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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5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詹勳康

李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680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起訴前即91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利息251萬80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定為310萬4863元(計算式:586,800+2,518,063=3,104,8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7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原告尚須補繳2萬5399元(計算式:31,789-6,390=25,3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