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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29號原 告 吳王淑娟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被 告 劉宗銘

馮雨涵

邵志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雨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邵志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宗銘負擔30%、被告馮雨涵負擔50%、被告邵志元負擔20%。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劉宗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宗銘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馮雨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雨涵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邵志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邵志元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其住處遭被告劉宗銘、邵志元及馮雨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成立之假投資群組詐欺,而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6日在第一銀行○○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瑞興銀行○○分行,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揭原告匯款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並屬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79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13條、第229條第1、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卷三第7-8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成立「財經展望交流匯社群」(下稱系爭社群)之假投資群組,自112年9月27日起,以媒體名人「阮慕驊」名義,佯裝指導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再由暱稱「KiKi-賴雅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阮老師之助理,教導原告下載及註冊「中發投信」APP軟體,並偽稱須將錢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始能參與股票投資、抽籤,如須購買股票,可與「KiKi-賴雅琪」介紹之客服人員即暱稱「Alice」聯繫,「Alice」會提供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原告與「Alice」聯繫後,「Alice」即傳送指定銀行帳戶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03條、第21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宗銘以:被告於107年6月1日即診斷出幻聽等精神疾病

,長期接受治療及依賴藥物控制病情,於112年4月28日因藥物副作用致身體不適、影響工作而停藥,精神狀況一度不穩,而為維持生計,急於尋找工作。嗣於112年10月初於網路求職過程中,詐騙集團最初以「工作機會」為名義吸引被告,隨後誘導被告進行投資;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投資,乃藉由被告是「信用小白」身分,誆稱可協助貸款,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及個人信箱作為審查條件,最後再誘騙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使被告逐步陷入詐騙陷阱。被告劉宗銘並非詐騙行為之共犯,反而是被利用之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馮雨涵以:被告從事保全工作,在保全群組上找工作時

,看到一份類似蝦皮接單的工作,60張單100元,被告做了3個月後,拿到300元;後來對方以LINE打電話問要不要賺更多的錢,要被告用帳戶去綁約,因對方怕被告將錢私吞,要求被告的帳號及密碼,對方說若提供帳戶及密碼,60張單給20,000元,被告相信對方,即交付臺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邵志元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蔡雅婷」之人

感情詐騙,亦為受害人。「蔡雅婷」以其任職之公司訂單多、金錢流量大,需要一般人之帳戶協助公司逃稅,並以被告可以因此多一份收入供將來兩人共同生活等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在被愛情沖昏頭,及「蔡雅婷」多次保證沒有風險之情形下,同意提供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作為公司避稅使用,並依「蔡雅婷」指示補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2年10月18日聯絡暱稱「UBS財務」之人後,於同年月20日交付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雖為詐騙款項之受款帳戶,然被告主觀認知僅係為女友公司節省稅金,與一般詐欺、洗錢之犯嫌係出於換取利益之動機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不同,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一節,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並未與詐騙集團共謀施用詐術、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詐騙集團所為之假投資案,未盡其查證義務,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損害賠償之責。若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至多僅應對原告匯入系爭土銀帳戶之200,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未因原告匯款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受詐欺集團詐騙,加入對方所成立之系爭社

群;自112年9月27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並已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436號函、與「資深財經專家-阮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kiki-賴雅琪」間之LINE

ID、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系爭群組聊天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Alice」間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中發投信APP之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96頁),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各情,均無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各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欺原告時收取原告款項之匯款帳戶,並順利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之所為已背於善良風俗,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彼此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其所受

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用之他人帳戶,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本件被告等係各自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⒊至被告3人雖各執上詞置辯,然:

⑴被告劉宗銘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107年6月1日即診斷出幻聽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及依賴藥物控制病情等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71頁),堪認非虛。惟被告為成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為本件行為之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復觀諸被告在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對於警察及檢察官所詢事項,均能適切且具體有序的陳述(見外放刑事卷節本第5-10、37-41頁),未見其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馮雨涵部分:

