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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原 告 余少騫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林俊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記載台禽公司民國110年間為營運周轉需要向被告申請貸款,並以台禽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宋尚達及伊為連帶保證人。惟伊係於110年10月24日始初次至被告所屬雙園分行(下稱雙園分行)辦理開立新戶之業務,斯時雙園分行行員將系爭契約中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對保簽章之頁面夾雜於伊開戶文件中,並指示伊簽名,未向伊說明文件內容與用途,伊誤認所簽署者為開戶文件,進而於連帶保證人頁面及對保簽章頁面簽名用印,行員隨後將兩頁面放回系爭契約中,並將日期欄位倒填110年4月21日、110年10月13日作成,致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成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不知自己所簽署文件內容與目的,就連帶保證契約中「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素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兩造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8條第1項,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如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干涉消費者意思形成過程,應認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是雙園分行行員一次提供多份文件,又未向伊說明即指示伊簽名,係蓄意違反上開告知說明義務,致伊就所簽署之錯誤理解加深,顯屬對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不當干預,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迄今尚未超過10年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使系爭契約溯及失效。

(二)台禽公司自112年12月起未能償還貸款,經其負責人宋尚達申請債務延展後,被告遂於4月12日以授管一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債務展延之申請,內容改以每月償還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在宋尚達申請債務延展與檢舉被告之過程中,被告於113年3月1日要求伊為台禽公司還款,並通知得申請債務展延,將每月應償還本金改為5萬元,伊因此於113年3月28日將台禽公司所積欠112年12月份貸款部分償還15萬6,000元,另依被告所提之債務展延方案償還113年1月至4月之本金20萬及累計至7月之利息7萬,合計伊為台禽公司代墊償還被告之金額為42萬6,000元。又被告為獲清償,竟擅自圈存伊設立於被告之其他帳戶,被告逕自從伊帳戶中扣款代墊台禽公司還款,然債權人欲取得債務人財產而受清償,應有執行名義始能進行,且台禽公司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為九成,縱被告認伊為連帶保證人必須為台禽公司負擔債務,亦僅須承擔10%責任,是被告上開擅自圈存伊之帳戶,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之600萬與400萬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為台禽公司代墊還款暨圈存之126萬63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35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台禽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邀原告與宋尚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10年4月26日、同年10月15日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撥款項,詎台禽公司自112年8月起未能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復於113年2月2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及宋尚達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即開立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台禽公司、宋尚達與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提供公司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提出授信申請,伊即依授信常規對借戶及保證人進行徵信調查、對保、最終進行撥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何況衡酌原告社會地位及並非首次於金融機構往來,富有智識,怎可能僅依行員指示、未詳加審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即提供徵信文件,並於系爭契約個別商議條款、對保簽章欄位用印、親簽?原告所述顯不合常理。原告既未就其所述詐欺之主張提出任何具體證明,顯屬無據,況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原告之主張亦逾除斥期間。

(二)又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陸-6規定,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並不因此取得貸款債權,作業上仍有銀行積極催收執行,如有所得,沖還信保基金,是台禽公司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伊為保全權益並符合信保作業規範,即依規於112年9月起寄發催告函,依約進行催收執行,執行若有所得,亦依信保作業規範沖還,並無信保基金成數九成,伊對原告等債權僅於10%、或銀行無權催收執行之說法,原告主張,顯屬對信保作業之理解錯誤,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與宋尚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附表一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不知簽署系爭契約之文件內容及目的,係因被告之詐欺,伊未就連帶保證一事與被告達成合意,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依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伊亦僅須負擔10%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4日始至雙園分行開立新戶,因銀行行員一次提出多份文件供伊簽署,伊在行員指示下簽名用印,未詳加審酌所簽署之文件內容,致伊誤認所簽為開戶文件,之後行員又倒填日期而作成系爭契約,伊不知已成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遭雙園分行行員詐欺一事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早於110年3月22日即於被告公司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非如原告所述110年10月24日始初次至被告公司開戶;經本院提示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原告自陳系爭契約上是伊本人的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觀之系爭契約原告簽名、蓋章之欄位上,均明確載明立約人為台禽公司、宋尚達,而原告及宋尚達均簽名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對保簽章欄處,原告亦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人」欄(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34頁、第36頁),除系爭契約外,原告亦另外在附表一所示兩筆借款之聲明書上簽名,聲明書中亦明確記載「立聲明書人宋少騫為貴行授信戶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立聲明書人宋少騫」等語,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7頁)。再參原告為文化大學環境設計系畢業,曾從事過汽車租賃業務(見本院卷二第28頁),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亦曾辦理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貸款,並非無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則原告主張伊不知簽名係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為簽的文件是青創貸款文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簽名時系爭契約上只有宋尚達個人簽名,並無宋尚達的印章或台禽公司的大章,伊以為是擔任宋尚達青年創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情。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行員究係有何夾雜其他文件、倒填日期等詐欺犯行,空言指摘,自難認有據。

