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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60號原 告 陳國雄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楊浲權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以3個月為一季,按季於每季末日,即每年8月25日、11月25日、2月25日、5月25日支付按年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請求金額如後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29頁),其原請求400萬元自113年4月6日以後利率由年息8%減為年息5%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稱其女兒當時任職之訴外人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衛環公司)欲借款籌資,被告認為此借款投資獲利可期,遂遊說原告投資安衛環公司。嗣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與安衛環公司約定投資金額600萬元,並簽署現金保管及運用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而被告為取得安衛環公司未來轉換股份,另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於108年2月2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再借款予安衛環公司,並以相同借款條件支付原告利息,約定利息同為年息8%、按季給付,原告旋於隔日分2次匯款4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截至113年3月,被告僅給付40萬元之利息,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乃於113年3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返還系爭款項及積欠利息,而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6,284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匯款之系爭款項係為投資安衛環公司,兩造合意以被告名義投入400萬元,並簽署現金保管及運用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運用契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契約存續期間三年,期滿返還款項,應原告要求而簽訂系爭借據,然因安衛環公司負責人詹昀融將款項挪用,且後續因投資失利而虧損。而原告就系爭款項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楊辰謙(原名楊湘穎)為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840號偵查中,其中原告之告訴狀亦非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之偵查筆錄亦稱係借名投資。又觀諸被證3,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忠廷與楊辰謙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投資之600萬元與借被告名義投資之系爭款項的利息均係匯給原告,且因係借名投資,原告委請被告向詹昀融提出詐欺告訴,並提供相關利息資料,目前繫屬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45號偵查中,前開情形均顯見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322頁):㈠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署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9頁)。

㈢原告於113年3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返還借款及給

付積欠利息,該函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㈣原證1至6、8至15、17、被證1之形式真正。

五、本件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按季給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清償40萬元,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本件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署借據,原告並已於108年2月26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所簽署借據記載:「茲因乙方(按即被告)向甲方(按即原告)借款,經雙方協議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二、甲方願將…肆佰萬元貸與乙方。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款項如數匯款予乙方帳號:戶名:楊浲權。帳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協議年利率8%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帳號等,亦與上開借款所載帳號相符,足信兩造確就上開4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被告辯稱原告上開400萬元匯款係為投資安衛環公司,兩造合意以被告名義投入400萬元,本件係應原告要求而簽訂借據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女楊湘穎前於108年12月13日向臺中地檢對安衛環公司

負責人詹昀融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詹昀融係金牛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與安衛環公司董事長,楊湘穎為上開公司董事,因詹昀融以安衛環公司擴展業務為由要求楊湘穎找尋親友投資公司,楊湘穎即拜託本件兩造投資安衛環公司,詹昀融以安衛環公司名義分別與兩造簽訂系爭運用契約,約定原告投資600萬元,被告投資400萬元,然被告匯款前夕,詹昀融透過會計將400萬元款項匯入金牛公司,稱其有意將金牛公司變成控股公司,安衛環公司則為金牛公司控股的事業體,需要金流,該400萬元會再匯入安衛環公司,楊湘穎因信任詹昀融而依其指示匯入金牛公司。然依約安衛環公司須支付利息予投資人,嗣發現詹昀融竟將原告投資中之225萬元匯入自己銀行帳戶,且有多筆不明支出去向不明,顯已違反上開運用契約及圖利自身及他人情事,使安衛環公司受有損害為由提出背信告訴(下稱系爭背信刑案)。而依楊湘穎於系爭背信刑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系爭B契約可知,被告確有投資400萬元至安衛環公司(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35至45頁),可認確被告有以其名義投資安衛環公司400萬元等情。

⑵詹昀融於系爭背信刑案辯稱系爭運用契約實係借款,並就被

告系爭B契約之400萬元款項係被告匯予楊湘穎,楊湘穎匯給金牛公司表示是楊湘穎自己所為(臺中地檢109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19頁)。原告在系爭背信刑案檢察事務官訊問該契約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還是借款時,主要就原告自己600萬元之投資款說明,並稱:說是先資金運轉金,運轉3年後再變為投資款,但文件上有載明要安衛環公司操作下才可使用(臺中地檢109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32頁)。就檢察事務官詢及有關被告投資之400萬元部分,亦表示聽被告說其款項是匯至金牛公司,其餘部分多表示不知情,未曾表示該400萬元款項係原告借用其名義之投資。其後系爭背信刑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楊湘穎及被告再於113年3月19日對詹昀融就上開被告之400萬元損失部分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刑案,與系爭背信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楊湘穎在偵訊時就詹昀融有關1,000萬元(即系爭A契約之原告600萬元及系爭B契約之被告400萬元契約)要做生質能部分說明後表示:生質能部分都是用原告的600萬元支出的,400萬元部分是被告(即楊湘穎之父)資金不足有向原告調的,但債權人還是被告,且是用被告名義和安衛環公司簽約等語(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45號卷第54頁)。而被告嗣後亦於111年3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請求對安衛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安衛環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後,經被告撤回該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⑶被告稱原告投資600萬元與借被告之名投資的400萬元利息都

