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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96號原 告 林為信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被 告 林功權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為俊,及訴外人林公祥之父林為侯為三兄弟,共同經營協記藥鋪,期間曾利用盈餘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兄弟應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被告自民國99年間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權利後,明知其僅為共有人之一,卻無視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持續將系爭房地為自己利益占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將租金分予原告,因系爭房地之收益對外出租每月應可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可分得1/3即15,000元,以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回溯5年即60個月計算,合計金額為9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為三兄弟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但系爭房地於67年間交屋後,共有人即達成協議,合意供三兄弟家人及子女無償居住使用,彼此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三兄弟子女均曾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因各自成年、結婚,陸續自系爭房地遷出,致系爭房地僅剩被告家人使用,99年間林為俊過世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由被告繼承,至被告109年8月間遷出系爭房地為止,親族間從未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有默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109年8月被告自行購屋後遷出止,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地近30年之久,從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使用對價,原告明知卻從未有排除或干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亦未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迄於113年5月14日始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倘認原告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日期,亦應於被告收受律師函之000年0月00日生效,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該日起算。被告自109年8月間已遷離系爭房地,且從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地因久未使用,容易發霉損壞,於111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每月租金僅23,000元,而被告已支出必要修繕費用165,150元及管理費用66,240元,倘有不當得利存在,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亦應以被告實際所受利益即扣除必要支出等費用,再扣除被告代管之報酬即每月利益之12%等等,綜合來說,應以利益扣除43%後為不當得利餘額方為合理,並以此作為返還數額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乃基於原告家人活用資產之要求,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租金恐有高估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於109年8月間遷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被告自111年10月1日出租予他人使用迄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有不當得利之情,已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云云,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合意云云,無書面可資證明,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曾供三兄弟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親族間過往未曾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表示異議等情,辯稱兩造間已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云云,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僅能認於林家三兄弟生前,晚輩為求和睦,對系爭房地占有並不深究,但此不深究之單純沉默並不能解為兩造間有合意存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可以租金衡量。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以為出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因系爭房地所能獲得利益之三分之一,應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已於109年8月間遷出系爭房地,未再占有,未阻止原告使用,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告遷出系爭房地雖屬事實,但原告已稱被告遷出後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亦未提供鑰匙予其他共有人得以進出系爭房地等情,可見被告雖已遷出,但仍以排他、專用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對照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所得租金並未分配其他共有人,可見被告始終持續以單獨所有權人自居採取不同方式占有系爭房地,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獲利,致原告共有

權受到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關於系爭房地每月可供收益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經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後,系爭房屋每月收益應為35,04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抗辯系爭房地每月租金僅23,000元,鑑定報告估價過高云云,但鑑定報告綜合系爭房地個案於市場交易之各項因子,並參酌總體經濟之因素,使用比較法、成本法等方法得出結論,具專業性,鑑定價格應屬可採,自應以此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惟參酌被告所辯管理報酬、管理花費應扣除等節,經核系爭房地老舊,需要修繕維護管理,及管理系爭房地需要花費額外心力,有給予報酬之必要,綜合考量後,認系爭房地每月利益或收益應扣除二至三成,再與系爭房地現有租金比較後,認系爭房地每月利益或收益淨額應為24,000元,至於扣除部分因已包括系爭房地修繕管理費用及管理者報酬等,被告自不能再重複主張扣除。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1/3,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淨額每月為8,000元,回溯60個月合計為48萬元(計算式:8,000元×60=480,000元),原告於此金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請求起訴後即自113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亦為每月8,000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3.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4.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