(三)復參證人即系爭契約貸款之承辦人林劍窗到庭證述:在伊擔任承辦人期間,曾經手過台禽公司貸款2次,一次是110年4月,是台禽公司辦貸款,金額伊忘了,另一次是110年10月,也是台禽公司辦貸款。伊沒有經手過宋尚達個人的貸款,因為伊只負責處理公司貸款業務,也沒有經手過台灣美食餐飲有限公司、原告個人的貸款。(提示原證2 ,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這份110年4月21日台禽公司400萬元貸款是伊經辦,當時宋尚達成立台禽公司,需要資金,伊幫忙辦理這400萬元的貸款,當時簽立文件是宋尚達本人簽名,也是宋尚達拿台禽公司的大小章來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也是本人到現場簽名蓋章,伊有大致講解貸款文件的內容。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知道是要擔任台禽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及宋尚達來簽文件時,除了簽這份文件外,並沒有同時簽立其他貸款文件,但是貸款要簽很多文件,所以當時除了簽這份契約外,還要簽聲明書,還有一些銀行規定的表格。(提示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 這份110年10月13日台禽公司的600萬元貸款是伊經辦,因為宋尚達說資金還是不夠用,想要跟銀行增貸,經銀行授信小組看台禽公司的營收及狀況,同意增貸600萬,這份文件是宋尚達本人在110年10月13日當天到銀行簽名並蓋章,原告有跟宋尚達一起來,也是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伊有大致講解契約內容,跟4月份那筆貸款一樣。原告知道要擔任台禽公司600萬元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又政府的疫情紓困貸款有時跟銀行的規定不同,伊等要依照總行的規定辦理,總行規定這兩筆貸款要提供負責人及另外一名保證人,擔任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宋尚達、原告找伊簽立文件時,當時雙園分行並沒有其他承辦人同時給他們二人簽立其他文件。…對於宋尚達證述個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的情形伊不清楚,但就這兩份400萬跟600萬的貸款,伊有跟他們說這是政府的紓困,利率很便宜,他們希望來貸款,所以才簽這兩份文件。宋尚達及原告都知道在原證

1 、原證2 兩份文件上簽名,是台禽公司要跟被告雙園分行貸款400萬及600萬,由宋尚達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確知悉係要擔任台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當時除了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外,並無其他青年創業貸款等其他文件同時簽立。原告主張以為簽立的是青年創業貸款文件、並不知悉要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四)再參證人鄭原淵則到庭證述:原告於110年3月來辦理個人青年創業貸款,是伊承辦,上開貸款並無找連帶保證人,因為青年創業貸款如果歸戶金額是100萬元以內,不用找連帶保證人。(提示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7頁) 這是伊當時為原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的文件,當時伊幫原告辦理上開貸款文件時,除了簽立上開文件外,並沒有同時簽立其他貸款文件,伊當時是負責個人貸款的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亦可知原告辦理個人青年創業貸款時,與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時,係不同時間簽立貸款文件,且承辦人亦不相同,足認原告主張誤以為是青年創業貸款文件故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封面,未見被告雙園分行主管與徵審部門用印,亦無騎縫章,且系爭契約上有關借款金額、日期、利率等重要內容上,並無任何宋尚達或原告之蓋印,亦無任何騎縫章足以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與被告一般締約流程不符,足認被告行員有倒填契約日期之造假嫌疑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之原本,系爭契約原本左側均有騎縫蓋印,右下角有編號,且各自訂為一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難認被告有抽換系爭契約內容之情。

