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91號原 告 楊素美被 告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慶華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國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社區停車費率調整乙案(重大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一)、議案二「社區電梯更新乙案(重大議案)中,關於電梯更新招決標及契約內容、授權管委會締約部分」(下稱系爭議案二)等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案一、系爭議案二等議案決議無效。原告就先位聲明之系爭議案一、系爭議案二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至於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案一、系爭議案二等議案決議無效,與先位聲明屬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