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5號原 告 徐慶安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珣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其餘被告完整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