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98號原 告 林○中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達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何○儀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易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被 告 楊○心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楊○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陳○邑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陳○洋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陳○池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陳○英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賴○瑩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賴○義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汪○珮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林○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林○田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江○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呂彥禛律師被 告 林○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蓁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黃○杰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洪○魁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黃○甯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劉○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蘇○雯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趙○樂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趙○欽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楊○心、陳○洋、賴○瑩、黃○杰、劉○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林○宥、林○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趙○樂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偉、陳○邑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楊○心之給付,與被告楊○心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陳○池、陳○英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洋之給付,與被告陳○洋連帶給付之。
四、被告賴○義、汪○珮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賴○瑩之給付,與被告賴○瑩連帶給付之。
五、被告林○田、江○卉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林○宥之給付,與被告林○宥連帶給付之。
六、被告林○蓁就第一項所命被告林○安之給付,與被告林○安連帶給付之。
七、被告洪○魁、黃○甯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黃○杰之給付,與被告黃○杰連帶給付之。
八、被告蘇○雯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劉○愷之給付,與被告劉○愷連帶給付之。
九、被告趙○欽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趙○樂之給付,與被告趙○樂連帶給付之。
十、上開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賴○瑩、林○宥、趙○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被告賴○瑩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林○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趙○樂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義、汪○珮應就第項所命被告賴○瑩之給付,與被告賴○瑩連帶給付之。
、被告林○田、江○卉應就第項所命被告林○宥之給付,與被告林○宥連帶給付之。
、被告趙○欽應就第項所命被告趙○樂之給付,與被告趙○樂連帶給付之。
、上開第項至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楊○心、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偉、陳○邑應就第項所命被告楊○心之給付,與被告楊○心連帶給付之。
、被告陳○池、陳○英應就第項所命被告陳○洋之給付,與被告陳○洋連帶給付之。
、上開第項至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心、陳○邑、楊○偉、陳○洋、陳○英、陳○池、賴○瑩、賴○義、汪○珮、林○宥、江○卉、林○田、林○安、林○蓁、黃○杰、洪○魁、黃○甯、劉○愷、蘇○雯、趙○樂、趙○欽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至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瑩、賴○義、汪○珮、林○宥、江○卉、林○田、趙○樂、趙○欽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至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心、陳○邑、楊○偉、陳○洋、陳○英、陳○池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下合稱少年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少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識別性之個人基本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洪○蔚、周○倢、陳○嘉、陳○南、郭○芸、鍾○鳳、劉○憲同為本件被告,嗣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11月21日、114年8月5日、114年9月18日以書狀或言詞撤回對上開7人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1、256、427頁),斯時洪○蔚、周○倢、郭○芸、鍾○鳳、劉○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陳○嘉、陳○南、郭○芸則同意被告撤回對其之請求(見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6號卷第69至70頁),均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先予說明。
三、被告陳○邑、陳○池、賴○瑩、賴○義、汪○珮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17、219、223、245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楊○心前於112年3月初交往,嗣因相處模式之想像不同及課業因素,由原告於同年5月4日向被告楊○心提出分手。詎料被告楊○心因不滿原告提出分手而懷恨在心,竟向被告陳○洋、賴○瑩與林○宥等友人謊稱遭原告強暴,被告楊○心、陳○洋、賴○瑩與林○宥遂共同謀劃「教訓原告」,而由被告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於112年5月2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聚唱KTV忠孝店,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臂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下稱侵權事實一),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用6,290元,及因身體健康權受損害而請求慰撫金40萬元。
(二)基於被告楊○心、陳○洋、賴○瑩與林○宥之謀劃,被告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於前開時間、地點,於毆打原告期間,又以「幹去跪著跟她道歉」、「性侵犯」、「幹」等恐嚇之言語及推踹原告之方式,共同迫令原告在楊○心面前下跪並陳述原告對於曾經性侵被告楊○心感到抱歉之之不實事實,侵害原告之不表意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下稱侵權事實二),原告因而請求慰撫金40萬元。
(三)被告林○宥、趙○樂在上開時間、地點,於共同毆打及迫令原告下跪道歉之過程中,分別以手機拍攝上開毆打及迫令原告下跪道歉之影像,並分別公開上傳至各自之INSTAGRAM帳號。其中被告林○宥將此影片設為限時動態精選;被告趙○樂於上傳時則加註「中中:我錯了對不起,我不該亂約人家打炮還強上人家」等不實文字內容。另被告賴○瑩則以INSTAGRAM帳號「byzzw」,在冒名原告之INSTAGRAM帳號「l_ly_04.q」發布「台北強姦王林中中」等文字下,評論「對這副本有甚麼問題的 我奉陪到底 置頂我」等誹謗性文字,有意將「台北強姦王」之負面形容與原告相連結,意在塑造原告私生活混亂之形象。被告林○宥、趙○樂、賴○瑩上開行為破壞原告私密資訊之隱私期待,造成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更導致原告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身心健康權(下稱侵權事實三),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與諮商費用2萬2,100元,及因隱私權、名譽權及身心健康權受損害而請求慰撫金40萬元。
(四)被告楊○心明知原告從未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夥同被告陳○洋捏造原告對被告楊○心性侵之不實事實,由被告陳○洋先於112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楊○心之母佯稱原告對被告楊○心強制性交,使楊○心之母陷於錯誤而在調查筆錄為足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證言;被告楊○心則於112年6月9日至新北市新莊分局偵查隊佯稱原告對其性侵之不實事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置原告於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重大風險中,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壓力,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侵權事實四),原告因而請求慰撫金40萬元。
