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曹瑋真訴訟代理人 徐子雁
蘇家宏律師林正椈律師周子晏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曹領鳳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就土地、建物部分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分配價金。
反訴被告曹瑋真應給付反訴原告葉曹領鳳新台幣57,5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搬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除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占用或取得反訴原告葉曹領鳳之同意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曹領鳳新台幣2,253元。
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1/2。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曹瑋真負擔30%,餘由反訴原告葉曹領鳳負擔。
本判決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葉曹領鳳就「新台幣57,535元」、「按月給付新台幣2,253元」之已到期部分,於供擔保新台幣20,000元,以及按各月以新台幣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曹瑋真如以新台幣57,535元,以及按各月以新台幣2,25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不動產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00000分之56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本件原告曹瑋真(下稱曹瑋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即反訴原告葉曹領鳳(下稱葉曹領鳳)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曹瑋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三、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曹瑋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兩
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113年度店司補字第712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民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本院本訴卷第75-76頁,下稱本訴卷),經核其本訴變更之前後聲明,均係基於民法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共有系爭不動產,且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葉曹領鳳提起反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台幣(下同)183,9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起至搬離系爭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移除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占用或取得反訴原告之同意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7,246元。」(本院反訴卷第3頁,下稱反訴卷),嗣於114年6月12日以民事反訴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起至搬離系爭房屋、移除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占用或取得反訴原告之同意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580元。」等語(反訴卷第39頁),經核其反訴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曹瑋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曹瑋真起訴及反訴答辯略以:㈠本訴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曹瑋真之父親曹剛(下稱曹剛),
於曹剛逝世後,曹瑋真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111年11月29日完成登記;而葉曹領鳳則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憑。
⑵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態為曹瑋真與父母一家三口自曹剛逝世
前即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而曹瑋真及其母親徐子雁(下稱徐子雁)於曹剛逝世後仍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今。詎料,葉曹領鳳於曹剛過世後三番兩次闖進屋內騷擾辱罵、甚至出手攻擊徐子雁及曹瑋真,以期達到逼迫曹瑋真與徐子雁遷出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獨佔系爭不動產。且曹瑋真的母親徐子雁已因葉曹領鳳上述騷擾、家暴行為,導致精神上呈現焦慮之情緒而出現失眠之症狀,並經身心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焦慮症,更於113年5月3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家事保護令之聲請,致曹瑋真與徐子雁實在不堪葉曹領鳳之騷擾。因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迭有爭執,實不利不動產之利用,又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則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⑶並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反訴部分:
⑴被繼承人曹剛、徐子雁與曹瑋真一家三口於曹剛生前共同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曹剛同意徐子雁與女兒(即曹瑋真)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曹剛與曹瑋真間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在曹剛死亡後,因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本
案兩造繼受之,在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徐子雁及曹瑋真本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是曹瑋真有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葉曹領鳳主張「(曹瑋真)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屬侵害葉曹領鳳之共有權利…葉曹領鳳自得請求曹瑋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顯不足採。
⑶縱認葉曹領鳳就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假設語
氣,曹瑋真否認之),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又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需走路10分鐘方會抵達捷運站,屋齡則為30餘年之老舊房屋,因此屋內壁癌遍佈、牆面亦有龜裂之處,故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屋況、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的年息5%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方屬公平並符法制。
⑷因此,縱認曹瑋真就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假
設語氣,曹瑋真否認之),自「111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遺贈登記予葉曹領鳳」開始起算至114年2月28日,共26.55個月【計算式:0.55(111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12(112年)+12(113年) +2(1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26.55】,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土地面積29.62平方公尺,乘以每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加上每年房屋課稅現值)的年息百分之五作為系爭不動產租金計算之基礎,而因葉曹領鳳僅持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故此段期間曹瑋真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7,535元(115,070/2=57,535),詳細計算如下:
①111年:990,794(即26,384*29.62+209,300)*5%*0.55/12(年)=2,2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②112年:990,794(即26,384*29.62+209,300)*5%*1(年)=49,540。
③113年:1,084,916(即29,089*29.62+223,300)*5%*1(年)=54,246。
④114年:1,081,516(即29,089*29.62+219,900)*5%*2/12(年)=9,013。
⑤以上加總為115,070元(2,271+49,540+54,246+9,013),而因
反訴原告僅持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故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7,535元(115,070/2=57,535)。
⑥自114年3月1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上開計算標準,曹瑋真應按月給付葉曹領鳳之金額應為2,253元((29089*29.62+219900)*5%*1/12(年)÷2(持分)=2,253)。
⑸並聲明:反訴駁回。
二、葉曹領鳳本訴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略以:㈠本訴部分:
⑴葉曹領鳳有5個兄弟姊妹,系爭不動產原為葉曹領鳳出資購買
後登記於曹剛名下,曹剛不幸罹患大腸癌後,一年多患病治療期間都是葉曹領鳳與兒子、大哥每天日夜輪流照顧,曹剛自己找來代書及民間公證人製作遺囑公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遺贈1/2權利予葉曹領鳳,以報答照顧之恩,之後葉曹領鳳有權到系爭不動產為管理及使用,葉曹領鳳基於所有權人關心房屋狀況,每幾個月會想要進屋察看屋況是否安好,起初曹瑋真及徐子雁一直不肯開門讓葉曹領鳳查看,惡意損害葉曹領鳳之權利。
⑵兩造原先就系爭不動產以1850萬元價格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
公司進行銷售,據稱曾有出價1500萬元之價格,但曹瑋真不賣,曹瑋真卻於本案想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葉曹領鳳購買所系爭不動產之持份,明顯想占便宜,損害葉曹領鳳權利,因此,對於分割方案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葉曹領鳳希望獲得款項,不希望取得系爭不動產。
㈡反訴部分:
⑴曹瑋真及其家人於葉曹領鳳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後
,未向葉曹領鳳取得同意,仍與其家人持續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而曹瑋真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態為曹瑋真與父母一家三口自曹剛逝世前即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而曹瑋真及其母親徐子雁於曹剛逝世後仍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今(葉曹領鳳否認曾與曹瑋真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曹瑋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已逾其應有部分,侵害同為共有人之葉曹領鳳權利。
