水、積水所造成室內裝修之損害,其合理必要修復項目、修理費用如附表2所示為53萬594元(含稅),毋需計算折舊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
⑵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並非單憑抽象推測,而係基於工程慣
例、現場會勘結果及施工行為具體事實所為之專業判斷,並無恣意推論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而具相當專業性及公正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堪可採認。故原告請求如附表1編號一至七工程(修繕)項目之金額53萬59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運運費13,650元(含稅),亦屬有裡: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溢水而須搬運屋內大型家具以免其破壞,因此支出如附表一編號八之運費13,65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參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3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有據,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損失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鋌煇於11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
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50,000元,停車位2個每月為6,000元,合計每月租金為56,000元,嗣因系爭房屋積水之故而與陳鋌煇於113年3月30日解約,致其受有預期可取得租金利益2,57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租賃住宅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解除租約協議書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1至55頁)等語。
⑵經查:
①系爭房屋之廚房地板排水口於113年12月30日、113年1月4
日溢水,致系爭房屋之包含客廳、臥室木地板及全區踢腳板等室內空間有積水之情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陳鋌煇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租賃契約是我在112年12月7日所簽立,因為我的房子要都更,建商通知我的房子要在過完年後交屋給建商。原告說他在新店有個房子可以租給我,因為系爭房屋的大小符合我的需要,所以我就跟他簽立租約,預計自113年3月1日開始租。我在簽約前一、兩個月有去系爭房屋看過,那時候有家具,狀況還好,但原告在過年前告知我房子有狀況、有淹水,所以沒辦法租給我了,113年3月30日我們簽立解除租約協議書,解約時原告當場有退我押金56,000元,在此之前,我仍抱持一絲希望,認為房子有機會在建商確定要我交屋前,就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可見原告在系爭積水前,確有與陳鋌煇簽訂系爭租約,包含系爭房屋及2個車位,每月租金為56,000元,但因系爭房屋發生積水情形,陳鋌煇無法如期在113年3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因而與原告解除租約,致原告未能自113年3月1日起開始收取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應可認定。
②被告於113年1月8日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
時,已確認系爭房屋之三間臥室木地板及全區踢腳板皆有泡水情形,復於113年2月19日請原告列席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例行會議,並提出廠商之估價單與原告討論修復系爭房屋之金額,惟雙方就修繕金額未能達成協議,系爭房屋之積水損害迄今尚未修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第九屆管理委會第二次例行為議紀錄等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79至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③系爭房屋受溢水、積水所造成室內裝修之損害,其必要相
當之修復時間,合計需時29.5天之修復工作時間(不含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之社區禁制施工日),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可稽。
④承上事證,本院認被告在系爭積水發生後,對於如何協助
原告修繕房屋乙事,並未置之不理,而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未能與被告達成修繕金額後,倘能自主先行修繕系爭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其修復之時間為29.5天,縱再加上例假日亦未逾2個月期間可修復完成,自無將迄未回復原狀之全部不利益(即預期可取得之租金利益)全部轉嫁予被告,是認原告租金損失以2個月之房屋租金即10萬元(計算式:50,000元/月×2月=10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謂有理。至原告請求車位之租金損害(即6,000元/月)部分,因考量停車位置未見有系爭積水情形,原告縱未能出租車位亦與系爭積水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該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44,244元(計算式:
530,594元+13,650元+100,000元=644,2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4,244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工程項目 修繕金額 一 保護工程 1.公共區域保護板保護工程 68,000 2.公共區域拆除及清運工程 26,000 3.公共區域清潔費 12,000 4.室內地板保護工程 28,000 5.室內清潔 12,000 二 拆除工程 1.拆除木地板(木質面地板.夾板.踢腳板) 17,000 2.上項木地板搬運及清運 13,000 3.上項石英磚打除(客廳及廚房) 56,960 4.上項石英磚搬運及清運 32,000 三 地板工程 5吋厚皮海島型地板連工帶料平舖(主臥、次臥、孩子房) 144,500 四 泥作及油漆工程(牆面) 1.壁面粉刷 76,500 2.壁癌水漬清除處理、防水漆、油性漆;隔間牆泡水牆面處理;隔間牆壁面刨除 50,000 3.輕隔間牆潮濕烘乾處理 21,000 五 其他工程 1.客廳系統櫃踢腳含插座拉線開孔更新 8,000 2.廚房琉璃檯踢腳板 3,500 3.洗碗機拆裝工資 4,200 4.消毒工程 25,000 六 泥作工程 1.水泥打底 68,400 2.貼磚工資 52,200 3.冠軍磁磚 95,400 七 工程監督管理費 75,600 以上合計(含5%稅) 934,563 八 運費(含5%稅) 13,650 九 租金損失 2,576,000 總計 【計算式:934,563+13,650+2,576,000=3,524,213】 3,524,213
附表2:(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