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08號聲請人即被 告 江智文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江佳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勳(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複代理人 昌晏妤律師
曾紀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被告聲請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卷宗中之卷一卷宗第60至80頁、卷二卷宗第203至246頁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可知,若當事人主張應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江志成(下稱江志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前主張其與聲請人皆為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人,請求聲請人為合夥清算,並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號(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准就聲請人或第三人江秀蕙所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民國97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復由士林地院會同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至現場勘驗並保全證據。嗣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之全部卷宗(案列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卷
一、二、三卷宗,下合稱系爭卷宗),聲請人則主張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卷宗內之帳務資料涉及人財務隱私,若先准予相對人閱覽,惟事後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合夥關係,聲請人已被侵害之隱私權無從回復,且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援引系爭卷宗所附帳務資料作為證據,自無影響相對人訴訟論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㈠江志成前起訴主張江順盛與聲請人於87年間合夥成立協航企
業社,嗣江志成加入合夥,因合夥人三人均為兄弟,於94年辦理登記時,在名義上登記為江順盛獨資設立,江順盛於97年6月間聲明退夥,協航企業社於98年間開始歇業,然雙方繼續以協航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財產,於97年間成立瑞鋒企業社,推由聲請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至103年間,因合夥經營之事業規模擴大,乃以江宗勳之名義,延伸登記獨資成立協航企業社,是合夥經營之事業範圍,涵蓋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嗣聲請人否認兩造合夥關係,且聲請人之女江秀蕙更自稱為瑞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否認江志成為合夥人,江志成已於112年5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得請求合夥結算,並依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所載損益金額,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並聲明:⒈聲請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財產。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暨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江志成委請律師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其上表明欲終止合夥關係之旨(士司補字卷第114頁)另相對人提出之江志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至112年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5月2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士司補卷第46-60頁、68-70頁)、105年至1109年度瑞鋒企業社、協航企業社含現金收支表等之記帳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15-319頁)等文書內容以觀,其間有按月以薪資名義8萬元入帳、瑞鋒企業社分別於99年8月10日匯款110萬元、99年11月5日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2日匯款101萬元、101年4月25日匯款395萬元等交易紀錄;另相對人亦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105年、108年、109年度相關之現金收支表、帳戶明細表、現金日記簿等帳冊,足認江志成得按月自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領取薪資、受領數筆大額匯款並持有、知悉僅內部人始得持有、閱覽之相關會計帳冊,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江志成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部分會計帳冊。又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江順盛於偵查中證稱:協航企業社是我跟江志成、江智文3兄弟合夥成立,我與江智文各出資100萬元,江志成雖然沒有出錢,但有我一半股份,也就是我跟江志成各25%,後來我退股有拿25%的錢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433頁),即江順盛已於另案偵查中明確陳述江志成為協航企業社合夥人之一等情。參酌前揭事證,堪認相對人主張江志成原為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人,嗣聲明退夥乙節,已有相當釋明,並非全然無據。
㈡系爭卷宗內之文書(除卷一第60至80頁、卷二第203至246頁外
)經形式上觀察,其內包含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營業期間之工程明細統計表、帳務明細表、現金日記簿、薪資明細轉帳表、廠商付款憑單、銷項發票明細表、期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估價統計表、客票登記簿、薪資表、現金帳、估價單等,均係相對人本案主張江志成為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人,並聲請清算合夥財產及分配合夥利益相關,與本案訴訟之勝負結果頗具關聯性,關乎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使其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尚難謂無調查之必要,或應限制相對人閱覽。
㈢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卷宗內之帳務資料涉及個人財務隱私,若
先准予相對人閱覽,惟事後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合夥關係,聲請人已被侵害之隱私權無從回復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就卷內文書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該等文書確涉及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查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迄今仍屬停業狀況,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頁),即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已有數年間處於未營業狀態,系爭卷宗之文書內容(除卷一第60至80頁、卷二第203至246頁外)屬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於停業前期間即112年以前之部分內部營業資訊,此部分商業資訊是否屬聲請人於過去經營期間之重大營業秘密或涉及個人財務隱私資訊,若准許相對人閱覽後足以導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外因此受有重大權益損害等情,均未據聲請人提出合理之說明及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聲請人空言主張即難酌採。則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內之文書(除卷一第60至80頁、卷二第203至246頁外),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㈣至爭卷宗卷一第60至80頁屬於95、96年間薪資明細轉帳表,
卷二第203至246頁屬於95、96年間期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文書,均核與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之合夥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間並無關係,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文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