⑵查曹瑋真於111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起迄至11
4年2月止,期間系爭不動產仍由曹瑋真及家人居住使用。依前開說明,曹瑋真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止,未經葉曹領鳳之同意,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屬侵害葉曹領鳳共有權利,則曹瑋真逾越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葉曹領鳳受有損害,葉曹領鳳自得請求曹瑋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不動產為85年建成,依11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之附表,應為適用舊標準單價之房屋,依上開規定計算曹瑋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應給付葉曹領鳳之租金,以系爭不動產歷年評定現值之24%及公告土地現值之1.2%之合計數計算:
①111年:(209,300x24%+164,901x1.2%)x17/365=2,432。
②112年:(209,300x24%+176,782x1.2%)=52,353。
③113年:(223,300x24%+181,806x1.2%)=55,774。
④114年:(219,900x24%+181,806x1.2%)x2/12=9,160。
⑤上開金額加總後共計119,719元((2,432+52,353+55,774+9,16
0)/2),為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租金總額,依反訴原告持分二分之一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59,860元(119,719/2=59,860)。
⑥曹瑋真迄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至其搬離系爭房屋
、移除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占用或取得葉曹領鳳之同意為止仍應繼續給付葉曹領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上開租金計算標準,曹瑋真自114年3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葉曹領鳳4,580元((219,900x24%+181,806x1.2%)/12=4,580)。
⑷同意使用曹瑋真之算式即以114年6月16日反訴答辯㈡狀之聲明金額即第3頁之計算(本訴卷第94頁)。
⑸並聲明:曹瑋真應給付葉曹領鳳59,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起至搬離系爭房屋、移除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占用或取得葉曹領鳳之同意為止,按月給付葉曹領鳳4,58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曹瑋真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實價登錄資料、葉曹領鳳至系爭不動產騷擾之錄影光碟、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徐子雁之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暨調查證據狀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5-41頁);葉曹領鳳則否認曹瑋真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本訴卷第4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得否分割?分割方法為何?葉曹領鳳依民法第179條反訴請求曹瑋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59,860元,以及自114年3月起至搬離系爭房屋、移除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占用或取得葉曹領鳳之同意為止,按月給付反起訴原告4,580元等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曹瑋真主張雙方共有系爭不動產各1/2應有部分權利而請求為分割之事實,為兩造不予爭執,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強制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補字第712號卷宗可稽,應認曹瑋真於起訴前已與葉曹領鳳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認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曹瑋真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部分:
⑴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⑵而依系爭不動產謄本及兩造所有權狀之記載,曹瑋真係於111
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權利,葉曹領鳳則於111年12月1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權利,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兩造前已經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法而生齟齬,曹瑋真之母徐子雁並因此聲請家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調解及訴訟程序中亦曾對於金錢找補之標準不同而有多次爭執之情況,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有違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即不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本院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兩造亦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達願以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本訴卷第86頁),是故,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自應採取以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法使市場價值極大化,使雙方均能受益,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㈣就葉曹領鳳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本件曹瑋真主張其自其父曹剛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主張其占有使用不動產係源自曹剛之同意,葉曹領鳳受曹剛遺贈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權利,自應承受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之狀態,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分管協議存在,亦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則葉曹領鳳主張曹瑋真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屬於無權占有等語,即非無據。
⑶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⑷是故,曹瑋真既逾越應有部分權利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全
部,即享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99巷弄內,雖鄰近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惟系爭不動產為85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為將近30年之老舊房屋,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認葉曹領鳳主張依11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系爭不動產歷年評定現值之24%及公告土地現值之1.2%計算系爭不動產,尚屬過高,況且,葉曹領鳳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使用曹瑋真之算式即以114年6月16日反訴答辯㈡狀之聲明金額即第3頁之計算」等語(本訴卷第94頁),是以,本院審酌後認曹瑋真主張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加計每年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適當,葉曹領鳳請求曹瑋真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⑸準此,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地價加計
每年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以及依葉曹領鳳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1/2予以計算後,曹瑋真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7,535元,以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搬離系爭不動產、移除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占用或取得葉曹領鳳之同意之日止,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曹瑋真按月給付葉曹領鳳之金額應為2,253元。
四、綜上所述,曹瑋真基於共有之關係,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按其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葉曹領鳳反訴請求曹瑋真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曹瑋真應給付葉曹領鳳57,535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搬離系爭不動產、移除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占用或取得葉曹領鳳之同意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曹領鳳2,253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部分:本件就反訴部分命反訴被告曹瑋真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㈠本訴部分: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
,由一方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反訴部分:葉曹領鳳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就本訴部分,曹瑋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為有理由;就反訴部分,葉曹領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79條,分別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表:系爭不動產及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坐落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土地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曹瑋真、 葉曹領鳳 各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就土地、建物部分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分配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