(五)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等少年被告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偉、陳○邑、陳○池、陳○英、賴○義、汪○珮、林○田、江○卉、林○蓁、洪○魁、黃○甯、蘇○雯、趙○欽(下合稱成年被告)顯然未盡監督教養責任而有疏懈,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各法定代理人係各自本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宥、林○田、江○卉則以:
被告林○宥對於有為侵權事實一、二、三之行為不為爭執,並就原告因侵權事實一、二,分別受有醫療費用6,290元,及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萬1,300元之損失,不為爭執。然原告另請求於點亮心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支出諮商費用1萬8,000元部分,與上開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期間重疊,上開精神科就診已足治療原告因侵權事實二所受精神損害,諮商費用之支出顯無必要。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共計高達120萬元,顯然過高,針對類似事實之侵權行為,法院通常認定精神慰撫金範圍約在15萬元以下。又原告已與共同債務人陳○嘉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原告可請求填補之損害總額自應扣除被告陳○嘉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擔之部分。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宥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部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對於原告及被告林○宥而言均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安、林○蓁則以:
被告林○安不認識原告,並未對原告實行侵權事實二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趙○樂、趙○欽則以:
被告趙○樂不認識原告,並無實行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被告趙○樂固有為侵權事實三之行為,然起因是大家起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洋、陳○英則以:
被告陳○洋並無在個人INSTAGRAM帳號上發布有關原告之資訊,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之部分,顯屬無據。又被告陳○洋固有實行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並有為侵權事實四所示陪同被告楊○心提告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楊○心、陳○邑、楊○偉、賴○瑩、汪○珮、黃○杰、洪○魁、黃○甯、劉○愷、蘇雅文則以:
不爭執被告楊○心、賴○瑩、黃○杰、劉○愷分別有實行原告所指侵權事實一至四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池、賴○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應就侵權事實一、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瑩、林○宥與趙○樂應就侵權事實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心、陳○洋應就侵權事實四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共同為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與不表意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賴○瑩、陳○洋、林○安、訴外人洪○蔚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瑩、林○宥、趙○樂之限時動態影像及擷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33頁),且為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黃○杰、劉○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堪以認定。至被告陳○洋、林○安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否認有為侵權事實二之行為;被告趙○樂則否認有為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29、432頁),惟查,被告陳○洋、林○安既已自認有與其他在場之少年被告共同為侵權事實一所示毆打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85頁),其行為對於原告後續於同一時間、地點被迫下跪道歉之損害結果自有助力,足認係各在場之少年被告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洋、林○安自應就侵權事實二之行為與其他在場之少年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安前於113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有實施侵權事實二之行為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安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依法自無由撤銷前開自認。而被告趙○樂有於侵權事實一、二之現場持手機拍攝原告遭毆打、強制下跪道歉之畫面之事實,有被告趙○樂之限時動態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堪認其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客觀上已對實施本件傷害及迫令原告下跪道歉之侵權行為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促成圍毆原告及迫令原告下跪道歉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與不表意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受損之結果,合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法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與其他在場之少年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瑩、林○宥與趙○樂共同實施侵權事實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身心健康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賴○瑩、林○宥、趙○樂之INSTAGRAM帳號貼文、影片及限時動態暨不特定公眾見聞後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76頁),且為被告賴○瑩、林○宥、趙○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42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賴○瑩、林○宥與趙○樂就侵權事實三之行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共同實施侵權事實四之行為,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楊○心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6月9日調查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護字第379號裁定、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12年8月25日函文檢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185至208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且為被告楊○心與陳○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42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楊○心與陳○洋就侵權事實四之行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應就侵權事實一、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瑩、林○宥與趙○樂應就侵權事實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心、陳○洋應就侵權事實四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就侵權事實一、二連帶給付40萬5,592元;被告賴○瑩、林○宥與趙○樂就侵權事實三連帶給付12萬9,075元;被告楊○心、陳○洋就侵權事實四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所為侵權事實一造成原告受有醫藥費用6,29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209至212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宥、趙○樂、賴○瑩所為侵權事實三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醫療與諮商費用2萬2,100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鈺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點亮心燈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紀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3頁),均堪認定。