被告抗辯其在保全群組上找工作,看到一份類似蝦皮接單的工作,對方表示若提供帳戶及密碼,60張單給20,000元,被告相信對方,方交付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當時對方向其提及「...你有多餘的賬號也可以跟我一樣多幾個帳號去約定 多拿薪水 多一個賬號約定就可以多拿一萬五的周薪」、「像郵局這些其他銀行也可以」等語,被告詢問「那怎麼會生效可領9000,只有3000啊」等語,對方回以「你前面的6000不是拿了嗎」、「本來是只有3000的」 、「你多去約定了一次有獎3000然後你借30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對方復告知「...沒有問題之後會給你發獎勵和薪水 注意專員開始工作之後會修改一下密碼...」、「填好回傳給我 我幫你提交給你專員審核 沒問題晚點專員會添加你 給你發3000獎勵和3萬周薪」(見本院卷三第103、105頁);對方更在對話中教授被告去銀行辦理時如何應對行員之提問:「你把我發給你的賬號去列印出來 然後去銀行跟櫃員說幫我把這幾個賬號設置為約定帳號 我做做網路服裝批發需要用到 這些是工廠批發服裝的帳號 如果有問你做什麼生意 你就說做得奢侈品和網路服裝批發 問你和約定的人認識嗎 你就說是賣貨的人的賬號 如果有問合約就說這些者是廠家 我沒有約定根本沒辦法跟他們做生意 他們也不會跟我簽合約 所以你不讓我約定就讓我損失賺錢的機會」、「去的時候態度兇一點 強硬一點 穿的正式一點 因為銀行有這個業務存在就是給別人辦理 不讓人辦為什麼不關閉 然後有些分行可能行員比較機車 不給你辦理 沒關係 辦理不了在跟我說」等語;之後即傳送其指示被告列入約定轉帳帳戶之銀行名稱、帳號及戶名等資料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23、12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並不認識對方指定讓其設定為約轉帳號帳戶名義人(見本院卷三第323頁)。綜此各情可知,被告是為了賺取對方所宣稱的報酬,明知對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出、匯入,仍自願配合對方要求,以不實的原因或理由,至銀行辦理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之約轉帳戶設定,並交付帳戶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對方,讓對方可以順利使用其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出、匯入,其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⑶被告邵志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係遭暱稱「蔡雅婷」之人感情詐騙,其亦已向警方報案,且其前揭所為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未盡其查證義務,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等語,並提出與蔡雅婷間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117、137-143頁)。然:

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認定,於

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仍應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與「蔡雅婷」間聯天紀錄,「蔡雅婷」

提議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時,曾向被告提及「...你就沒想過,這也是多一份收入...」、「...15天發薪水一次」、「...不需要投資一分錢的呢!」、「...到時候老公可以去多辦倆個帳戶!這樣也可以賺的多點。都要開通網路銀行」(見本院卷二第73頁);「辦理網絡銀行的時候你要自己想一個理由,說方便轉帳的呢!」、「就去補辦一張你以前用的就行,開通網絡銀行。就先用一張來賺錢吧?」、「...銀行也很機車,你就說自己要用的呢!」等語;於被告詢問「土地銀行行不行」時,「蔡雅婷」再提醒被告「裡面不需要有錢的呢!」、「因為走賬,賬戶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呢!」、「星期四我把財務主管推給你,到時候也是你們對接,薪水也是他發的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期間被告復曾發送訊息「土地銀行一天的流水是300萬 這樣你一天就可以掙3萬 所以咱們要配合好」予對方(見本院卷二第82頁);之後「蔡雅婷」又對被告表示「明天應該要給你結算工資了」、「明天就要給你結算薪水了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最後於112年11月3日被告向對方表示「早知道就不要賺這種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綜此各情,足認被告是為了賺取「蔡雅婷」所宣稱的工資或薪水,且明知對方將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出、匯入,而自願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並交付帳戶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對方,讓對方可以順利使用其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出、匯入,顯非只是因感情因素,故其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各請求

被告劉宗銘賠償300,000元、被告馮雨涵賠償500,000元、被告邵志元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劉宗銘(見本院卷一第805頁);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馮雨涵(見本院卷一第807頁),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邵志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劉宗銘自113年9月26日起、被告馮雨涵自113年10月7日起、被告邵志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宗銘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馮雨涵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邵志元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其他請求權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劉宗銘、邵志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並藉由在LINE上成立之系爭社群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其主張之詐騙過程及情節,係屬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之詐欺罪類型,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馮雨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另請求調查其匯入被告劉宗銘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馮雨涵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及匯入被告邵志元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後分別轉給第二層上游帳戶者之帳戶申設人資料。然原告此項調查證據聲請,係為查明資金流向及第二層帳戶申設人資料,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認定,已無直接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代碼、戶名及帳號 1 112年10月30日9時59分59秒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戶名:邵志元、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31日10時26分44秒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戶名:劉宗銘、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1月6日某時 500,000元 臺中銀行○○分行、戶名:馮雨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