另依林劍窗證述:系爭契約是總行的制式契約,並無規定需要在系爭契約上金額欄位、利息欄位、立約人簽名欄位上面,蓋印台禽公司的大小章。契約上的利息是一般的規定,而且借款金額及利息事先會跟客戶說,本件是紓困貸款,是政府規定的利率,借款金額會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鄭原淵亦證述:伊在辦理個人貸款業務時,會請客戶看貸款契約書上姓名欄位、撥款帳戶帳號、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等欄位,但是否會在上開欄位用印不一定。因為貸款契約是一整本,右下角也有序號,客人會在最後的地方蓋章簽名,表示已詳閱整本貸款契約。總行沒有規定承辦人在客人貸款時,須在貸款契約書上姓名欄位、撥款帳戶帳號、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等欄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可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一整本,蓋有騎縫印及編號,被告公司亦無規定需在系爭契約之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等處用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抽換系爭契約內容之情,自難僅憑系爭契約上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等處未蓋宋尚達、台禽公司或原告之印章,即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六)至證人宋尚達雖到庭稱:伊從事肉品加工,有兩間公司,一間是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另一間是台禽公司。伊從108年開始跟被告雙園分行有往來,當時是以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向被告雙園分行貸款。…台禽公司則是在110年向被告雙園分行借1,000萬,原本是講好一次借1,000萬,但後來幫伊拆成兩筆,400萬及600萬,當時是借疫情紓困貸款,國家擔保95% ,當時是說免保人,原告有幫伊做保證人的是另外一筆青年創業貸款,時間是110年3月,青年創業貸款的申請人是公司,但是還款人是公司負責人,這筆借100萬,後來在112 年也是個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金額伊忘記是80萬還是100 萬,伊也是跟原告互保。(提示原證1、2 ,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6頁)伊在簽的時候沒有看過這兩份授信契約書,伊是到公司出問題後,被告提供給伊,伊才看到這兩份契約書,兩份契約書最後一頁的簽名是伊的簽名,也是台禽公司的大小章,伊簽名的時間都是110年3月,不是110 年4 月21日、11

0 年10月13日,原告當時跟伊一起簽這兩份文件的最後一頁,時間是110年3月,且那時候原告是跟伊一起去簽青年創業貸款的文件,當時會簽兩份的原因是銀行跟伊說青年創業貸款會分兩筆,80萬跟20萬,所以伊等才會簽兩份文件。… 系爭契約的兩筆借款,分別是400萬及600萬,伊並沒有找原告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經本院與宋尚達確認:「(法官:所以與你確認,原證1跟原證2 最後一頁簽名蓋章的地方,確實是你跟原告同時到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簽立,只是簽立當時你認為簽的是青年創業貸款的文件,是否如此?)答:是的」。此部分宋尚達雖證稱系爭契約是免保人、伊並未找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當時會跟原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以為辦的是青年創業貸款等語,然此部分即與林劍窗證述系爭契約依被告總行規定需要連帶保證人及辦理貸款之經過等情並不相符;且觀之青年創業貸款之申請人均為自然人個人,僅是在申請書上需填載創辦事業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311頁至第327頁、第345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79頁),然系爭契約卻是以台禽公司擔任借款之申請人,且需蓋印公司大小章,與青年創業貸款之文件格式、內容顯不相同。宋尚達自陳從108年開始即與被告公司有貸款往來,伊係台北商專畢業,一直在從商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宋尚達對於貸款之流程、要件、內容均應有所知悉,是宋尚達證稱與原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以為是要辦青年創業貸款等語,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自難以宋尚達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原告另主張台禽公司申請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為九成,縱認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僅需負擔10%責任等語。惟依作業手冊第陸-7規定:「信用保證案件逾期或視為到期後,對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有收回時,除係處分擔保品之收回款,得優先抵償徵提該擔保品之債權外,其餘收回款均應按送保授信及未送保授信之餘額比率沖償」(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而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是信保基金僅是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之清償責任;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信保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故借保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有信保基金、保證成數9成,故伊僅負擔10%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首次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舉,並舉訴外人申訴案件及本院訴訟案件為例(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惟此部分就原告所舉訴外人之申訴案件及本院之訴訟案件均非確定案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契約之貸款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舉,自難僅以其他申訴案件或訴訟案件,即遽認系爭契約簽立有何詐欺、不實之情,原告片面指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抽換系爭契約致伊誤簽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萬635元等語,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 編號 核號 立約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立約人 連帶 保證人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1 0000000000 110年4月21日 400萬元 台禽公司 宋尚達 宋尚達 余少騫 第29頁至第36頁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 600萬元 台禽公司 宋尚達 宋尚達 余少騫 第21頁至第28頁 0000000000附表二:原告部分 編號 申請 名義 名稱 申請人 申請日 (民國) 申貸金額 (新臺幣) 連帶 保證人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公司名稱 1 個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余少騫 創辦事業:台灣美食公司 110年3月22日 100萬元 第177頁至第207頁、第311頁至第327頁 2 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書 余少騫 創辦事業:台灣美食公司 112年2月22日 80萬元 第225頁至第227頁、第345頁至第349頁 3 公司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台灣美食公司 代表人:余少騫 110年10月21日 400萬元 余少騫 宋尚達 第219頁至第223頁、第339頁至第343頁 4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台灣美食公司 代表人:余少騫 112年2月22日 80萬元 余少騫 宋尚達 第229頁至第232頁、第351頁至第354頁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