是匯給原告,利息資料也都在原告處,楊辰謙也依原告請求安衛環公司負責人詹昀融提起系爭刑案及系爭支付命令,可見400萬元確係借名投資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子陳忠廷與被告之女楊辰謙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63頁)。查:

①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固有提及楊辰謙詢問陳忠廷有關安衛環公

司何時起未付利息及安衛環公司有無回覆還款,及被告提起系爭刑案、系爭支付命令進度之事。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忠廷證言:安衛環公司付給原告20萬元利息是1,000萬元的利息,安衛環公司之前就告知連同400萬元的利息支付在裡面,伊跟詹昀融催繳利息時,有一度他只想付原告600萬元的利息,其餘400萬元是要付給被告的,但是他們(指安衛環公司與被告)現在有告訴的問題。原告借出600萬元,安衛環公司把被告400萬元的利息也付給原告,是因為安衛環公司跟被告也簽了另外400萬元一模一樣資金借貸契約,被告跟原告簽的系爭借據也是相同的利息條件,所以被告當初就告訴原告說由原告直接收取安衛環公司付出來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查,兩造分別與安衛環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運用契約均約定:由甲方即原告、被告委託乙方即安衛環公司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原告為600萬元、被告為400萬元),乙方辦理現金保管及運用甲方委託保管金額時,係依與投資者約定之運用標的種類相同者,以乙方名義進行運用,除約定投資額度、委託保管運用之資金種類、乙方義務等外,並有約定利息,由乙方即安衛環公司按季於每季第一個月10日支付年息8%之利息,契約存續期間均為期3年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運用契約書影本可查(本院卷第69至79、99至104頁)。而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利息,亦為年利率8%,利息亦係按季支付,有該借據影本足稽(本院卷第17頁)。參酌系爭A契約之600萬元係原告出資投資安衛環公司,被告所簽系爭B契約之400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再匯款至安衛環公司,系爭運用契約利息與系爭借據之利率及支付利息等約定均屬相同,衡情兩造約定由安衛環公司將原應支付予被告之利息,逕行支付予原告等情,亦可省去轉匯之事,尚與常情相符。是本件自難憑安衛環公司就原應付予被告之400萬元利息,亦係直接匯予原告,即認系爭B契約係原告借名被告名義之運用契約。

②又系爭對話紀錄固有被告之女楊辰謙詢問原告之子陳忠廷有

關安衛環公司何時開始未付利息之事,然依前所述,因兩造間之系爭借據與系爭B契約之利息支付條件完全相同,而由安衛環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被告自難逕知悉安衛環公司利息支付及相關付息證明之情形,而有向原告方面詢問並請其提供付息證明以作為系爭刑案提告陳述之用。另原告之子陳忠廷在系爭對話紀錄內,雖有詢問被告對安衛環公司提告進度,及提及「他估計想讓我請妳們撤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兩造均有與安衛環公司簽立系爭運用契約,因安衛環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在對應安衛環公司之立場上利害關係一致,則陳忠廷就此詢問有關被告對安衛環公司及其負責人詹昀融訴訟進度,與常情並無不符;有關陳忠廷提及「他估計想讓我請妳們撤告」一節,證人陳忠廷證稱:提到「他估計想讓我請你們撤告」是因為詹昀融有跟伊聯絡過,他有付原告利息,伊就針對這件事情而已去回復楊湘穎(即楊辰謙)他可能有付原告利息,所以詹昀融想要拖延詐欺的事實,伊只是在回復詹昀融可能想要讓楊辰謙去撤告。因為詹昀融他付了一年利息就停止了,經過伊跟詹昀融催繳後又陸續付了幾個季度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參酌陳忠廷在提及「他估計想讓我請妳們撤告」前,在對話紀錄內亦稱:「他話術很會,推責任。……準備進化還款動作…(詐騙口吻)永遠只是準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陳忠廷上開有關撤告言論,自無非基於此立場所為猜測。再者,本件係由被告之女楊辰謙(當時名為楊湘穎)先於108年12月13日對詹昀融提起背信告訴(參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3頁),次由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向臺中地院對安衛環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卷第3頁),後由楊辰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對詹昀融提出詐欺告訴(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45號卷第3頁)。原告則係於113年間始對被告及詹昀融提出刑事之詐欺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傳票(本院卷第133頁)影本可憑,果系爭B契約係原告借名被告名義之運用契約,於安衛環公司違約不支付利息時,理應係原告催促被告以被告名義,並由原告主導,連同原告與安衛環公司之系爭A契約一併向安衛環公司進行催討或訴訟相關事宜,何必由原告指示被告陸續自108年間開始分行進行上開法律程序,且依系爭對話紀錄所載,陳忠廷在提及「他估計想讓我請你們撤告」時,楊辰謙稱:「沒錯…(陳忠廷:他以為自己很聰明)這是不可能的」,表明被告是不可能撤告之意思,如系爭B契約係原告借被告名義所為,系爭借據僅係走個形式,而非兩造真有借款關係,如要以被告名義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時,理應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辦理,楊辰謙卻在此表明其不可能撤告,由其語氣觀之,應可推知被告不可能撤告係因系爭B契約應非原告借名被告名義所簽,而確係被告個人與安衛環公司間之運用契約。

