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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03號原 告 廖明書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林靖凱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紅白勝利石灰工廠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裝潢、機器、設備、存貨讓渡予被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原物料價值62萬元,共計122萬元,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付清,被告於112年7月2日給付20萬元訂金,兩造約定之讓渡日期為112年7月25日,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清償10萬元後,尚欠92萬元屆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92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因逾期未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合計共152萬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5日接獲存證信函,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9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共計15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營業讓與合意業經被告撤銷,應不生效力,因被告對於工廠收益、客戶數量及競爭對手等契約必要之點,明顯灌水及虛偽不實,更有甚者,原告表示將協助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保證工廠位置沒有問題,可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云云,但工廠並無合法登記資料,甚至連建物登記都沒有,工廠製造產品為食用石灰,屬食品類產品,但工廠並未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更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登錄為食品製造或加工之營業,工廠並非合法設立,無可能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原告顯然欺騙被告。另原告計算予被告之工廠利潤,刻意忽略部分成本,被告發覺受騙後,細究計算列表項目,僅有原料成本,未見任何人事成本以及水電等相關成本,原告顯然刻意將人事成本,水電費用等相關成本予以忽略,灌水工廠利潤。以上,均係被告同意本件營業讓渡之必要條件,為系爭契約合意之重要之點,原告以不實資訊詐欺被告,使被告就交易重要事項有性質上之重大錯誤,被告已經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據。退萬步言,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條,原告應將營業讓與標的之明細表附件交付並點交,但原告迄今未曾履行此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再退萬步言,細究系爭契約目的,係被告得受讓工廠長久經營,被告迄今仍未自原告受讓原告與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且因工廠並非合法建物,被告亦無法繼續從事石灰生產製造,被告自可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尾款。再者,縱法院認被告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仍屬過高,被告給付金額已超過一半,原告主張違約金60萬元顯已過高,請求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前揭工廠內裝潢、機器、設備、存貨讓渡予被告,金額為60萬元,另原物料價值62萬元,共計122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日付清,及約定違約金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尾款未為給付,及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給付尾款,構成違約,應賠償違約金等情,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兩造約定原告將工廠內裝潢、機器、設備、存貨讓渡予被告

,金額為60萬元,另原物料價值62萬元,共計122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為據,原告主張被告除支付訂金20萬元及於112年10月5日清償10萬元,合計30萬元之外,尚有系爭契約尾款92萬元已經到期未給付等情,亦有存證信函為證,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已支付系爭契約款項過半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92萬元。

㈡被告屆期未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已經構成違約,應甚明顯,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本院經核系爭契約之內容,關於被告所辯收益、客戶數量、競爭對手、工廠可否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可否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事項,均非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詐欺被告,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讓渡之標的僅為工廠內裝潢、機器、設備、存貨,並不包含被告所辯之事項,被告所辯收益、客戶數量、競爭對手、工廠可否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可否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各情,充其量僅為被告之動機,並非系爭契約之合意範圍,亦非系爭契約之目的,所辯自不可採。況原告已表示其未在該址設立公司或辦理貸款,未受讓租賃契約,不影響被告持續經營,被告並支付租金1年有餘,房東亦無意見等情,並非無稽,況本院審酌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承接工廠後開始尋找其他地點,打算遷移工廠,並請求原告協助(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經營工廠並無影響,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將讓與標的之明細表附件交付並點交,被

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云云,但證人郭彥瑜、被告配偶陳沛禎均證稱簽約時有在場盤點現貨、機器設備,並有提示證五文件(見本院卷第205頁)進行確認,原告當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違約未付清系爭契約尾款時,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固然違約,但兩造履約期間亦有糾紛,原告就系爭契約尾款已為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大致已能填補,被告未能從系爭契約中獲利,並審酌白灰加工獲利並非豐厚等一切事證,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確實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本件原告全部請求合計應為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10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