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抗 告 人即上訴人 鄂宇嶸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