③有關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交付予安衛環公司保管之400萬元款

項,安衛環公司支付予被告利息條件,與系爭借據利息約定條件相同,則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款項究有何利益部分。證人陳忠廷證稱:伊知道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因為他們要去投資安衛環公司,原本計畫資金1,000萬元,由被告跟原告提議,錢都是由原告出,因為該投資案是有關台電的標案,後續很看好,是由被告遊說原告的,所以提議說原告出600萬元,另外400萬元借給被告,由被告去投資。針對安衛環公司的投資案,契約有講到三年期約到期後,有股權轉讓的問題,所以被告提到他也要投資400萬元。安衛環公司的投資案有提到資金保管到期後,看是資金完整歸還或是做股權轉讓,在當初跟我們提到資金借貸的時候有提到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而依系爭運用契約,有關證人陳忠廷上開所述,在系爭運用契約(本院卷第69至79、99至104頁)雖未提及,然系爭運用契約並非載明由安衛環公司向兩造分別借款而簽立之借據,而係以「現金保管及運用契約」名之,約定分別由兩造各自提供資金委託安衛環公司保管,以該公司名義運用,並載明安衛環公司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兩造利益優先原則,忠實履行系爭運用契約義務,簽約委託前應充分告知現金保管業務性質、規定、預定運用標的種類之風險等事項,使兩造確實為風險評估;相關人員應將能源解決方案推廣利益列為優先,於特定公司營業項目有與能源解決方案推廣利益衝突之虞而不適當時,部門主管應不予核准,並告誡相關人員不得接受客戶不合法交易指示,如有利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時,不得從事該項運用項目,且應對兩造資金運用情形、因委任關係而得知兩造財產狀況及其他資料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等(本院卷第69、

71、99、100頁),是顯見兩造分別與安衛環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運用契約,並非單純借貸契約,而含有委託安衛環公司運用該委託保管款項之意。詹昀融於系爭背信刑案辯稱系爭運用契約實係借款云云,然果該款項係屬借款者,詹昀融於向兩造借款時即可逕自簽立簡單載明借款金額、期間、利息之借據即可,此觀原告提出安衛環公司曾以事先預製已載明借用人為安衛環公司向他人借款300萬元之借據影本(本院卷第311頁)可知,何必耗費時間撰擬如系爭運用契約如此複雜之契約;且詹昀融斯時因遭楊辰謙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其上開辯解應有以此脫免背信罪嫌之意,所抗辯系爭運用契約係屬借款一節自難遽予採信。是兩造簽立系爭運用契約,除可獲得利息外,應尚有其他足以吸引兩造投資安衛環公司之條件,證人陳忠廷所述有關期約到期後有股權轉讓利益,雖未載明系爭運用契約,然亦不無可能有口頭承諾之情事,自難以陳忠廷所為上開證言有關股權轉讓部分於系爭運用契約內未記載,即認證人陳忠廷所為上開證言不可採,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兩造已簽立系爭借據,達成借款400萬元之合意,原告亦已將40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所辯系爭B契約係原告借名投資安衛環公司,系爭借據僅是形式,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借款契約關係云云,自無可取。㈡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萬6,284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年息8%,按季給付,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卷第230頁),則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按年息8%計算其利息,金額計為123萬6,

284.15元(計算式:4,000,000×【3+316/366】×8%=1,236,2

8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400萬元本金,計為523萬6,284元。又系爭借據未載明還款期限,原告於113年3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返還借款及給付積欠利息,該函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還款期限於送達被告後1個月後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及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萬6,284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調查訊問證人詹昀融,以證明系爭運用契約之1,000萬元均為原告投資,系爭B契約係原告借名一節。查,被告所簽之系爭B契約款項來源係由原告借予被告,並匯款予被告後,由被告交付予安衛環公司,已如前述。詹昀融即便因安衛環公司就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約定合計1,000萬元利息均係匯至原告帳戶,且知悉被告簽立系爭B契約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原告,然詹昀融就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時並不在場,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如何,而本件參酌兩造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以足以判斷系爭借據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以投資安衛環公司,均如前述,是尚無訊問證人詹昀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12