被告林○宥、林○田、江○卉雖抗辯原告所請求點亮心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支出諮商費用1萬8,000元,與同時期在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重疊,諮商費用之支出顯無必要等語,惟細繹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鈺璽診所精神科就診主要係以藥物方式治療原告所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壓力症候群,而於點亮心燈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則係以晤談方式針對原告創傷後壓力反應進行評估、討論,幫助原告身心狀態修復,協助其生活調整回較能適應的步調,二者治療之方式雖有不同,惟均屬治療告所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壓力症候群適切且必要方式,均可認係為係被告林○宥、趙○樂、賴○瑩所為侵權事實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增加之生活需要開銷,自應由被告林○宥與趙○樂、賴○瑩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宥、林○田、江○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所為侵權事實一至四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權、隱私權等侵害,且因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壓力症候群,身心痛苦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2頁),並審酌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所為侵權事實一至四行為程度與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至四分別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各以3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嘉、陳○南、郭○芸同為被告,並主張陳○嘉應與其他少年被告分別就侵權事實一至三所示侵權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陳○南、郭○芸則應就陳○嘉應負責部分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嗣原告與陳○嘉、陳○南、郭○芸成立調解,原告拋棄對陳○嘉、陳○南、郭○芸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並撤回對陳○嘉、陳○南、郭○芸,但不免除本案其他被告之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及原告114年8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6號卷、本院卷二第256頁)。準此,就原告因侵權事實一所受損害30萬6,290元(計算式:30萬元+6,290元=30萬6,290元),陳○嘉之分擔額應為3萬4,032元(計算式:30萬6,290元÷9=3萬4,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陳○嘉之分擔額3萬4,032元後,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就侵權事實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萬2,258元(計算式:30萬6,290元-3萬4,032元=27萬2,258元);就原告因侵權事實二所受損害15萬元,陳○嘉之分擔額應為1萬6,667元(計算式:15萬元÷9=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陳○嘉之分擔額1萬6,667元後,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就侵權事實二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萬3,333元(計算式:15萬元-1萬6,667元=13萬3,333元);就原告因侵權事實三所受損害17萬2,100元(計算式:15萬元+2萬2,100元=17萬2,100元),陳○嘉之分擔額應為4萬3,025元(計算式:17萬2,100元÷4=4萬3,025元),是扣除陳○嘉之分擔額4萬3,025元後,被告賴○瑩、林○宥與趙○樂就侵權事實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萬9,075元(計算式:17萬2,100元-4萬3,025元=12萬9,075元)。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於侵權事實三、四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訴之聲明第17項請求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貼文形式刊登於各自INSTAGRAM帳號3日,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有關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犯罪之行為、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上開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規定;且公開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於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個人INSTAGRAM帳號之舉,反而易使原本不知悉此事或已淡忘之人,重新獲悉或探查雙方之糾紛,徒增日後不必要的議論或評價。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7項請求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貼文形式刊登於各自INSTAGRAM帳號3日,顯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就侵權事實一、二連帶給付40萬5,591元(計算式:27萬2,258元+13萬3,333元=40萬5,591元);請求被告賴○瑩、林○宥與趙○樂就侵權事實三連帶給付12萬9,075元;請求被告楊○心、陳○洋就侵權事實四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應分別與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於侵權事實一至四發生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既分別為上開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上開少年被告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渠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監督責任而致發生侵權事實一至四、當認其監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應分別就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各自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間,就上開各自應給付之內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就分別涉及之侵權事實一至四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少年被告與其等之父母即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間,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兩種法定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既分別基於不同法律規定,則成年及未成年之全體被告自非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惟全體被告之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相同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即可免給付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心、陳○洋、賴○瑩、黃○杰、劉○愷自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2
9、231、233、239、241頁)起;被告林○宥、林○安自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被告趙○樂自114年7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與趙○樂連帶給付40萬5,591元;被告賴○瑩、林○宥與趙○樂連帶給付12萬9,075元;被告楊○心、陳○洋連帶給付15萬元;被告楊○偉、陳○邑、陳○池、陳○英、賴○義、汪○珮、林○田、江○卉、林○蓁、洪○魁、黃○甯、蘇○雯、趙○欽,應分別與上開少年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賴○瑩、林○宥、趙○樂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楊○心、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楊○心、楊○偉、陳○邑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陳○洋、陳○池、陳○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賴○瑩、賴○義、汪○珮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林○宥、林○田、江○卉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林○安、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黃○杰、洪○魁、黃○甯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劉○愷、蘇○雯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趙○樂、趙○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於40萬6,290元之給付範圍內,如被告楊○偉、陳○邑、陳○池、陳○英、賴○義、汪○珮、林○田、江○卉、林○蓁、洪○魁、黃○甯、蘇○雯、趙○欽中有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上開之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14 於40萬元之給付範圍內,如被告楊○偉、陳○邑、陳○池、陳○英、賴○義、汪○珮、林○田、江○卉、林○蓁、洪○魁、黃○甯、蘇○雯、趙○欽中有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上開之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15 於42萬2,100元之給付範圍內,被告賴○義、汪○珮、林○田、江○卉、趙○欽中有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上開之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16 於40萬元之給付範圍內,被告楊○偉、陳○邑、陳○池、陳○英中有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上開之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17 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貼文形式刊登於各自INSTAGRAM帳號3日。 18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